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刘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3819号 原告:刘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园林绿化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大路1号院16号楼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被告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金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万兴金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兴金利公司赔偿医疗费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02.4元、护理费1816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182.21元、住宿费2654元、伤残赔偿金590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779.5元、其他费用804元,以上总计1559127.21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赔付金额为112189.1元,商业三者保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为868162.866元,共计要求***与万兴金利公司赔偿的980351.966元;2.判令人保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万兴金利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庞各庄邮局南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与财产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承担同等责任。经查,***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万兴金利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是万兴金利公司雇佣的司机,万兴金利公司已经投保了车险,保险公司应该对刘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万兴金利公司垫付了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们。 被告万兴金利公司辩称:***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是营运车辆。我公司已经投保了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万兴金利公司名下,本次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刘某提交的票据,医疗费金额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认可、交通费5182.21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意支付。误工费不认可,6000元超过了完税标准,应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误工天数认可150天,每月按照3500元计算。护理费不认可,刘某主张金额过高,天数也应按照90天,每天100元计算。住宿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承担假肢和硅胶套的钱,其他的费用如果后续产生了可另行主张。对刘某女儿的被抚养人费用亦认可,刘某母亲的部分需要其提交其母亲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不同意赔偿。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只同意赔偿20000元。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他的费用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15时57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西辅路庞各庄邮局南侧路口,***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车辆左前轮将由南向北刘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车(车牌号:×××)碾轧,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刘某为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中易达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名下,万兴金利公司主张其系车辆实际车主,***系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货物运输行为,该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刘某被送往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医治,于2019年6月25日入院,2019年7月4日出院。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刘某的临床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外踝皮肤软组织缺损、右外踝骨质缺损、糖尿病。本案审理中,刘某申请对以下三项内容进行鉴定:1.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3.护理人数评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7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刘某致残程度等级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90日;3.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 刘某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89.1元,刘某同时提交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4日)9天的费用;3.误工费36360元,按照日薪202元的标准计算了180天的费用。刘某主张一直在城镇居住,户籍地为河北省涿州市自强街5号6号院A单元1314室,无农业收入来源,主要从事园林绿化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要求误工费;4.护理费18164元,按照住院期间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了8天的费用1600元,加上出院后由其丈夫***(二人于2019年5月6日登记结婚)按照每日202元的护理标准计算了82天的费用,刘某同时提交医院护理员协议书、护理发票、结婚证、房产证、身份证予以佐证;5.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了90天的费用;6.交通费5182.21元,刘某本人及其家属为医疗伤情及疗养康复花费的交通费用,同时提交加油费发票及收据、停车费发票以佐证;7.住宿费2654元,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而花费的住宿费2654元,刘某同时提交北京发时达宾馆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收据载明刘某2019年6月26日入住至7月4日离店,入住105房间8天,共计收费265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13000元,包括已花费的假肢和硅胶套内衬费用62000元和后续的辅助器具及修理费用,刘某同时提交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辅助器具发票予以佐证,《证明》载明根据刘某伤情的特殊需要,为其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55000元,为提高患者穿戴的舒适度,增配硅胶套内衬价格为7000元,使用年限约为两年,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假肢主要部分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装配期间有1人陪护,住宿费用为每天120元,训练期限为30天,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刘某主张后续的辅助器具及修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结合北京市居民人均预期寿命82.2岁的标准计算了刘某需更换假肢9次,更换硅胶套内衬17次,总计65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02.4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赔偿指数,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的标准计算女儿***(2013年4月18日出生)的费用为111259.2元(46358元×12年÷2人×0.4),母亲***(1934年3月5日出生)的费用18543.2元(46358元×5年÷5人×0.4)。刘某同时提交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其中,刘某提交的莘县樱桃园镇刘楼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载明刘某之父***与刘某之母***共生育子女五人,***于1989年去世,***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主要依靠五个子女赡养;10.残疾赔偿金590792元,结合刘某的城镇收入标准、定残等级、年龄、伤残赔偿指数,同时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的标准计算了20年的数额,刘某同时提交其房产证、暂住证、暂住人口受理记录予以佐证;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13.鉴定费4779.5元,刘某同时提交鉴定检查费票据、发票予以佐证;14.其他费用804元,包括残肢处理费400元,尿垫费用60元,脚垫费用100元,日用品44元,拉拉裤、卫生巾、内裤80元,照相20元,刘某同时提交收据予以佐证。 以上十四项费用,总计155927.21元,刘某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付金额为112189.1元,商业三者保险限额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金额为868162.866元。同时,刘某认可万兴金利公司为其垫付39540.26元,包括医疗费39373.26元和交通费167元,万兴金利公司要求人保北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垫付的费用,人保北分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比例支付垫付的费用。同时,人保北分公司同意赔付刘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就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因万兴金利公司认可***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并认可系公司系实际车主,故就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万兴金利公司负担。 就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审查的事实情况,就刘某要求按照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赔付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就万兴金利公司主张返还垫付费用39540.26元的请求,因人保北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刘某认可万兴金利公司为其垫付的数额,未便于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比例一并处理。 就刘某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审查,确认如下:1.主张的医疗费189.1元有相应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部分,刘某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900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部分,结合刘某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鉴定意见及人保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刘某主张的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的标准计算的180天的误工费3636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部分,对刘某主张的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1600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主张按照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90天、1人陪护)主张的剩余82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酌定予以支持14760元;5.营养费部分,刘某主张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了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的部分,本院结合刘某的伤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予以支持800元;7.住宿费的部分,因刘某提交的经常居住地信息及登记在其丈夫***名下的房产均位于北京市,就其主张的因本次治疗而花费的住宿费,非必要开支,故对刘某主张的住宿费2654元,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对刘某主张的已支付并有发票予以佐证的假肢和硅胶套内衬费用62000元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的辅助器具及修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9.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刘某主张的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的标准计算的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59.2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系农村户口,且其年事已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载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本院据此推定***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就刘某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3.2元,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部分,刘某主张依据城镇收入标准、定残等级、年龄、伤残赔偿指数,同时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的标准计算了20年的费用590792元,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12.财产损失的主张,虽无相关证据佐证,但刘某确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故对刘某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4779.5元的主张,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4.其他费用的主张,结合刘某提交的各项票据内容,本院认定刘某确系因就医治疗支出部分必要费用,故酌定予以支持700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万兴金利公司负担。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均由万兴金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38666元(计算方式:本应赔付的450482.10元,扣减刘某本应自行负担但由万兴金利公司垫付的费用11816.1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9540.26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4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779.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91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8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贯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