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21民初4600号
原告:绥中县万家镇某机械租赁站。
被告:刘某,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某县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葫芦岛市某职业技术学校。
原告绥中县万家镇某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诉被告刘某、某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葫芦岛市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某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2239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自被告刘某手中承包了某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的操场工程。某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发包方为葫芦岛市某职业技术学校,总承包方为某县建筑工程公司,刘某为挂靠某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12月,原告完成施工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欠条》,欠条约定欠原告工程款162239元,于2023年4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某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期给付,此欠款由担保方葫芦岛市某职业技术学校支付。此后,被告刘某仅给付原告4万元,余款122239元经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不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公司辩称,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所述某公司及刘某欠原告欠款已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之前某县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告及某职业技术学校有协议,某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已由某职业技术学校承担。
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辩称,对刘某和被告某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我们三方协议是予以确认的,被告某县建筑工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由我们学校偿还没有异议,收到传票之后与原告进行沟通,我们与我们的投资方沟通,我们尽早把欠付的工程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时间,所以我们没有达成协议,现在我们投资方遇到困难,大的经济形势不乐观,我们会尽早把欠款执行到位,我们请求推迟一下执行,给我们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绥中县万家镇某机械租赁站经被告刘某承包了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操场工程。2023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欠条》。欠条中约定,被告某公司为欠款人,原告为债权方,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为保证人,被告某公司承诺在2023年4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162239元,若被告某公司未按期支付,此欠款由担保方即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支付,直至支付完成为止。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在《工程结算欠条》上捺印确认,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于2023年3月17日在《工程结算欠条》上捺印确认。《工程结算欠条》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给付了4万元工程款。在2024年1月29日,原告及被告某公司、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再次对剩余122239元工程款进行协商,并签订《三方转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于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的原因导致被告某公司仍有122239元欠款未支付给原告,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此工程欠款(122239元)由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承担,并由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将上述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方转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欠条》,在结算后又重新签订《三方转付款协议》,对支付款项的义务人进行更改,由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直接向原告给付,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职业技术学校均盖章确认。该《三方转付款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因此,应按照《三方转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222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某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万家镇某机械租赁站工程款122239元;
二、被告刘某、某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73元,原告绥中县万家镇某机械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某职业技术学校负担1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1131元,原告绥中县万家镇某机械租赁站已预交1131元,由被告葫芦岛市某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原告绥中县万家镇某机械租赁站预交案件受理费137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