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19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6层1616。
法定代表人:尹秋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欣,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元东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龚联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永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文、侯可欣,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永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创公司诉称,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废弃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二者以下合并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废气处理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880000元,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日内,被告应将设备送达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再生水厂二期,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同创碧源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视为被告完成设备交付义务。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被告全部交货日期延后至2019年5月1日,同时对交付的地点、付款时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调整。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264000元以及160000元两笔货款,共计424000元。被告在2018年4月18日将全部设备中的8台主机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而控制设备启动、运转的控制柜及配套的多个配件、零部件迟迟未能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时间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亦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将全部设备送达,直到5月13日,被告才将全部货物送齐。被告一直到5月25日才完成设备的安装,在安装完成后,经被告反复调试后发现,因设备质量、功能设计存在着重大缺陷,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更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转效果和技术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调整,但被告迟迟未能进行有效调整。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9年6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之约定,原告宣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后的五个日历日内向原告退还全部已收设备款、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和赔偿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收律师函,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以及附件、《补充协议》于2019年6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全部已收设备款42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使用设备而搭建钢结构平台、安装玻璃钢管、牵引安装供电电缆及三次吊装设备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42060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2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安装的违约金1584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违约金709424.53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数额为7175.47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9、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10、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永研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一、涉案设备安装调试未能通过,并非设备本身问题,而是原告现场风量超过合同签订的风量,而且废气经过高温等设备后产生变化,因此无法达到理想状态值,被告根据该变化已经提供整改方案,但是原告拒绝配合,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二、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前提是合同继续履行,而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解除,原告不能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且两项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适当减少。三、合同中并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具体损失由法院酌定,但不应超过合同标的额的三分之一。四、南京永研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时间不是北京同创公司主张的6月5日,而是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南京永研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北京同创公司返还已交付的所有货品;二、诉讼费由北京同创公司负担。
反诉被告北京同创公司辩称:同意返还货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北京同创公司(甲方)与南京永研公司(乙方)签订《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废气处理设备,乙方负责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向甲方提供废气处理设备的供货、调试、培训等工作。产品名称:高温等离子焚烧设备。合同设备规格、型号、数量:见附件中报价单。合同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运杂、装卸、安装调试、培训、维修保养等价款的总金额:小写:880000元整(大写:捌拾捌万元整)(含增值税)。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小写:¥264000元)作为预付款……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完成后30日历天设备到合同约定地点。到货验收:乙方供货至甲方项目现场(甲方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再生水厂二期)后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型号、规格等外观确认、接收工作。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供货或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则每迟延一天,乙方应按合同金额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需承担甲方为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3月3日,北京同创公司(甲方)与南京永研公司(乙方)签订《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之附件一技术协议》。
2019年3月18日,北京同创公司向南京永研公司支付废气处理设备款264000元。
2019年4月18日,北京同创公司的刘来义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上载明,产品名称高温等离子设备,型号G24,8台,在此只确认货物收到,不视为验收合格,只拆包两台设备,发现了4个问题,其他设备待供货方人员到场再行拆包验收……
2019年4月28日,北京同创公司(甲方)与南京永研公司(乙方)签订《〈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小写:¥264000元)作为预付款(该款项甲方已支付)。2、甲方在2019年4月29日前支付第二笔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交货时间的调整,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已逾期10天履行交货义务,但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乙方将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的时间调整至2019年5月1日前,但乙方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的时间的调整并不代表甲方免除乙方因逾期履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仍有权就乙方逾期履行情形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如乙方在2019年5月15日前仍未将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全部已收取的款项,并按合同总额的10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4月29日,北京同创公司向南京永研公司支付废气设备款160000元。
2019年5月5日,北京同创公司的刘来义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上载明,产品名称控制柜,1台,在此只确认货物已收到,不视为验收合格,配电柜后面板有一处划破。
2019年5月5日,北京同创公司员工与南京永研公司员工共同参加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为:落实高温等离子除臭系统到货时间,排布安装计划,参会人员:北京同创公司刘世军、刘来义;南京永研公司吕玉银、徐元安。
2019年5月5日,北京同创公司的刘来义在《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上载明:工程部派遣人员:徐元安、吕玉银。工程部工作内容:连接电缆,设备关机……客户意见:1、设备是否按标准安装检测完成:否,2、设备开机是否无故障连续稳定运行正常:否,3、设备交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验收交付条件:否,4、对工程人员工作是否满意:是。
2019年6月4日,北京同创公司向南京永研公司发出《律师函》,主题为:关于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函。南京永研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收该律师函。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将全部设备送达原告指定地点,但设备没办法正常运转,原告为了该设备的安装使用做了很多准备工作,修建了相关配套工程,因涉案设备未投入使用,用替代方案解决相关问题,导致原告增加了运营成本,被告应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表示,全部设备完全送到的时间应为2015年5月9日,认可《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但是设备需要调试才能使用,南京永研公司有通过微信联系北京同创公司,但是其不予配合调试工作,原告为安装设备而支出的成本与本案无关,被告只对设备负责,且原告修建的相关配套工程可以再次使用,原告因涉案设备无法使用,以替代方案增加的经营成本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北京同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南京永研公司支付废气设备款共计424000元,均同意解除合同,均同意由北京同创公司向南京永研公司返还货物。
上述事实,有《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之附件一技术协议》、《收货确认单》、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律师函》、邮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同创公司与南京永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为被告收到律师函的时间,被告主张为诉讼过程中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原告就解除合同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收。因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律师函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原告提出的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提出的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为使用涉案设备而搭建钢结构平台等所支出的各种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钢结构平台等与涉案设备之间的关系以及该钢结构平台等是否可以二次利用等等问题,此外,简单将建造数额等同于损失数额亦不够科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表示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20000元。因逾期交货必然导致逾期安装,本院已支持逾期交货违约金,不应再重复支持违约金,故对逾期安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返还货款产生的利息,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间以及律师函载明内容等,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乙方在2019年5月5日前仍未将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全部已收取的款项,并按合同总额10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纵观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是因为货物未在2019年5月5日前送达指定地点,相反,尽管被告迟于该日交货,原告依然接受该货物,双方于2019年5月5日依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履约行为,原告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其他违约金依据不足,本故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以及附件、《补充协议》于2019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24000元以及利息(以未返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0000元;
四、被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五、原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货物详情以《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二报价单上记载为准,此外,还应包含硅胶布软连接一个);
六、驳回原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34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反诉费3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文蕊
书 记 员 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