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2632号
原告:赤城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某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冀079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4)冀07民终2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诉称,三被告系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8月,原告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钻石花园小区16号楼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承包总价为37439557元;变更、签证结算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双方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原告将全部项目交付甲方之日起两年内付清(防水部分的保修金五年内付清)。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竣工决算,确定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7785021元。2014年9月,原告施工工程在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验收备案。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即1889251.05元作为保证金未支付给原告。此后,保修期限届满,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追索,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返还了部分保证金,但仍拖欠原告保证金897769元未付。之后,原告一直向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2021年4月,原告到张家口追索欠款时得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2月7日被三被告决议解散,并注销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三被告组成的清算组,经清算确认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无债务。三被告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了剩余净资产6000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款项,期间,被告***、***均不否认该欠款事实。被告***曾于2022年1月要求以机动车及车库抵顶欠款,但双方未能就抵顶金额协商一致。三被告作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将该公司清算事宜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申报债权而获清偿,且三被告在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取回了巨额资金。因此,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保证金本金损失897769元,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97769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977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及河北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钻石花园小区16#楼的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承包总价为37439557元;变更、签证结算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双方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原告将全部项目交付甲方之日起两年内付清(防水部分的保修金五年内付清)。
证据二,钻石花园16号楼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经某某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竣工结算,确定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7785021元。
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2014年9月,原告施工工程在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验收备案。
证据四,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档案材料,证明三被告是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2021年2月27日某某房地产公司经三被告决议注销。清算报告显示:公司无债务,公司剩余净资产6000万元;其中退还***600万元,退还***600万元;退还***4800万元。由三被告组成的清算组,在某某房地产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将该公司清算事宜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申报债权而获清偿,且三被告在某某房地产公司注销后取回了巨额资金。
证据五,***证人证言,***系某某房地产公司出纳,其证实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每年多次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索要在张家口钻石花园小区施工期间欠付的工程款维修金。
证据六,原告工作人员***与***、***短信记录。证据七,原告工作人员***与***、***通话录音。证据六、七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此前一直向被告***、***以及某某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等人主张欠付的维修金等款项,几人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项一事均予以认可,***曾通过***承诺以奔驰轿车抵顶欠付款项。
证据八,发票,证明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就案涉“钻石花园小区16号楼工程项目”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13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7785021元,与《钻石花园16号楼工程决算书》金额一致,发票开具后某某房地产公司根据该金额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已经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某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发票作为进项票进行抵扣使用,开票金额与决算书完全一致,说明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完全一致,说明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是真实的,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7785021元。
证据九,***关于决算书的情况说明。证据十,(2024)冀07民终233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九、十证明:2024年8月5日庭审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前员工***出庭作证。***于2008年至2015年期间在某某房地产公司担任预算员,曾代表某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并签字,其确认证据2的决算书是由本人制作并经某某房地产公司经理确认后加盖公章,且某某房地产公司处留存了原件。据此,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是真实的,如果被告拒绝承认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则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所持有的决算书,否则法院应当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7785021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协议第三条有约定,工程单价变更3000元以上的是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变更的,需注意的是合同的第27条,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如有缺漏项视为乙方的让利行为,在决算时不再调整。第24条约定的是乙方的质保义务,是必须有质保人员在场的,如若没有的话各项费用是要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乙方认可的。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决算书我公司无原件,并且该决算书的内容和我方近期对案涉工程实际探勘之后的工程建设情况相差甚远。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因为综合验收的时间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东南公司在某甲公司没有资产,三被告没有收到清算报告中称的公司任何净资产资金,原一审过程中申请过法院调取该证据。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并且证人没有出庭。对于证据六请法院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查不到聊天记录的原始记录。
