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9920号
原告:北京市君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中关村文化商厦811层1231。
负责人:李军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景陵,北京市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5层501-2。
法定代表人:庞晓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君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方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源丰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方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景陵,被告纳源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高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方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纳源丰公司:1、支付(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6号案件的风险代理费188.475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支付(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9号案件的基础代理费及风险代理费112.2071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3、支付保单保函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委托事项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2018年9月16、17日,纳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晓风因为纳源丰公司与北京优能尚卓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优能企业)以及李湛《关于纳源丰公司增资协议书》对赌纠纷,电话联系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芳,要求办理委托,担任纳源丰公司与该二者之间仲裁纠纷案件的被告代理人。李军芳由于考虑到自己爱人与庞晓风的爱人李震是大学同班同学,并且都在清华大学工作。因为不想双方关系掺杂任何经济问题,也怕影响到自己爱人与同学之间的正常友谊。所以当时明确表示了:因同学关系,不愿意接受庞晓风公司的委托,直接电话予以婉拒。这期间,纳源丰公司的股东之一SBCVCFUNDIII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软银公司)代表也在为纳源丰公司寻找代理律师。庞晓风为了达成与君方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几次打电话说明该委托与其爱人李震本人没有关系,是公司行为。并邀请李军芳到纳源丰公司商谈,一再声明: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属于公司委托,委托费按律师事务所标准正常收取即可。李震的代理人另行委托,由其他人负责做。现在最重要的是保住公司,一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年的心血就白费了,也对不起软银公司。李军芳看到庞晓风的诚意,才答应做纳源丰公司的代理人,并告诉庞晓风律所的收费:1、一般代理,代理费按争议额5%收取;2、风险代理,按胜诉金额(争议额减去裁决书认定的金额)的15%收费。2018年9月19日,庞晓风以“软银公司为公司推荐的律师收费标准:基础费用50万,风险代理费按公司胜诉差额的5%收费”为由,并强调:如果超过软银公司给公司推荐律师的收费,怕得罪软银公司。鉴于此情况,李军芳便同意庞晓风的意见,答应担任优能企业案件和日后李湛案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个案子均按此标准收费。于2018年9月20日拟写了优能企业案的《委托代理合同》草稿,邮件发给了庞晓风修改,然后双方盖章签字。二、优能企业案,案号为0586号:《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君方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军芳担任0586号案件被告的代理人,到纳源丰公司搜集证据材料,开会研究并整理证据清单等。由于股东李震和纳源丰公司同属于案件的被申请人一方,根据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所有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一位仲裁员。经过多方咨询了解,选定了在对赌纠纷仲裁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一位仲裁员。由于在该案件中申请人优能企业要求纳源丰公司对原始股东李震、北京纳源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的回购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需要搜集原始股东及公司的全面证据资料,并合作原始股东的代理律师,一起共同商议并拟定各个被申请人的证据清单。为了便于仲裁程序,减少向仲裁委提交的材料份数,三个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共同向仲裁委提交了代理人委托书。但是原始股东和公司之间因为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根据庞晓风保住公司的意见,公司的终极目标是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所以在答辩状的书写及庭审质证等过程中,原始股东的代理人与公司的代理人合作又均分别单独完成自己的代理活动。在庭审过程中,作为公司的代理律师,李军芳除同意原始股东律师代理意见外,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方面,单独提交了充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充分发表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护意见。最终使得三位仲裁员听取并采纳了自己的代理意见。2019年4月23日仲裁庭作出了0586号裁决书,将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的第六项中申请予以驳回,纳源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纳源丰公司应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0586号案件的风险代理费3769.5万元(股权回购款)的5%,即188.475万元。三、李湛案,案号为0669号:李湛案件发生后,根据最初谈判的收费标准,纳源丰公司继续委托君方律师事务所李军芳律师办理此案。作为纳源丰公司的代理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协商,选定仲裁员。搜集证据、整理证据清单,书写纳源丰公司答辩意见,参加庭审,进行质证等工作。最终使得仲裁庭听取并采纳了自己的代理意见。2019年5月13日仲裁庭作出了0669号裁决书,将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的第六项中申请予以驳回,纳源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纳源丰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18日支付基础代理费50万元和风险代理费12441421.04元(股权回购款)的5%即62.2071万元。