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民初3918号之一
原告:***,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嶺秀山南1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958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被告代扣的所得税26662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6662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没有履行代缴所得税义务产生的罚款193096.3元、滞纳金26940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6250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将承接的淮北虎山电厂烟气脱硫项目分包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但实际上该工程由原告挂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5.7%扣除全部税款(营业税和增值税等)代扣代缴。其中营业税已经缴纳,但2%所得税没有缴纳。2017年淮北市地税局稽查局在稽查中,发现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扣款清单,赶赴被告公司调取相关财务账册。核对后发现被告确实从应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企业所得税,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缴纳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据此,淮北市地税局稽查局按照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相关规定,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处罚决定。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交企业所得税266629.50元,并收取滞纳金269407.6元,罚款193096.3元。因涉案工程系原告挂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按照税务局通知,于2017年12月11日将相关款项及时补交入库。原告向税务局提出异议后,税务局经核实认为被告应该退还税金,并通过淮南市税务局协调,但至今被告没有办理退款。因为被告没有按照税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致使在稽查中,发生滞纳金和罚款,其责任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缴纳税款也不把信息告知原告,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淮南教育公司与广西五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淮南教育公司代缴税费为由,起诉要求淮南教育公司返还代扣的所得税、罚款、滞纳金及相应利息。经审查,淮南教育公司将大唐淮北发电厂虎山发电项目烟气脱硫系统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广西五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广西五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交由***施工,双方约定由***承担所有税费。另审查,淮北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查补税款的处理决定,对***代表广西五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北承接的上述工程查补地方各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再审查,***与淮南教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属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91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