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3481号
原告: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大路1号院16号楼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隽,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中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文,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曾用名称:中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院3号楼12层1207房间。
负责人:王庆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博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金利公司)与被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隽、朱玉福,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文,被告中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博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金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煤公司、中煤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675元及利息(以1304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中煤公司、中煤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中煤公司承包了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医药基地的金科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之后,中煤公司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与中煤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接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金科中心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对工程项目的土方进行开挖及外运。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中煤分公司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部分结算,但至今仍由余款未付清。故我公司诉至贵院。
中煤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万兴金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系中煤公司与金科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中煤公司将项目由我公司整体管理施工,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万兴金利公司。我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了工程款,从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我公司通过支票、转账以及万兴金利公司出具收据确认的方式已支付工程款8709751.75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不拖欠万兴金利公司任何款项。万兴金利公司所陈述的结算单及结算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和万兴金利公司签署过任何结算单。万兴金利公司所述的结算单上也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授权的代签字。我公司已付的金额就是全部应该给付万兴金利公司的结算金额,是每次实时结算,没有总结算。
中煤公司辩称:与中煤分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证据存在异议:
证据一、《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万兴金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李耀鹏作为中煤分公司的代理人与其公司达成合同及补充协议,在施工期间,李耀鹏因腿伤离场,后续项目由李彦涛负责,我公司遂要求李彦涛在我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上追加签名。中煤公司与中煤分公司对万兴金利公司提交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因该合同与自己持有的原件尾部中多了“李彦涛”的签名,表示该签名人并非公司人员也并非案涉项目人员,对《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李耀鹏系案涉项目代表,目前仍在公司任职,但李耀鹏并未签署万兴金利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并申请对补充协议中“李耀鹏”签名真伪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8]文鉴字第22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9月11日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处李耀鹏签名与样本上李耀鹏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
证据二、《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复印件(落款日期:2016年9月19日)、《北京金科中心商业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土方工程结算单》、《北京金科中心商业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土方工程结算单》及《承诺书》,万兴金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关于金科中心商业地库新增抗拔桩、柱帽开挖协调会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显示,李彦涛均以中煤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李彦涛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自己公司达成了结算协议并承诺了付款期限,李彦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完全可以及于中煤分公司。中煤公司与中煤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中煤公司的编制中没有“现场对接人”这一职位,亦没有对李彦涛做任何授权,李彦涛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而且万兴金利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显示的是新增加的工程,不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内容,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合法授权人员签署的文件。
证据三、2018年2月3日杨月隽与李彦涛的电话录音,其中,杨:你这样吧,你来得及的你就今天啊把能凑的多少算多少剩余的我们这边想想办法,把这个现在不是还差那金科售楼中心154万元,我把这个54万补交了他,补齐了手续上别耽误着你就抓紧办。李:你办完了之后你给我个收据,不给也没关系就打的……第二个问题就是甲方要的东西甲方得认你明白这个意思吧。他那要的东西就是说弄个复印件,原件不可能给他肯定在你那了没事,然后你的购房收据比如说你交了钱了,他得给你开个收据。杨:就我给你说这个您把这钱给我打到了,我给您单开一手续,收您的什么什么钱了,说这事我交了没问题,说到那会春节回来款您务必把这个钱给我付清了,您要付不清回头下一步咱可没法弄。李:现在咱说别的说实在话我有钱,我不都给你去年十二月份写的。李:……到那弄半天那要快的话,钱我给你打到之后就是签字然后就盖章签字的事呗。杨:对啊,因为你这第二笔款呢这里面你给我这160多万这里面就正好够第二笔款的,你如果付不起了这160多万你差点这50%就不够,你定的不是两套房吗,两套房正好是这160多万170万。2018年2月7日杨月隽与李彦涛的电话录音,其中,杨:你看看如果不成,咱们没有把握。你就直接交207万就完了,不就多交一万多块钱吗,就得了,跟他捣什么乱啊。李:多交一万多,他还有别的条件吗,不是一万多、两万多呢、两三万呢两万五呢,……这要是你拿了,说实话我也好受点、说白了这是你也没拿、差两万多呢。李:还有别的优惠吗,还有别的就是说送东西或者怎么。杨:没有啦,昨天把那优惠一万块钱那事都给卡了还。李:就是多交钱的话就没有优惠了,就是说交完了那一万款钱没优惠、又变更208万、207万,那就这样吧没办法就去交吧交去吧,就行了就交去吧,我下午给你钱你先去交去吧。杨:怎么交啊。