上述欠款,纳源丰公司拖欠一年半之久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纳源丰公司辩称,优能企业对李震、节能公司、纳源丰公司仲裁请求虽然有差异,但核心就是一项股权回购责任,三方共同委托李军芳参与仲裁案件,现仲裁委员会裁决三方均承担责任,对委托方这是败诉的结果,君方律师事务所无权主张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李军芳在仲裁案件中,未提供代理服务。君方律师事务所第二项诉请要求支付112.2071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不应被支持。具体而言:第一,关于君方律师事务所代理一方还是三方,纳源丰公司在证据中均能明确约定了是代理三方。第二,纳源丰公司认为本案核心是投资人向纳源丰公司主张的是一份诉求,而君方律师事务所要求纳源丰公司承担胜诉的诉求,是不符合常理的,不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仲裁风险和仲裁难度,都在李震和节能公司,优能企业的诉求是让李震和节能公司承担回购责任,而纳源丰公司是承担连带责任。重点是将李震和节能公司保住,所以才有风险代理的情形。纳源丰公司承担回购的责任都是极小的,不可能在有自己顾问律师支持的情况下,还给自己签署一个风险高的委托合同,与三方委托是不相符的。第三,就仲裁案本身,投资人的款项打到纳源丰公司账户是为了经营,李震、节能公司的要求是保住股东的身份,继续享受公司的利益,这才是三方统一的诉求。对于纳源丰公司来说,不回购就是三方的诉求,是代理的风险和难度。只要仲裁委不支持回购,三方任何一方都不需要回购,才是纳源丰公司代理的目的。第四,如果按照君方律师事务所的诉求,李震、节能公司如果也不承担责任的话,君方律师事务所是不是还要纳源丰公司等三方都支付费用。第五,关于李湛案,君方律师事务所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该案签订委托合同。该李湛是在优能案后,李湛案就是走程序,也没有签订合同,不可能三方再委托君方律师事务所进行风险代理。君方律师事务所在起诉前也从来没有主张过李湛案的费用,就是优能案后程序性的服务而已。第六,本案主张的费用与其实际工作不符,君方律师事务所提交了一份答辩状,参加了两次庭审,没有提供其他的代理服务,不应当享受如此高额的委托代理费。与其代理的效果不匹配。纳源丰公司的代理人是纳源丰公司长期的法律顾问,纳源丰公司很不容易,仲裁案件已经开始执行了。纳源丰公司主要是靠李震的技术和庞晓风的经营,如果纳源丰公司承担了仲裁的后果,还要承担高额的律师费,违反民法典公平的原则。委托代理合同的前言中有陈述:乙方保证在办理甲方及大股东委托事宜期间……根据该约定,君方律师事务所在整个洽谈业务中,其接受的委托是大股东即李震。君方律师事务所接受的是李震、节能公司(股东是李震、庞晓风)、纳源丰公司三方的委托。由此能看出李震、节能公司、纳源丰公司的利益是一体的。但是仲裁案件中李震、节能公司都输了。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君方律师事务所在仲裁案件中实际担任三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本意是君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李震、节能公司及纳源丰公司共同利益的案件。仲裁委已经裁决了李震、节能公司败诉。纳源丰公司代理人和软银公司的代理人均表示纳源丰公司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也没有要求纳源丰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按照君方律师事务所的主张,只代理纳源丰公司一方,这是必赢的结果。在纳源丰公司信任君方律师事务所的基础上,君方律师事务所存在欺诈的情形。希望法院考虑基本的公平,不应当支持君方律师事务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纳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庞晓风,股东为李震、SBCVCFundIIICompanyLimited(软银公司)、优能企业、节能公司、李湛、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亚芹,股东为庞晓风、任梦。
纳源丰公司向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6号案件中基础代理费50万元。
一、关于(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6号案件情况
甲方纳源丰公司和乙方君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优能企业及案外人李湛、SBCVCFundIIICompanyLimited、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纳源丰公司增资协议书》所引起的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1,代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2,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3,代为申请第三方调解,代为接受调解、和解;4,代为领取、签收各种仲裁文书。乙方承诺指派主任律师(李军芳)到庭履行代理职责,做到亲力亲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另行指派律师助理、实习律师或所里资历较浅的律师代为履行与委托事件相关的事宜。在接受委托前,乙方郑重声明:乙方及其曾代理的所有委托人与甲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并且乙方保证在办理甲方及大股东委托事宜期间,不再接受与委托事宜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之任何委托……二、委托费用的支付(一)、乙方承办此案收取费用为如下两项:第一项:基础代理费,伍拾万元人民币(¥50万元)。第二项:风险代理费,仲裁申请书请求金额与最终裁决书确定支持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的百分之五(5%)收取。(二)、支付期限:第一项基础代理费于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当日或第一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项风险代理费裁决书下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上述合同由君方律师事务所向纳源丰公司出具,后纳源丰公司签署。虽然该合同由纳源丰公司和君方律师事务所签署,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委托主体等存在争议。
君方律师事务所主张其仅代理纳源丰公司,纳源丰公司在(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6号胜诉,故应支付风险代理费。
纳源丰公司不予认可,称虽然合同以公司名义签署,但是君方律师事务所实际代理李震、节能公司、纳源丰公司三方,根据仲裁结果显示李震、节能公司败诉,而且纳源丰公司承担责任风险本来就很小,故不应支付风险代理费。之所以以纳源丰公司名义签署,系因为双方沟通纳源丰公司盖章便于出具发票,以便尽快支付款项。
纳源丰公司主张根据上述合同中条款“乙方保证在办理甲方及大股东委托事宜期间”,亦能够说明代理三方事宜,而且委托代理合同最重要的是合同约定的委托人,而不是合同签订人。虽然合同签约方是纳源丰公司,但是约定的办理事项是甲方及股东,包括李震和节能公司,这与仲裁案件的实际委托代理履行情况亦一致,故委托代理合同本意是维护三方利益,大股东李震和纳源丰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现仲裁案件败诉,君方律师事务所无权得到风险代理费用。
