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大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4-1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特字第03670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大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东侧龙源服务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秉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冉,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
北京世纪大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大千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33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张冉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称我于2012年5月24日入职世纪大千公司从事办事员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2014年4月30日世纪大千公司将我辞退,故要求世纪大千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440元。世纪大千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是张冉提出的,我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张冉入职时在人事档案中填写未婚,可其入职不到7个月时间便休产假,故张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依法解除,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张冉的工资为绩效工资,其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没有业务量,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是张冉自己造成的,不同意张冉要求支付的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张冉在产假期间既领取了工资又领取了生育津贴,属重复领取,要求张冉退回已领取的生育津贴。
大兴区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30 日,且张冉认可世纪大千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对此予以确认;因世纪大千公司未提交张冉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考勤记录,故认定张冉在此期间向世纪大千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世纪大千公司向张冉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张冉要求世纪大千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世纪大千公司主张张冉自行离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张冉主张被世纪大千公司无故辞退,并要求世纪大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对张冉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超出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世纪大千公司要求张冉返还已领取的生育津贴,与张冉的仲裁请求无关,且世纪大千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反申请,故不予处理,应另案解决。据此,大兴区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33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世纪大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冉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440元;二、北京世纪大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4元;三、驳回张冉其他仲裁请求。
世纪大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33号裁决。其理由为:张冉认可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30 日,且认可我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我公司无需再提交考勤记录;我公司实行的是绩效工资,根据工作量发工资,张冉不应享受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由于张冉不能完成工作量,按照我公司的规定,张冉应自动辞职,因此不是我公司辞退张冉,我公司不应给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张冉述称:我同意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33号裁决,不同意世纪大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张冉向世纪大千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世纪大千公司支付张冉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世纪大千公司未就其所述张冉自动离职之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大兴区仲裁委裁决世纪大千公司向张冉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世纪大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世纪大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3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大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洁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代理审判员 庞妍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