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2民终1493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3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中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文,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曾用名称:中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院3号楼121207房间。

负责人:王庆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博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大路1号院16号楼1010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隽,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金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和中煤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本院有理由认定李彦涛有权代表中煤公司签订结算单及承诺书,其签署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对中煤公司发生效力”的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施工现场的合法授权人是李耀鹏,而非李彦涛,李彦涛在结算单与承诺书上签字属于无权代理。上诉人施工现场的合法授权代表是李耀鹏,没有证据证明李彦涛有等同于李耀鹏的权利,可以代表上诉人就分项工程作出增加上诉人义务,限缩上诉人权利的决定,结算单和承诺书内容亦不符合常理,即使上诉人合法授权代表也无权作出决定,李彦涛更无权签署结算单和承诺书;2.万兴金利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且存在过失,其交易安全的利益不应受到保护,李彦涛的无权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二、机械台班费另行计算是李彦涛在无权代理情况下签署的结算单中约定的,在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三、即便机械台班费另行计算,上诉人提供票据所记载数额并非全是支付的机械台班费,而是包括机械费、油款、桩头土等费用,其中的油款和桩头土应该扣除。四、7%税费和管理费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两笔工程款是购房款缺少事实及合同依据,该两笔款项应当属于工程款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万兴金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煤公司和中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及理由如下:1.李彦涛是上诉人的合法授权人员并且是涉案项目现场代表;2.关于机械台班费,李彦涛是项目实际负责人有权利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及相关结算单,因此李彦涛所签署的原件是合法有效的;3.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了机械费、台班费等,此部分是涉案合同另外部分,不应计算在涉案工程款内;4.7%的税费和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所以在2016年两次结算中已经扣除了;5.两笔购房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金科公司要求中煤公司以购房为条件作为付款条件,我方欠中煤公司的钱,所以就让我方来付房款,中煤公司补了3万多的差价。

万兴金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煤公司、中煤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 304 675元及利息(以1 304 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中煤公司、中煤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825日,中煤分公司(承包人,甲方)与万兴金利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金科中心项目1-5#楼及A1/C3商业楼等土石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金科中心项目1-5#楼及A1/C3商业楼等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包括基槽土方开挖、内倒及外运。二、分包工程期限。按照业主给承包人下达的施工工期(单栋楼从土方开挖、护坡、桩基到褥垫层铺设40天,执行业主批准的施工计划)完成任务。……四、分包合同价款。1.土方开挖及外运单价为18.2/立方米,此单价包括挖基坑土方、装车并外运至土方消纳点(含消纳)、现场文明施工、场外道路规范行驶及税金等全部费用;2.土方开挖及场内堆放综合单价为8.5/立方米,此单价包括挖基坑土方、装车并运至场内指定地点、现场文明施工及税金等全部费用;3.本工程单价包含税费和管理费共计为分包工程金额的7.0%,结算时由承包人直接扣除;4.计量规则: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GB50854-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中计量规则计算,基坑开挖土方量按照平基图、开挖图土方测绘方格网图计算。如业主因设计变更原因改变施工方案或开挖图,工程量以变更后的实际方量计算。六、分包人的权利义务。土方开挖时消纳手续的消纳费由分包人承担。……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按照每月实际完成的项目进度工程量,拨付给分包人工程款。每月支付经业主审批的已完工程产值的75%,业主组织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实际工程产值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八、违约责任。1、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验收合格为止。工期不予顺延。2、分包人应执行施工计划,因分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3、承包人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由李耀鹏签名并加盖中煤分公司公章;分包人处由杨月隽签名并加盖万兴金利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123日,中煤分公司(甲方)与万兴金利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金科中心项目1-5#楼及A1/C3商业楼等土石方工程;土方量:1-5#楼及C3商业楼外运土方总量为82 000立方米,单价为19/立方米,总价为1 558 000元;1#2#5#楼内倒土方量为36 600立方米,单价为8.5/立方米,总价为311 100元。备注:待开挖地库时土方量少扣除土方3000立方米,A1已挖土方量待地库开挖时计入地库土方量。2016129日,中煤分公司(甲方)与万兴金利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金科中心商业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土方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北京金科中心商业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土方工程(包含商业部分A1A2A3A4A5B1B2B3B4C1C2商业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土方开挖及外运)。鉴于本土方工程已经结束,根据合同双方协商进行结算如下:1、商业部分A1A2A3A4A5B1B2B3B4C1C2商业楼、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及外运已完成土方工程量395 000立方米;2、幼儿园土方开挖及外运已完成土方工程量3700立方米;3、扣除前期乙方对本工程范围内开挖了5个坑为总包单位回填用的土方工程量10 200立方米;4、本工程(包含商业部分A1A2A3A4A5B1B2B3B4C1C2商业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结算的实际总土方工程量为  395 000+3700-10 200=388 500立方米;5、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综合单价为19.0/立方米;6、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88 500×19.0=7 381 500元;7、甲方已扣除乙方外运渣土、回填等土方量。甲方已兑现金科中心一期1-5号楼结算时“地下车库A1少扣除3000立方米土方量”的承诺;8、现场发生的机械台班按实际发生量甲方另行计费。上述两份结算单尾部甲方处均由李彦涛在负责人处签名。

