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1074号
原告: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A327。
法定代表人:孙洪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才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绮宏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绮宏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张艳平,被告海斯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绮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海斯顿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海斯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瑞绮宏业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00万元,瑞绮宏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海斯顿公司仍有10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故瑞绮宏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斯顿公司辩称,欠款金额10万元认可并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瑞绮宏业公司(乙方)与海斯顿公司(甲方)签署《采购合同》,约定:第一章合同范围1.1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培训。第二章合同价格2.1合同总价100万元。该价格为固定价。第三章付款条件及方式3.1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30万元作为预付款。1)乙方单位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质量体系文件、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一份金额为30万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甲方应在收到下列文件,并在4.1条款交货日前15天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5%,金额为55万元作为发货款。1)一份金额为55万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金额为15万元。1)一份金额为15万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为甲方开据的合同金额为5%的质保金保函至质保期满。3.4该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24个月,不晚于货到工地30个月。第四章交货的时间、地点及方式4.1交货时间:风机盘管、空气幕、轴流风机2016年9月30日前交货,热回收新风处理机组2016年10月15日前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瑞绮宏业公司提交有海斯顿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证明瑞绮宏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海斯顿公司与瑞绮宏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海斯顿公司亦同意支付未付货款10万元,故本院对于瑞绮宏业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0万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瑞绮宏业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逾期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本院以未付货款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