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才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A327。
法定代表人:孙洪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绮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斯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有关逾期利息的判决,改判驳回瑞绮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瑞绮宏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海斯顿公司未收到瑞绮宏业公司5%质保金保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到期,因此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瑞绮宏业公司针对海斯顿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海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绮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海斯顿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海斯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瑞绮宏业公司(乙方)与海斯顿公司(甲方)签署《采购合同》,约定:第一章合同范围1.1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培训。第二章合同价格2.1合同总价100万元。该价格为固定价。第三章付款条件及方式3.1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30万元作为预付款。1)乙方单位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质量体系文件、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一份金额为30万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甲方应在收到下列文件,并在4.1条款交货日前15天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5%,金额为55万元作为发货款。1)一份金额为55万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金额为15万元。1)一份金额为15万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为甲方开据的合同金额为5%的质保金保函至质保期满。3.4该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24个月,不晚于货到工地30个月。第四章交货的时间、地点及方式4.1交货时间:风机盘管、空气幕、轴流风机2016年9月30日前交货,热回收新风处理机组2016年10月15日前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瑞绮宏业公司提交有海斯顿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证明瑞绮宏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海斯顿公司与瑞绮宏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海斯顿公司亦同意支付未付货款1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于瑞绮宏业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0万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瑞绮宏业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逾期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一审法院以未付货款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瑞绮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海斯顿公司对支付货款10万元无异议,其对逾期利息的判决内容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审查焦点是海斯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海斯顿公司与瑞绮宏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瑞绮宏业公司向海斯顿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海斯顿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海斯顿公司对于尚欠10万元货款未支付不持异议,但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因为瑞绮宏业公司未开据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保函,瑞绮宏业公司主张已向海斯顿公司开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海斯顿公司支付剩余15万元货款的前提条件是,瑞绮宏业公司开具发票和质保金保函,按照海斯顿公司陈述,其未收到质保金保函的情形下有权按照合同拒绝付款,但是海斯顿公司支付了其中5万元,且海斯顿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瑞绮宏业公司催要,双方交货后至瑞绮宏业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24个月,海斯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海斯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海斯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李 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闫韦韦
法官助理 高恒阳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