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10-810。
法定代表人:吉秋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梅,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侗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贵州联通(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水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务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如合同真实存在亦应认定为无效。施工内容是脚手架安装,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行业对脚手架实行资格准入制度,被上诉人不具备脚手架施工资格,不能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合同无效。3.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有效,没有证据证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4.如果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应证明诉请的款项具备支付结算条件,一审法院未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情况进行事实认定,未按协议约定审查支付条件是否具备。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水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水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0 000元整;2.判决水艺公司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24%支付给***逾期利息64
800元,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水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承包方)与水艺公司(发包方)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形式处均空白,手写载明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合同总共历时7天,工程形式为(料、共、费大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发包方设计要求,工程价款为18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款,工程竣工且验收合同后,支付工程价款50%,9万元,其余50%工程款完工折架支付。双方的责任义务为: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良好施工场地道路、水电源,满足开工条件,解决施工中需要发包方调解的四邻关系及纠纷……承包方的责任义务为按发包方要求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接受发包方技术指导和质量标准要求,负责发包方提供物及设备的保护……合同尾部有承包方***签字,有发包方水艺公司盖章。
2016年10月8日,水艺公司向***银行转账支付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与水艺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真实性问题,水艺公司认可《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但对《协议书》中手写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其未提交反证证明《协议书》手写添加字体非其意思表示,亦未证明其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公司盖章,应视为《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约定明确,且为水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协议书》虽未载明工程名称,但庭审中***明确陈述了承揽工程范围脚手架搭建,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9月17日,其亦提交了照片且明确工程地点为天河潭景区施工现场,上述合同履行情况,***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提交了水艺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向***转账支付9万元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与《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且验收合同后,支付工程价款50%,9万元,其余50%工程款完工折架支付”,金额相符、日期相近。***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具有可信性,法院予以采纳。故,就***要求水艺公司支付承揽款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就***主张自2017年4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折架的时间,法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0年3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款90 000元;二、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20年9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民辖终191号民事裁定,认定***与水艺公司所诉本案争议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为建筑产品的基本特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水艺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对双方所争议的案由及管辖问题作出认定,水艺公司上诉坚持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水艺公司关于***缺乏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合同无效的主张亦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以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请求水艺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利息,水艺公司认可涉案协议书中水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协议书中手写内容,水艺公司应当就协议书中手写内容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承担举证责任。水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非出于其公司的真实意思,结合协议内容、水艺公司转账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信***主张水艺公司欠付剩余合同款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水艺公司应支付***合同款90 000元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条件,虽然协议书中约定“计玖万元质保金,质保金满后支付。”但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限,水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揽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起诉时已距离竣工时间超过3年,水艺公司关于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水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北京水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春燕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