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6层1616。
法定代表人:尹秋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元东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龚联克,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永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同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南京永研公司向北京同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56000元、逾期安装违约金220000元、损失420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永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认定有误。北京同创公司与南京永研公司共计签订过3份协议,2019年3月17日签订了《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南京永研公司应将全部设备送至北京同创公司处。但南京永研公司逾期交货,即2019年4月16日前未能将全部设备送至北京同创公司处,且南京永研公司送到北京同创公司处的部分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北京同创公司让南京永研公司拉回设备进行整修。其后南京永研公司声称资金困难无力生产设备、无力交货,为了解决南京永研公司的资金问题并为了约束南京永研公司按时、按质供货,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确认南京永研公司已经逾期10天,北京同创公司仍有权就南京永研公司的逾期履行情形追究其法律责任。《补充协议》约定南京永研公司应于2019年5月5日前将设备送达到北京同创公司指定地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款中第2段约定,南京永研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时,南京永研公司应按照北京同创公司的要求负责及时更换和/或修理。在此情况下,南京永研公司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的期间及更换或修理的期间按南京永研公司延期交货处理,南京永研公司应按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延期交货违约金责任,且南京永研公司需承担北京同创公司为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损失。南京永研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的《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确认单》中明确载明涉案设备未能按照标准完成安装检测,未能连续稳定运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交付条件,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定。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如果南京永研公司送达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是按延期交货来认定的,即视为未交货,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延期交货违约金。因此,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应首先确认南京永研公司已逾期10天(《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自2019年5月6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变更后的交货日期)至2019年6月5日(即合同解除之日)这期间也应计入逾期时间,二者相加后的总计逾期时长为40天,逾期违约金总额应为1056000元。二、一审法院在未认定逾期交货时长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逾期交货必然导致逾期安装,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未对南京永研公司的逾期交货时长予以确认,径行酌定为逾期交货违约金20000元,而在认定逾期安装违约金时,又认定“逾期交货必然导致逾期安装,所以不再重复支持违约金”,显然在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本案所涉设备,并非日常家庭或生活所用设备,而是为了北京同创公司的生产经营之用的特种设备,该设备构成复杂,技术标准要求高,所以对于设备的质量要求很高,而设备的质量不仅体现在生产环节,也体现在安装、调试环节,安装、调试不当,也会造成设备故障或达不到应有效果。所以在双方的合同中特意对于安装、调试进行了特殊约定。《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安装工作的工作时长为5个自然日,如果未能按期完成,每延迟一天南京永研公司应按照合同总额1%的标准向北京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所以,如果法院能够认定南京永研公司始终未能完成交付义务,则履行安装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则可以不支持逾期安装违约金。但如果法院认定南京永研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则南京永研公司履行安装义务的条件已成就,南京永研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安装,自然应承担逾期安装违约金,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共计25天),该期间所对应的逾期安装违约金为220000元。三、一审判决未支持北京同创公司关于损失的请求,存在重大错误。北京同创公司为使用南京永研公司设备,特地依据该设备的大小、规格定制了钢架平台、可与其口径对接的坡璃管道输送废气、线缆等,为此分别与枣强华中坡璃钢有限公司签订《废气处理系统玻璃管道制作、安装合同》、与北京立信兴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进线缆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3份合同金额共计420602元,北京同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合同原件、履行过程、支付凭证等证据,一审判决未经调查,仅凭南京永研公司认为的可二次使用即认定建造数额等同于损失数额不够科学,并驳回了北京同创公司就该诉讼请求的全部金额,严重损害北京同创公司合法权益。北京同创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示,这些钢架、玻璃管道、线缆等,都是针对涉案设备专门定制的,一旦更换设备,这些材料必然要全部更换,而且北京同创公司表示,如果南京永研公司要拉回涉案设备,北京同创公司定制的钢架、玻璃管道、线缆等可以由南京永研公司支付相应定制费用后一并拉走。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等北京同创公司选定了其他新设备后再废弃掉无法用于新设备的钢架、玻璃管道、线缆后,再行另案起诉南京永研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一来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二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是否能够得到受理也存在问题。因此北京同创公司为涉案设备所定制的钢架、玻璃管道、线缆应计入损失,且既然南京永研公司声称能够二次使用,可判决由南京永研公司支付费用后拉回二次使用。四、一审判决要求北京同创公司返还货物未考虑实际执行效果,显然不当。一审过程中南京永研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北京同创公司返还货物,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但未就北京同创公司返还设备与南京永研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的先后履行顺序、返还费用负担问题予以明确,显然该判决明显不当。