李:补齐那个数啊。杨:我说啊您算算应该我们交多少,到时候您给我们发过来,我们就交多少,就剩余那钱你就打过来就成了,现在那实际数我已经给你发过去了。李:就是这边算一个数出来给你交去,回头下午给你打过来,或者明天上午给你打过去就行了呗,我下午给你打过去。中煤公司与中煤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并非中煤公司派驻该项目的合法授权委托人所为,也不是合法编制人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中煤分公司(承包人,甲方)与万兴金利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金科中心项目1-5#楼及A1/C3商业楼等土石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金科中心项目1-5#楼及A1/C3商业楼等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包括基槽土方开挖、内倒及外运。二、分包工程期限。按照业主给承包人下达的施工工期(单栋楼从土方开挖、护坡、桩基到褥垫层铺设40天,执行业主批准的施工计划)完成任务。……四、分包合同价款。1.土方开挖及外运单价为18.2元/立方米,此单价包括挖基坑土方、装车并外运至土方消纳点(含消纳)、现场文明施工、场外道路规范行驶及税金等全部费用;2.土方开挖及场内堆放综合单价为8.5元/立方米,此单价包括挖基坑土方、装车并运至场内指定地点、现场文明施工及税金等全部费用;3.本工程单价包含税费和管理费共计为分包工程金额的7.0%,结算时由承包人直接扣除;4.计量规则: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GB50854-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中计量规则计算,基坑开挖土方量按照平基图、开挖图土方测绘方格网图计算。如业主因设计变更原因改变施工方案或开挖图,工程量以变更后的实际方量计算。六、分包人的权利义务。土方开挖时消纳手续的消纳费由分包人承担。……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按照每月实际完成的项目进度工程量,拨付给分包人工程款。每月支付经业主审批的已完工程产值的75%,业主组织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实际工程产值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八、违约责任。1、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验收合格为止。工期不予顺延。2、分包人应执行施工计划,因分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3、承包人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由李耀鹏签名并加盖中煤分公司公章;分包人处由杨月隽签名并加盖万兴金利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1月23日,中煤分公司(甲方)与万兴金利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金科中心项目1-5#楼及A1/C3商业楼等土石方工程;土方量:1-5#楼及C3商业楼外运土方总量为82000立方米,单价为19元/立方米,总价为1558000元;1#、2#、5#楼内倒土方量为36600立方米,单价为8.5元/立方米,总价为311100元。备注:待开挖地库时土方量少扣除土方3000立方米,A1已挖土方量待地库开挖时计入地库土方量。2016年12月9日,中煤分公司(甲方)与万兴金利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金科中心商业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土方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北京金科中心商业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土方工程(包含商业部分A1、A2、A3、A4、A5、B1、B2、B3、B4、C1、C2商业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土方开挖及外运)。鉴于本土方工程已经结束,根据合同双方协商进行结算如下:1、商业部分A1、A2、A3、A4、A5、B1、B2、B3、B4、C1、C2商业楼、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及外运已完成土方工程量395000立方米;2、幼儿园土方开挖及外运已完成土方工程量3700立方米;3、扣除前期乙方对本工程范围内开挖了5个坑为总包单位回填用的土方工程量10200立方米;4、本工程(包含商业部分A1、A2、A3、A4、A5、B1、B2、B3、B4、C1、C2商业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结算的实际总土方工程量为395000+3700-10200=388500立方米;5、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综合单价为19.0元/立方米;6、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88500×19.0=7381500元;7、甲方已扣除乙方外运渣土、回填等土方量。甲方已兑现金科中心一期1-5号楼结算时“地下车库A1少扣除3000立方米土方量”的承诺;8、现场发生的机械台班按实际发生量甲方另行计费。上述两份结算单尾部甲方处均由李彦涛在负责人处签名。
2017年1月13日,李彦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金科天籁城项目土方工程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另查,2014年8月1日,金科公司(发包人)向中煤公司(承包人)出具中标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金科公司(发包人)与中煤公司(承包人)签订《金科中心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金科中心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工程规模为金科中心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其中土石方暂定为654193立方米,基坑支护暂定为14338平方米,CFG桩暂定为7250立方米,最终以竣工后的实际数量为准。
2018年1月15日,金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由乙方承包甲方金科中心土石方、基坑支护及CFG桩基工程已于2017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7日质保期满,对此,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本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原则,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0645727.1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甲乙双方以前所签的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单以及其他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的自行失效,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二条:双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从结算总价款扣除的款项共计为0元。第三条: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26337497.38元。第四条: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1532286.36元,质量保修期满经物管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虽有质量问题但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剩余的,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五条: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26366617.38元,剩余金额(含工程质保金)的发票由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第六条: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2775943.36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30645727.1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6337497.38元减去应扣除的款项0元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1532286.36元)。此款应于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提供剩余部分金额的发票后30日内甲方支付100%,剩余部分在1日内付清。第七条:双方按本协议约定进行最终结算,除乙方违反原合同或补充合同约定的,不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均按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执行。