2017113日,李彦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金科天籁城项目土方工程款于20171231日前全部付清”。

另查,201481日,金科公司(发包人)向中煤公司(承包人)出具中标通知书。2014815日,金科公司(发包人)与中煤公司(承包人)签订《金科中心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金科中心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工程规模为金科中心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其中土石方暂定为654 193立方米,基坑支护暂定为14 338平方米,CFG桩暂定为7250立方米,最终以竣工后的实际数量为准。

2018115日,金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由乙方承包甲方金科中心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已于20171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17日质保期满,对此,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原则,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0 645 727.1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甲乙双方以前所签的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以及其他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的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二条:双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从结算总价款扣除的款项共计为0元。第三条: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26 337 497.38元。第四条: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1 532 286.36元,质量保修期满经物管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虽有质量问题但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剩余的,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五条: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26 366 617.38元,剩余金额(含工程质保金)的发票由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第六条: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2 775 943.36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30 645 727.1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6 337 497.38元减去应扣除的款项0元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        1 532 286.36元)。此款应于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提供剩余部分金额的发票后30日内甲方支付100%,剩余部分在1日内付清。第七条:双方按本协议约定进行最终结算,除乙方违反原合同或补充合同约定的,不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均按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执行。

2018628日,中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2018810日,中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对以下方面产生争议:

一、李彦涛签署结算单及承诺书的行为是否对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发生效力

万兴金利公司称:李彦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只是因为其没有施工资质才借用的中煤分公司的资质。李耀鹏是给李彦涛干活的,所以前期合同均为李耀鹏签署,后来在施工期间李耀鹏将腿摔伤离场,李彦涛负责涉案工程。我公司遂要求李彦涛在我公司与中煤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上追加签名,我公司认可中煤分公司持有的原始合同上可能没有李彦涛签名。根据2016919日召开的关于金科中心商业地库新增抗拔桩、柱帽开挖协调会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显示,李彦涛均以中煤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故,我公司认为李彦涛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中煤分公司,其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结算单实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完全可以及于中煤分公司。

中煤分公司、中煤公司称:我公司没有李彦涛这个人,李彦涛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能够代表公司的人都是需要公司盖章确认的,而且万兴金利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显示的是新增加的工程,也不属于我公司与万兴金利公司分包合同项下的内容,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万兴金利公司在该案中曾向金科公司主张权利,金科公司就案涉工程及李彦涛的身份问题称:万兴金利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的工程属于我公司与中煤公司之间合同项下内容,未在中煤分公司分包给万兴金利公司的工程范围内。自2015年初至2016年底工程竣工期间,李彦涛一直以中煤公司现场对接人的身份同我司开展业务联系。

二、中煤分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

万兴金利公司自认收到涉案工程款7 945 925元。

万兴金利公司称:中煤分公司提交的已支付款项(金额:8 709 751.75元)存在争议款项分别为:201462日代付罚款10 000元;201495日进场前付给其他投标单位协调费100 000元;20141014日基坑内产生建筑垃圾费用42 500元;201525日机械费、桩头土及油款341 928.75元;2016628日办理渣土消纳手续费用70 000元(备注此费用是办理渣土消纳证费用不属于工程款支付范围);2017122日机械费、桩头土、油款164 075元;201827日金科抵房加价款10 000元;201828日金科抵房加价款25 323元。万兴金利公司称收到的上述八笔款项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属于前期费用,施工期间发生的机械费、桩头土、油款和办理渣土消纳手续费用以及为了完成中煤公司对金科公司结算前提条件,需要中煤公司购房,但中煤公司不想买,以我们的名义购房所发生的加价款等,我公司收取的每一笔款项都会实时出具收据,并列明工程款。