对该条款,君方律师事务所称条款应理解为为创始股东李震、节能公司出谋划策,一起共同商议、拟定案涉两个仲裁案件的证据清单,也是为了使得纳源丰公司利益最大化。
纳源丰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君方律师事务所在与李震的沟通中明确表示代理全案,并争取全案完胜,说明代理三方,而非纳源丰公司一方。当时的要求是三方不发生回购,微信中“你们”“你”是有区分的,李震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你们”指的就是三家。
纳源丰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称系庞晓风和李军芳的,证明委托合同签订前,庞晓风将其他律师对合同没有约定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信息发给君方律师事务所,君方律师事务所不做解释并让庞晓风保持糊涂,试图让庞晓风误判,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称微信是在和李军芳签订委托协议之前发的,李军芳当时到公司时表示三方都不用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纳源丰公司均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君方律师事务所称不认可三性和证明目的,君方律师事务所称可能有删减,在法院释明下,君方律师事务所称无法出示完整版本。
关于仲裁情况,(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6号裁决书显示申请人为优能企业,第一被申请人为李震,第二被申请人为节能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为纳源丰公司,被申请共同仲裁代理人为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芳、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玉满、纳源丰公司任梦。
该仲裁案件中,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李震和节能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300万元;2.李震和节能公司连带回购申请人所持纳源丰公司15%的股权,并连带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3769.50万元;3.李震和节能公司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李震和节能公司以1元对价连带转让纳源丰公司13.6%的股权,作为未实现纳源丰公司2015年度及2016年度承诺业绩的股权补偿;5.全体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前述有关股权回购及股权补偿的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6.纳源丰公司对李震和节能公司前述交付股权回购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申请人本次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300万元;7.全体被申请人连带承担全部仲裁受理费、处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仲裁费用。
就回购方式的选择,裁决书载明:6、关于要求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前述股权回购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补充协议第4.1条约定的申请人有权选择的股权回购方式包括两种,一是要求第三被申请人回购股份,二是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受让股份。如前所述,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第3项仲裁请求是主张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受让股份,即表明申请人没有选择行使补充协议第4.1条约定的第一种回购方式。因此第三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债务。而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关于第三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约定,所以仲裁庭认定该项仲裁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回购申请人所持第三被申请人15%的股权,并连带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3769.50万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二)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纳源丰公司还提交仲裁代理意见证明优能企业自己都承认纳源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纳源丰公司承担责任在整个仲裁案件中属于特别小的环节,不是仲裁案件争议的焦点。对此,君方律师事务所称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前述两份仲裁裁决中第57页、56页,申请人优能企业、李湛分别要求纳源丰公司对李震、节能公司的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等,是提出了该诉请的。
案涉仲裁案件,根据授权委托书显示君方律师事务所作为李震、纳源丰公司、节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仲裁。
二、(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9号案件情况
双方未就该仲裁案件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君方律师事务所主张之所有没有签署合同,系第一个委托代理合同的顺延,并非免费顺延。
纳源丰公司称,签订0586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时,还没有收到0669号案件的材料。因为前一案已经签订合同,后一案就没有再签,视为第一个委托代理合同的顺延,免费代理该案件。
该案裁决书显示:申请人为李湛,第一被申请人为李震,第二被申请人为节能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为纳源丰公司,被申请人共同仲裁代理人为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芳、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玉满、纳源丰公司任梦。该案件仲裁申请包括:第一,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本次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1000000元;第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回购申请人所持第三被申请人5%的股权,并连带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12444006.57元。第三,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延迟付款违约金……第六,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前述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申请人本次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1000000元。