2018年6月28日,中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中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对以下方面产生争议:
一、李彦涛签署结算单及承诺书的行为是否对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发生效力
万兴金利公司称:李彦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只是因为其没有施工资质才借用的中煤分公司的资质。李耀鹏是给李彦涛干活的,所以前期合同均为李耀鹏签署,后来在施工期间李耀鹏将腿摔伤离场,李彦涛负责涉案工程。我公司遂要求李彦涛在我公司与中煤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上追加签名,我公司认可中煤分公司持有的原始合同上可能没有李彦涛签名。根据2016年9月19日召开的关于金科中心商业地库新增抗拔桩、柱帽开挖协调会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显示,李彦涛均以中煤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故,我公司认为李彦涛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中煤分公司,其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结算单实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完全可以及于中煤分公司。
中煤分公司、中煤公司称:我公司没有李彦涛这个人,李彦涛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能够代表公司的人都是需要公司盖章确认的,而且万兴金利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显示的是新增加的工程,也不属于我公司与万兴金利公司分包合同项下的内容,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万兴金利公司在本案中曾向金科公司主张权利,金科公司就案涉工程及李彦涛的身份问题称:万兴金利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的工程属于我公司与中煤公司之间合同项下内容,未在中煤分公司分包给万兴金利公司的工程范围内。自2015年初至2016年底工程竣工期间,李彦涛一直以中煤公司现场对接人的身份同我司开展业务联系。
二、中煤分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
万兴金利公司自认收到涉案工程款7945925元。
万兴金利公司称:中煤分公司提交的已支付款项(金额:8709751.75元)存在争议款项分别为:2014年6月2日代付罚款10000元;2014年9月5日进场前付给其他投标单位协调费1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基坑内产生建筑垃圾费用42500元;2015年2月5日机械费、桩头土及油款341928.75元;2016年6月28日办理渣土消纳手续费用70000元(备注此费用是办理渣土消纳证费用不属于工程款支付范围);2017年1月22日机械费、桩头土、油款164075元;2018年2月7日金科抵房加价款10000元;2018年2月8日金科抵房加价款25323元。万兴金利公司称收到的上述八笔款项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属于前期费用,施工期间发生的机械费、桩头土、油款和办理渣土消纳手续费用以及为了完成中煤公司对金科公司结算前提条件,需要中煤公司购房,但中煤公司不想买,以我们的名义购房所发生的加价款等,我公司收取的每一笔款项都会实时出具收据,并列明工程款。
中煤分公司称:万兴金利公司所述2014年6月2日代付罚款10000元;2014年9月5日进场前与其他投标单位协调费100000元属于开工前协调费用,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且万兴金利公司未能举证就案涉工程发生协调费用属于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畴,即便工程尚未开工也应属我公司预付的工程款;万兴金利公司所述垃圾费用,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属工程款范畴;万兴金利公司所述机械费、桩头土、油款费用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密切相关的费用,应属合同范畴之内,只是收据上这样表述而已;万兴金利公司办理渣土消纳手续费用,根据约定应该由万兴金利公司承担,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亦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万兴金利公司所述与金科公司的加价款,我公司与万兴金利公司不存在除涉案工程之外的任何关系,根本不可能产生其他的经济往来,此两笔款项亦属于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兴金利公司与中煤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李彦涛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结算单及承诺书是否对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发生效力;二、中煤分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李彦涛的行为对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发生效力。首先,中煤公司与中煤分公司均认可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项目系中煤公司中标,中煤分公司对项目进行整体管理,其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金科公司认可李彦涛作为中煤公司现场负责人就案涉工程在内的项目与之进行接洽,李彦涛就案涉项目代表中煤公司,虽中煤公司及中煤分公司对李彦涛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有理由认定李彦涛有权代表中煤公司签订结算单及承诺书,其签署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对中煤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焦点二:关于中煤分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万兴金利公司认可收到案涉工程款7945925元,对于争议部分,李彦涛签署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现场发生的机械台班按实际发生量甲方(即中煤分公司)另行计费且收据中明确列明系机械费、油款等费用,万兴金利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购买金科公司房屋房款支付问题,故关于万兴金利公司主张上述相关费用非案涉工程款性质的主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合同约定土方开挖时消纳手续的消纳费由分包人(即万兴金利公司)承担,万兴金利公司主张该部分非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兴金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收到的共计152500元为代付罚款、协调费及建筑垃圾费的性质,应计入给付工程款范围,根据当事人自认及证据情况,综合认定万兴金利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8168425元,中煤分公司应按照承诺期限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万兴金利公司剩余工程款1082175元,不足以承担的,由中煤公司承担。关于利息部分,万兴金利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175元及利息(以1082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对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2元,由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821元(已交纳);由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5500元,由北京万兴金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由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7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
人民陪审员  焦东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毅琼
书 记 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