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1113

原告: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A327

法定代表人: 孙洪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建雄,男,197312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汪祖勇,男,19769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协同创新研究院,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翠湖南环路13号院1号楼。

负责人:王茤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地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号楼A-6095室。

法定代表人: 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成,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6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汪建雄、汪祖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绮公司)与被告汪建雄、汪祖勇、北京协同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创新研究院)、中天开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孙洪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杨博,被告汪祖勇,被告汪建雄、汪祖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被告创新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林微,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建雄、汪祖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2、判令汪建雄、汪祖勇以23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71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汪建雄、汪祖勇以23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82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4、判令汪建雄、汪祖勇以23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85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5、判令汪建雄、汪祖勇以26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812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6、判令汪建雄、汪祖勇赔偿原告律师费47500元、财产保全保费3000元;7、判令创新研究院、中天公司、***对汪建雄、汪祖勇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420, 汪建雄、汪祖勇以北京浙西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通风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北京协同创新研究院装修工程的空调水系统;送排风系统;防、排烟系统等空调设备提供及安装工作。《通风空调安装合同》是由汪建雄、汪祖勇实际履行。201761日,汪建雄、汪祖勇与原告签署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汪建雄、汪祖勇已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950000元,约定未支付工程款分四笔支付。现,北京浙西建筑材料经营部已注销,应由汪建雄、汪祖勇承担相关支付义务。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创新研究院,总承包人为中天公司。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汪建雄、汪祖勇至今未能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目前仍拖欠工程款950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应法判允所诉。

汪建雄、汪祖勇共同辩称,汪建雄、汪祖勇不是浙西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是属于中天开元的工作人员,一直负责创新研究院与中天公司的工作任务,在与创新研究院协商、要款都是代表中天开元出面的,汪建雄、汪祖勇系中天开元工作人员,不应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汪祖勇单独答辩称,我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当时与原告协商好了,因我与创新研究院结算后发现没有盈利,所以没有按期给原告钱,确实迟延了,迟延一个月左右的时候我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了,当时我说九月底可以支付原告50万元,剩余部分在元旦前支付,原告要求尽快给,要求调解的时候就先给一部分钱。

创新研究院辩称,我方合同是与中天公司签署的,我方是项目的发包方,我方合同相对方是中天公司,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分包情况,我方已经按照工程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我方已经履行了发包人的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天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汪建雄、汪祖勇以浙西经营部的名义与我方签署材料采购合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全额支付给浙西建筑材料经营部。我方与汪建雄、汪祖勇个人之间不存在关系。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项目实际由汪建雄、汪祖勇来进行,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64月,我方中标后汪建雄、汪祖勇找到我方,说空调安装一部分他们可以做,因汪建雄、汪祖勇与我方老总是朋友关系,故当时没有签署正式合同,双方根据工程量清单进行测算约250万元左右,因此我方将工程量清单交给汪建雄、汪祖勇,即其手中的工程量清单。后得知汪建雄、汪祖勇将项目转给本案原告。20166月初,汪建雄、汪祖勇找到我方称工程完成,要求补签合同,支取款项,说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材料款,一部分为人工费,于是先后带着盖有北京浙西经营部的合同让中天开元补签,两合同材料的金额为199万余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浙西经营部账户,我方还给了汪建雄、汪祖勇共计3万余元的现金,材料款共给202万余元。2017131日,汪祖勇以河南省豫都劳务建筑公司的名义从我方拿走45万元劳务费,项目明确注明涉案的项目,我方转入汪祖勇个人账户45万元,至此我方共计支付汪建雄、汪祖勇共计247万余元,我方与汪建雄、汪祖勇之间钱款付清。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和特定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主张除汪建雄、汪祖勇之外的主体承担连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我是北京浙西建筑材料经营部的负责人,该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81220日注销。中天公司与浙西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仅是本案涉及的项目,本案涉及项目的款项并没有支付给浙西经营部,浙西经营部收到的中天公司支付的钱款是本案之外其他的项目的钱款,浙西经营部以及我本人与本案均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中天公司应是本案原告诉请的钱款的支付方,而不是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创新研究院(发包人)与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中天公司承包北京协同创新研究院×1号、×2号办公楼的室内精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工作。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1124日更名为中天公司。

