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3民初56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创新大厦3层30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市***区**路路西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造成经济损失20767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2019年3月26日17时许,原告因食堂门槛高绊倒受伤,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的意外事故。事发后,原告急救于朔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处置后于次日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主要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和抗炎对症治疗后,于2019年4月1日出院。2019年4月13日,原告因手术切口感染,入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抗感染对症治疗,于2019年8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两医院治疗费25750.68元,共住院120天。山西大医院出院医嘱“患肢避免剧烈活动,继续抗凝口服利伐沙班片,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材料等”,朔州医院出院医嘱“休息,定期复查,右下肢制动,加强营养”,并建议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住院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次子***陪护。原告治疗终结后,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程度。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7679.4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6年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分包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上大压小”2×1000MW燃煤发电机组工程脱硫区域建筑工程,并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分包涉案工程,且向总承包单位及业主单位报备了相应施工资质,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上大压小”2×1000MW燃煤发电机组工程脱硫区域建筑工程资质合法,手续齐全。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提供劳务期间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明确提起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贵院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立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个人之间才能形成劳务关系,而本案原告却向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提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明显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法律关系要求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明显有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即使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厘清各方责任,依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之前已从事炊事员工作一个星期有余,早已熟悉现场环境,每日出出进进来来回回,从门槛跨迈无数次,不能因其在厨房摔倒或因门槛绊倒,就认定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就认定应由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及日常生活中应谨慎小心,避免自己遭受损害,其不慎摔倒,主要原因是本人所致,本人具有相当的过错。四、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明显虚高,依法予以核减,具体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城镇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的主体,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护理人***系其次子,且工作休息期间原告与其长子***在城镇自购房屋居住、生活二年以上;2、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1935年出生,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无其他生活来源,父亲早年去世,扶养义务人仅原告一人;3、***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分包合同封面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2019年3月26日17时在厨房摔倒受伤损害事实,二被告是适格的主体;4、山西大医院、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医院建议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费用10000元。原告共住院120天;5、朔州市朔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支,山西大医院门诊票据3支、住院票据1支,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支、朔城区神头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票据2支,山西大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支,证明原告治疗费共计26390.68元,包括医嘱外购利伐沙班片等药品;6、关于交通费的票据15支、证明原告因外地就医支付交通有关费用857元;7、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证明,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朔州市喜福强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受雇于朔州市喜福强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平均每月收入120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收入被雇主扣发;8、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9、照片打印页一张,证明原告的儿子到被告二处协商赔偿事宜,照片里的人有***和原告的儿子***,***本人作为旁听人员就在法庭下面坐着;10、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一承包神头二期项目部的工程,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分包人,***系被告二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被告二雇用原告,原告与被告二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从身份证和户口簿可以反映出原告居住在本村。对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城镇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有异议,我们认为包括家庭成员关系、城镇居住,应当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而不是物业公司出具,而且物业公司是否是原告予以证明的七里河畔房屋居住地的物业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明。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原件,而且在该房屋居住应当有相应的缴纳电费、水费等证明才能证实***在此居住,所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此居住满二年以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据可以证明是原告自己不慎在厨房摔倒,***系安徽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其不能代表被告二,所述的我项目部也不能代表就是被告二的项目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朔州市三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万,我们认为并没有发生,不予支持。其次,我们认为原告在三医院住院115天,存在挂床现象,因为在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明确载明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17日(63天)没有任何诊疗和用药记录,所以针对上述63天住院期间的相应费用不予支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2019年4月13日在神头街道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票据与本案是否有关,我们存疑,这个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关于外购药,在山西大医院诊断建议书中建议可口服利伐沙班片,外购药发票载明的除此以外的我们不能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9年3月30日以及4月4日加油票反映的,与本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不能相吻合;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部分证据没有原件。出具的护理人员12000元月收入证明在案没有喜福强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也没有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收入凭证,包括工资表发放工资的证明等,更没有***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证实其月收入的真实情况;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从照片不能看出***代表被告二与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证据10,从光盘不能看出发生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二雇用,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相关事实,而且我们认为个人与单位之间不能形成劳务关系,所以原告就提供劳务向被告二主张赔偿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基础。由法庭根据光盘内容确定,决定是否采纳。
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二的基本身份;2、分包合同以及相应的施工资质复印件,证明涉案的工程系合法分包且符合相应的施工资质。***系安徽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人员。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分包合同无异议,对被告二资质无异议,但被告提供二级临时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不能否认***是被告二的项目部负责人,施工实践中,有资质的人经常将资质挂在一个公司,而本人在另一个公司工作,与另一个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加盖***村委会印章,且有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2019年4月13日在神头街道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票据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发票姓名记录为***,且与治疗时间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误工损失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山西神头二期2×1000MW燃煤机组脱硫区域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食堂作炊事员。2019年3月26日17时许,***做饭时,拿着泔水盆从厨房去外面倒泔水,被彩钢房门槛绊倒受伤。***受伤后即被送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处置于次日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当日收治入院,于2019年4月1日出院,住院5天。2019年4月13日,原告入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切口感染”,经过治疗,于2019年8月6日出院,住院115天。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晋怀司鉴[2019]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的父亲已去世,***的母亲***于1935年9月26日出生,***只生育***一女,靠***扶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过错对造成事故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390.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算医疗费为26479.9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挂床63天,该63天不能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住院12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算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经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中记载加强营养,原告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5天,营养费认定为115天×50元=57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陪护,儿子在朔州市喜福强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2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认陪护人员一人,护理费参照山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为46693元÷365天×120天=15351.12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6352.76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06天,参照山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6693元/年÷365天×206天=26352.7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07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035元╱年×20年×10%=6207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895元。原告陈述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35年9月26日,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790元╱年×5年×10%=9895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确认;10.原告主张交通费857元。考虑到原告为治疗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确需花费交通费用,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住院费用10000元,并提供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4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15351.12元、营养费5750元、误工费26352.76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75255.83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140204.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20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原告***负担1311元,由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