北京同创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申请对南京永研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但未保全到任何财产,这说明南京永研公司为规避债务,已经将财产进行了转移,且南京永研公司因其他案件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说明南京永研公司的偿付能力已存在重大问题。如北京同创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先予返还涉案设备,而与此同时南京永研公司无力返还货款,北京同创公司还不得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查封已返还的涉案设备,这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可能因为涉案设备很容易转移而造成无法实际查封。如此一来,违约方倒成了最大的受益方,而守约方却成了实际受害方。因此,从判决的可执行性角度出发,考虑到南京永研公司的实际履约能力及其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情况,应判决在北京同创公司的货款得到全部归还的情况下,北京同创公司才须将涉案设备返还南京永研公司,且返还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应由南京永研公司承担。
南京永研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合同后,北京同创公司参观了南京永研公司的场地,了解过设备情况。南京永研公司的方案是与北京同创公司共同商定,按照北京同创公司的方案实施。2.设备在安装调试中,没有企业能让废气排放、污水处理与方案完全一致,后期调试属于正常情况,南京永研公司提出改进方案,北京同创公司不同意配合。3.北京同创公司不能同时主张交货与安装的违约责任,该两个主张不能并存。
北京同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同创公司、南京永研公司签订的《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以及附件、《补充协议》于2019年6月5日解除;2.判令南京永研公司退还全部已收设备款424000元;3.判令南京永研公司赔偿北京同创公司为使用设备而搭建钢结构平台、安装玻璃钢管、牵引安装供电电缆及三次吊装设备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420602元;4.判令南京永研公司向北京同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20000元;5.判令南京永研公司向北京同创公司支付逾期安装的违约金158400元;6.判令南京永研公司向北京同创公司支付其他违约金709424.53元;7.判令南京永研公司向北京同创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数额为7175.47元);8.判令南京永研公司向北京同创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9.南京永研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10.南京永研公司承担诉讼费。
南京永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北京同创公司返还已交付的所有货品;2.诉讼费由北京同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北京同创公司(甲方)与南京永研公司(乙方)签订《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废气处理设备,乙方负责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向甲方提供废气处理设备的供货、调试、培训等工作。产品名称:高温等离子焚烧设备。合同设备规格、型号、数量:见附件中报价单。合同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运杂、装卸、安装调试、培训、维修保养等价款的总金额:小写:880000元整(大写:捌拾捌万元整)(含增值税)。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小写:¥264000元)作为预付款……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完成后30日历天设备到合同约定地点。到货验收:乙方供货至甲方项目现场(甲方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再生水厂二期)后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型号、规格等外观确认、接收工作。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供货或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则每迟延一天,乙方应按合同金额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需承担甲方为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3月3日,北京同创公司(甲方)与南京永研公司(乙方)签订《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之附件一技术协议》。
2019年3月18日,北京同创公司向南京永研公司支付废气处理设备款264000元。
2019年4月18日,北京同创公司的刘来义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上载明,产品名称高温等离子设备,型号G24,8台,在此只确认货物收到,不视为验收合格,只拆包两台设备,发现了4个问题,其他设备待供货方人员到场再行拆包验收……
2019年4月28日,北京同创公司(甲方)与南京永研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小写:¥264000元)作为预付款(该款项甲方已支付)。2、甲方在2019年4月29日前支付第二笔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交货时间的调整,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已逾期10天履行交货义务,但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乙方将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的时间调整至2019年5月1日前,但乙方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的时间的调整并不代表甲方免除乙方因逾期履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仍有权就乙方逾期履行情形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如乙方在2019年5月5日前仍未将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全部已收取的款项,并按合同总额的10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4月29日,北京同创公司向南京永研公司支付废气设备款160000元。
2019年5月5日,北京同创公司的刘来义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上载明,产品名称控制柜,1台,在此只确认货物已收到,不视为验收合格,配电柜后面板有一处划破。
2019年5月5日,北京同创公司员工与南京永研公司员工共同参加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为:落实高温等离子除臭系统到货时间,排布安装计划;参会人员:北京同创公司刘世军、刘来义;南京永研公司吕玉银、徐元安。
2019年5月25日,北京同创公司的刘来义在《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上载明:工程部派遣人员:徐元安、吕玉银。工程部工作内容:连接电缆,设备关机……客户意见:1、设备是否按标准安装检测完成:否,2、设备开机是否无故障连续稳定运行正常:否,3、设备交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验收交付条件:否,4、对工程人员工作是否满意:是。