北京浙西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浙西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于201568日成立,于20181220日核准注销。汪建雄与***系夫妻。汪建雄、汪祖勇从中天公司分包了北京协同创新研究院×1号、×2号办公楼的室内装修中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并以浙西经营部的名义与中天公司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汪建雄、汪祖勇分包上述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后又以浙西经营部的名义与瑞绮公司签订《通风空调安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瑞绮公司具体施工,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11529元。之后,瑞绮公司实际完成了上述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现北京协同创新研究院×1号、×2号办公楼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汪祖勇分别于2016101日及201717日向瑞绮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光转账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170000元。2016613日,北京新西建筑材料经营部向瑞绮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61日,汪建雄、汪祖勇与瑞绮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光签订《对账单》,约定:“协同创新装修项目孙洪光分包空调队伍结算价2020000元,已支付1070000元,未支付款共计95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分四笔支付乙方:第一笔支付贰拾叁万元整在20171030日前支付;第二笔支付贰拾叁万元整在2018215日前支付;第三笔支付贰拾叁万元整在2018530日前支付;第四笔支付贰拾陆万元整在20181230日前支付。”汪建雄、汪祖勇在甲方处签字,孙洪光在乙方处签字。该对账单签订后至今,汪建雄、汪祖勇未再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创新研究院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创新研究院与中天公司于2019121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最终确定×1号、×2号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最终审定结算价合计15500004.12元,创新研究院依据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已经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中天公司及瑞绮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庭审中,瑞绮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向创新研究院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另,中天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份,证明中天公司分别于201668日、78日、1223日向浙西经营部转账支付4笔涉案工程货款共计1990612.13元。***称该货款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货款,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天公司提交汪祖勇向其公司支付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公司经汪祖勇的申请将涉案工程劳务费473684.21元于2017123日转入河南省豫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河南省豫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天将其中的450000元转账给汪祖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天公司从创新研究院处承包办公楼装修工程,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后该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通风空调采购安装工程交给汪建雄、汪祖勇实施,汪建雄、汪祖勇虽以浙西经营部名义与中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是汪建雄、汪祖勇,故中天公司与汪建雄、汪祖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汪建雄、汪祖勇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进而汪建雄、汪祖勇以浙西经营部名义与瑞绮公司签订的《通风空调安装合同》因属违法转包亦属无效。上述分包及转包合同虽属无效,但因该分包工程已由瑞绮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中天公司与汪建雄、汪祖勇之间以及汪建雄、汪祖勇与瑞绮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

上述通风空调采购安装工程由瑞绮公司实际施工,瑞绮公司与汪建雄、汪祖勇就工程款结算签订了对账单,汪建雄、汪祖勇理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950000元。现汪建雄、汪祖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瑞绮公司有权按照对账单的约定向汪建雄、汪祖勇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故瑞绮公司要求汪建雄、汪祖勇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汪建雄、汪祖勇以浙西经营部名义实施上述工程分包行为,浙西经营部接收了中天公司的工程款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给瑞绮公司,故就汪建雄、汪祖勇对瑞绮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浙西经营部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浙西经营部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故浙西经营部应承担的上述连带责任依法应由其投资人***承担。创新研究院已经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中天公司及瑞绮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瑞绮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向创新研究院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汪建雄、汪祖勇支付了涉案工程材料费199万余元及劳务费45万余元,***否认浙西经营部收到的199万余元系本案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在中天公司已向汪建雄、汪祖勇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中天公司无需就汪建雄、汪祖勇对瑞绮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瑞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瑞绮公司要求汪建雄、汪祖勇赔偿其律师费47500元及保全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建雄、汪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共四部分:第一部分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111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216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部分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531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四部分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1231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汪建雄、汪祖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5元(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汪建雄、汪祖勇、***共同负担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志辉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显蕾
人 民 陪 审 员   陈凤廷

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雅楠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