对于证据七的录音原始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录音笔录是有截取的,录音笔录的内容不是***的真实意思,因为***并不了解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多次表达公司的事情她不管,有没有欠款要不要找我,并没有任何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可及拖欠工程款的认可,并且即使按照录音的时间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证据八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东南公司已经抵扣收到上述发票的证据,该发票只是记账联。
对于证据九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是东南公司的财务部门的人,不是负责16号楼预决算的人员,而且其在2012年底2013年初的时候已经离职。对于证据十的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出具的钻石花园16号楼结算核减预算书以及勘查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原告施工多项未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且有多处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为2000861.04元,其中未施工的项目应当扣减的数额为613987.86元,分别是施工项目序号中的1、6、7、9、10项。
证据二,东南公司债权申报公告两页。证明东南公司已经按照工商登记要求进行了债权申报的公告,申报公告到期后无人申报债权,依法注销。
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该证据仅为一些表格和照片,不符合合法的造价报告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相关造价报告公司的资质情况的证明,也没有相关人员的信息、签字,内容也没有关于工程相关的概况描述以及该份证据出具经过的描述;2、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委托,被告在之前庭审中也称无法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的图纸、合同和结算明细在内的所有资料,该份证据中没有载明作出结论所依据的任何资料信息,因此该份证据是没有任何依据也是不合法的;3、案涉工程原告已经于2013年年底即施工完毕,之后双方就工程施工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的施工经某某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出具了决算书,进行了决算,被告在12年后单方委托第三方重新进行评估而且做出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当年验收结算不一致的结论,这明显与常识不符;4、案涉工程已经完工13年,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核减项目基本为少施工或面积不符等情况,在最初施工完毕后通过简单勘查即可识别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该问题,当年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就该等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13年后被告委托第三方作出该等结论与客观事实及常理均不符,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5、涉案工程已经完工13年,早已超过了最长的保修期,13年来一直由东南房地产或其相关的关联方控制使用,被告所要求核减的项目不能排除是其使用不当、人为损坏、材料使用寿命等原因所导致;6、原告施工完毕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从未就该证据中要求核减的项目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和要求,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项目经理***等人主张欠付的保证金时三人从未就施工提出过任何异议,***还作出过同意还款以车抵债的明确表示;7、某某房地产公司注销时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明确载明没有应收债权,即说明注销时也是认可原告的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不欠付某某房地产公司任何款项;8、之前的一审、二审程序中被告从未提出过原告的施工存在任何问题,重审中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评估是为了逃避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对此应不予采信;9、原告的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某某房地产公司及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已远远超过了最长的保修期,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作出的核减报告。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某某房地产公司注销时所适用的公司法,其在进行注销清算时不仅是要在公开渠道进行公告而且是要通知相应的债权人,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三被告组成的清算组致送的申报债权的通知,因此三被告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当负有的勤勉忠诚的义务,对于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询问证人***。证人***称其2008年左右入职被告公司,负责预算、决算工作,钻石花园小区16号楼的项目经理是***,负责预决算的经理是***,2013年底钻石花园小区项目完工,2014年初其离职。公司决算后需要审批,决算单系其本人制作,制作好后交由***,但是是否盖章,及盖章后由谁交给原告方其不清楚。证人***称,其于2010年离开钻石花园小区项目,其在某某房地产公司为工程师,不负责预决算工作,其不清楚决算书的事情。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陈述的相关内容,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决算书的内容相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案涉工程的金额为37785021元。原告不认可***的证言,该证言可以证实***是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推翻***曾代表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加盖了该公章的决算文件上签字的事实,***作为近70岁的老人对十余年前的事情出现记忆偏差属于正常现象。认定本案事实,应当综合多方合法证据,特别是原告提交的发票和决算书,***的证言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价款为37785021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内部关于签章的安排原告方不知情,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的陈述完全都是虚假的,因为他在中院的证人证言完全不相符的,他陈述的入职职位是预算员,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就进行决算工作,与其陈述的岗位不符;2、他在中院的陈述是2015年离职的,现又说是2014年一二月份离职的,又不能提供公司给他发放工资的流水,经我方与公司原有的人员核实证人是2012年底或者是13年初,他根本不负责16号楼的预决算,公司发放流水都是通过公司的对公业务转账,他是可以提供流水的;3、刚我问证人这些工程一共五项原告是否实际施工,证人均说实际施工了,该五项是包含了证人签字的决算书是包含了16号楼的花岗岩台阶,这项明显是没有施工的,但是证人当庭陈述是施工了的;4、证人当庭陈述了公司是有严格的预决算审批的,但是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的审批的程序的,他也说了是他做好后就提交给领导,但是公司实际没有收到,并且决算书中的附表公司也没有找到,所以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赤城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是证据原件,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是否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清算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发票开具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进行的鉴定,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赤城县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钻石花园小区16号楼全部施工图内容及出该标段全部楼外第一个井(不包含污水井,包括单元采暖入户井和给水入户井及相关入户装置)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项目