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6执888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6层1616。
法定代表人:尹秋利,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元东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龚联克,董事长。
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31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确认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以及附件、《补充协议》于2019年6月5日解除;二、被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 424 000元以及利息(以未返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0 000元;四、被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0 000元;五、原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货物详情以《废气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二报价单上记载为准,此外,还应包含硅胶布软连接一个);六、驳回原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 6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 34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反诉费3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永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权利人北京同创碧源水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2020年7月10日、11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
车辆,本院已查封其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两年。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169463.01元,并已发还申请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京0106民初31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许 秀 山
二○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江书记员才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