2019年6月4日,北京同创公司向南京永研公司发出《律师函》,主题为:关于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函。南京永研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收该律师函。
一审中,北京同创公司表示南京永研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将全部设备送达北京同创公司指定地点,但设备没办法正常运转,北京同创公司为了该设备的安装使用做了很多准备工作,修建了相关配套工程,因涉案设备未投入使用,用替代方案解决相关问题,导致北京同创公司增加了运营成本,南京永研公司应赔偿相关损失。南京永研公司表示,全部设备完全送到的时间应为2015年5月9日,认可《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但是设备需要调试才能使用,南京永研公司有通过微信联系北京同创公司,但是其不予配合调试工作,北京同创公司为安装设备而支出的成本与本案无关,南京永研公司只对设备负责,且北京同创公司修建的相关配套工程可以再次使用,北京同创公司因涉案设备无法使用,以替代方案增加的经营成本与南京永研公司无关。北京同创公司、南京永研公司双方均认可北京同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南京永研公司支付废气设备款共计424000元,均同意解除合同,均同意由北京同创公司向南京永研公司返还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同创公司北京同创公司与南京永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北京同创公司主张为南京永研公司收到律师函的时间,南京永研公司主张为诉讼过程中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北京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南京永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北京同创公司就解除合同已向南京永研公司发出律师函,南京永研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收。因此,北京同创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南京永研公司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北京同创公司提出的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南京永研公司反诉提出的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北京同创公司主张南京永研公司赔偿为使用涉案设备而搭建钢结构平台等所支出的各种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钢结构平台等与涉案设备之间的关系以及该钢结构平台等是否可以二次利用等等问题,此外,简单将建造数额等同于损失数额亦不够科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同创公司主张南京永研公司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南京永研公司表示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酌定为20000元。因逾期交货必然导致逾期安装,一审法院已支持逾期交货违约金,不应再重复支持违约金,故对逾期安装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同创公司主张南京永研公司支付迟延返还货款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间以及律师函载明内容等,予以确定。关于北京同创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同创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乙方在2019年5月5日前仍未将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全部已收取的款项,并按合同总额10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纵观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北京同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是因为货物未在2019年5月5日前送达指定地点,相反,尽管南京永研公司迟于该日交货,北京同创公司依然接受该货物,双方于2019年5月5日依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履约行为,北京同创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其他违约金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以及附件、《补充协议》于2019年6月5日解除;二、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24000元以及利息(以未返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0000元;四、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五、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货物详情以《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二报价单上记载为准,此外,还应包含硅胶布软连接一个);六、驳回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南京永研公司是否应向北京同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56000元及逾期安装违约金220000元;2.南京永研公司是否应赔偿北京同创公司相关经济损失420602元。
关于南京永研公司是否应向北京同创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56000元及逾期安装违约金22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北京同创公司与南京永研公司所签《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和《之补充协议》约定,如南京永研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或逾期安装调试的情形,应向北京同创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在南京永研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作出裁决。现一审法院对逾期交货违约金酌定为20000元,并认定逾期交货必然导致逾期安装,在支持逾期交货违约金后,不应再重复支持逾期安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南京永研公司是否应赔偿北京同创公司相关经济损失420602元的问题。北京同创公司主张为使用南京永研公司的废气处理设备,北京同创公司与案外人分别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及《废气处理系统玻璃钢管道制作、安装合同》,为此支出工程款、制作安装款共计420602元。由于南京永研公司最终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废气处理设备,造成上述废气处理系统辅助设备亦无法使用,南京永研公司应赔偿其上述已付工程款、制作安装款损失。经审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及《废气处理系统玻璃钢管道制作、安装合同》中并无涉及南京永研公司生产的废气处理设备的内容,不能反映出相关废气处理系统辅助设备系按照南京永研公司生产的废气处理设备的特定规格定作完成,且无法用于其他规格的废气处理设备。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同创公司要求南京永研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42060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0元,由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