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建筑面积28755.42平方米;该楼承包合同价为37439557元,该承包价为双方核对的预算价降112363元作为乙方主动向甲方让利后的价格”“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变更增减费用计算方式,变更、签证必须在变更、签证内容发生前办理取得甲方、监理、设计单位的签字认可文件(签证可以不用设计院签字),以河北省2008定额及张家口2011年第2期造价信息为依据计算变更造价,单项变更签证的金额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不计入工程决算;变更、签证决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于2012年4月底前支付第一次工程款,且在支付第一工程款时乙方最少建设至二层主体封顶,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按乙方完成主体实际工程量,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以后的主体施工阶段按每完成四层整层主体,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直至17层主体完成及主体验收;装修及安装等工程每完成三分之一工程量,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所承包项目全部完成综合验收并满足各种质量要求及取得合格证明文件后,支付到全部工程量的85%工程款;在双方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乙方将全部项目交付甲方之日起两年内付清(防水部分的保修金五年内付清);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4年9月12日,钻石花园小区15号、16号楼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按双方结算金额37785021元,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质保金897769元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
又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5年8月12日股东变更为***、***、***。2020年12月21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解散成立清算组,确定清算组成员为***、***、***,并于2023年12月23日进行清算组备案。2020年12月23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站内发布公告,内容为:“2020年12月23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公告期为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2月6日。2021年2月7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2月7日对于2020年12月21日前的资产进行清算;于2020年12月23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注销公告;截至2020年12月21日止,公司共有总资产6000万元,负债0万元,净资产6000万元;公司无债务;公司剩余净资产6000万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退还至各股东,按照股东***出资比例10%,退还至股东***6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10%,退还至股东***6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80%,退还至股东***4800万元。同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同意注销;2.公司发布公告,告知公司债权人清偿债权;3.授权委托***办理注销登记事宜。2021年2月7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赤城县建筑公司与原河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河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即注销,赤城县建筑公司请求河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属于清算责任纠纷,故本院予以变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二是案涉工程总金额为多少,被告欠付金额为多少?对于原告赤城县某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原告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要剩余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案原告赤城县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钻石花园16号楼工程的施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金额为36887252元均无异议。
关于决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认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钻石花园16号楼工程决算书系复印件,该决算书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首先,决算书中标注的附件原告无法提供,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工程增减项情况,无法佐证决算书的真实性;其次,在案证人***证言表明,该决算书制作后由其交于***,决算书是否盖章,是否交予原告方,其不清楚。本院依法询问***后,其证言与***证言相冲突,故该决算书是否经过法人或项目经理许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再次,发票记账联属于收款方单方留存凭证,在案无被告实际签收发票或将发票实际抵扣的证据,故无法证明双方就工程款决算金额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决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决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被告单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未依据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和原造价明细,无法证明核减部分系设计变更,且该鉴定结果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核减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钻石花园16号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价为37439557元,原告将全部项目交付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付清(防水部分的保修金五年内付清),而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届满,故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2305元(37439557元-36887252元)。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已构成违约,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辩称,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本案中,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成立清算组后,并未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也未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就于2021年2月7日出具清算报告,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算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2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针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最长五年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9月11日届满,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552305元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9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即年利率4.2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赤城县某某公司工程款552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552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赤城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7.69元,由原告赤城县某某公司负担4916.8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78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