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10-810。
法定代表人吉秋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为自然人,不具备脚手架施工资格,不能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确定合同效力就确定管辖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卷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天河潭景区内水洞内搭设施工钢管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并对付款方式和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系以自身的技术及劳务完成特定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建设工程作为工作成果。本案案涉标的物施工钢管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为建筑产品的基本特征,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在卷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一审法院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其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智
审判员 隋凤清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中华
书记员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