中煤分公司称:万兴金利公司所述201462日代付罚款10 000元;201495日进场前与其他投标单位协调费100 000元属于开工前协调费用,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且万兴金利公司未能举证就案涉工程发生协调费用属于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畴,即便工程尚未开工也应属我公司预付的工程款;万兴金利公司所述垃圾费用,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属工程款范畴;万兴金利公司所述机械费、桩头土、油款费用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密切相关的费用,应属合同范畴之内,只是收据上这样表述而已;万兴金利公司办理渣土消纳手续费用,根据约定应该由万兴金利公司承担,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亦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万兴金利公司所述与金科公司的加价款,我公司与万兴金利公司不存在除涉案工程之外的任何关系,根本不可能产生其他的经济往来,此两笔款项亦属于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万兴金利公司与中煤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李彦涛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结算单及承诺书是否对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发生效力;二、中煤分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李彦涛的行为对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发生效力。首先,中煤公司与中煤分公司均认可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项目系中煤公司中标,中煤分公司对项目进行整体管理,其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金科公司认可李彦涛作为中煤公司现场负责人就案涉工程在内的项目与之进行接洽,李彦涛就案涉项目代表中煤公司,虽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对李彦涛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该院有理由认定李彦涛有权代表中煤公司签订结算单及承诺书,其签署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对中煤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焦点二:关于中煤分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万兴金利公司认可收到案涉工程款7 945 925元,对于争议部分,李彦涛签署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现场发生的机械台班按实际发生量甲方(即中煤分公司)另行计费且收据中明确列明系机械费、油款等费用,万兴金利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购买金科公司房屋房款支付问题,故关于万兴金利公司主张上述相关费用非案涉工程款性质的主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双方合同约定土方开挖时消纳手续的消纳费由分包人(即万兴金利公司)承担,万兴金利公司主张该部分非工程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万兴金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146月至201410月收到的共计   152 500元为代付罚款、协调费及建筑垃圾费的性质,应计入给付工程款范围,根据当事人自认及证据情况,综合认定万兴金利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8 168 425元,中煤分公司应按照承诺期限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万兴金利公司剩余工程款1 082 175元,不足以承担的,由中煤公司承担。关于利息部分,万兴金利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合理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 082 175元及利息(以1 082 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对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存在两次开工,时间分别在2014年、2016年。万兴金利公司称:因前后两次开工时间间隔较长,市场价格上涨,故涉案工程的外运土方结算单价调整为19/立方米;万兴金利公司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于201611月竣工,之后的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不是万兴金利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就“机械费、桩头土、油款”,万兴金利公司称中煤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包含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万兴金利公司帮助其清运桩头土等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按照双方结算单确认,该费用应当另行计算。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二审中,中煤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欲作为新证据:1.金科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金科中心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中煤公司派驻项目的主要人员中没有李彦涛,只有李耀鹏;2.《金科中心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2014年《开工通知书》、2016年《开工通知书》,用以证明李耀鹏一直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3.李彦涛2013年至2017年社保缴纳记录,用以证明李彦涛不是中煤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对工程作出决定;4. 《金科中心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竣工报告》,用以证明前述工程于20161223日竣工,万兴金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形成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

本院认为,一、就李彦涛是否有权代表中煤公司的问题。虽然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不认可李彦涛有权代表中煤公司,但是根据万兴金利公司提交的金科公司《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万兴金利公司与李彦涛之间进行沟通的电话录音、建设单位金科公司关于李彦涛作为中煤公司现场对接人与该公司开展业务联系的陈述,加之中煤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履行行为,可以确认万兴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李彦涛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虽然对此持否认意见,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土石方工程早已完工且中煤分公司已经向万兴金利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中煤分公司与万兴金利公司另有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彦涛有权代表中煤公司签订结算单及承诺书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就中煤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1.就机械台班费问题。首先,2016129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已经明确,现场发生的机械台班按实际发生量中煤分公司另行计费;其次,万兴金利公司在向中煤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亦一并写明:收到机械费、桩头土、油款,并注明总金额,在此情况下,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主张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或者将其中的油款及桩头土作为已付工程款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2.7%税费和管理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已认定李彦涛有权代表中煤分公司,因其已与万兴金利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款数额达成一致,并明确了最终的结算总价款,故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3.就万兴金利公司所称的抵房加价款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问题。万兴金利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的发生情况提交了相关证据,该两笔款项的付款人为李耀鹏,现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已付工程款,应当就其该反驳意见进一步举证,因该两公司未就此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煤公司、中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721元,由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颖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周梦峰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