就纳源丰公司是否担责问题,裁决书载明:6、关于要求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前述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补充协议第4.1条约定的申请人有权选择的股权回购方式包括两种,一是要求第三被申请人回购股份,二是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受让股份。如前所述,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第3项仲裁请求是主张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受让股份,即表明申请人没有选择行使补充协议第4.1条约定的第一种回购方式。因此第三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债务。而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关于第三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约定,所以仲裁庭认定该项仲裁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回购申请人所持第三被申请人5%的股权,并连带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12441421.04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二)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涉两仲裁案件,关于君方律师事务所是否向李震、节能公司主张代理费,其称没有,称君方律师事务所和李震、节能公司没有代理关系,以后也不会向该两方主张代理费。
本院认为,因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是(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6号案件中纳源丰公司是否应向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及利息;二是(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9号案件中纳源丰公司是否应向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及具体数额。
一、(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6号案件中纳源丰公司是否应向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
该案件中纳源丰公司已向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50万元基础代理费用,双方主要争议君方律师事务所是否仅代理纳源丰公司一方,以及李震、节能公司败诉是否影响纳源丰公司向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双方各执已见,本院采纳纳源丰公司不应向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和利息的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委托代理合同中,甲方为纳源丰公司,但是从合同内容以及仲裁两案的实际代理情况来看,君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并非仅为纳源丰公司,还包括其股东李震和节能公司,应对委托代理合同理解为三方均胜诉才产生风险代理费为宜。其代理三方行为在裁决书明确显示亦通过授权委托书得以体现,但君方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仍明确表示未代理李震和节能公司,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关于本案合同的理解和争议条款的解释,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系君方律师事务所出具,其作为合同提供一方,亦作为专业法律机构具备充分法律知识和能力,当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纳源丰公司就合同条款而言依据其中“乙方保证在办理甲方及大股东委托事宜期间”视为实际代理纳源丰公司、李震和节能公司三方,故三方胜诉才产生风险代理费。该条款和合同签订主体及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实际系合同中条款冲突、约定不明以及矛盾情形,此时应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签订背景以及目的进行解释。从案涉仲裁纠纷背景,纳源丰公司及股东李震、节能公司关联,微信沟通情况以及君方公司代理三方的实际代理行为,均能推断当事人真意表示实际为当纳源丰公司、李震以及节能公司均胜诉时才产生风险代理费,故采纳纳源丰公司相应主张,不采纳君方律师事务所主张;
再次,通过裁决书体现纳源丰公司胜诉难度而言,裁决书显示纳源丰公司的连带责任无法定及约定依据,并非难度较大及高风险代理事项,在纳源丰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基础代理费情况下,再行支付高达近200万元风险代理费明显不具有正常代理交易活动获得恰当报酬的合理性,且有违法律基本公平正义原则。法院进行司法裁判时,应正确引入价值衡量和利益衡量,在正确认定事实基础上进行裁判,否则难以实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君方律师事务所要求纳源丰公司支付(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86号案件的风险代理费188.475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二、(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9号案件中纳源丰公司是否应向君方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及具体数额
该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均认可系0586号案件的顺延,但分歧在于是否免费。本院采纳纳源丰公司不应支付代理费的主张,原因如下:
首先,考虑双方交易习惯,对于代理费的确定具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该案件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难以视为双方对于应予支付费用达成合意;
其次,考虑双方关系和通行交易习惯,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芳和纳源丰公司李震等人系同学关系,实践中有偿委托代理事项后顺延免费其他代理事项的情形较为常见,案涉两个仲裁案件法律关系、案情、仲裁参加人员具有高度类似性,在该情况下,类似“顺水人情”代理行为并非不符合常理;
再次,考虑在0586号案件中,君方律师事务所已经支付50万元代理费,在纳源丰公司股东李震、节能公司等实际败诉的情况下,该代理费金额能够合理对价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代理两案中的劳动付出,如果在0669号案件中再判令高达百万元的代理费,无疑严重损害平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律基本公平正义,从而形成显失公平后果;
最后,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从事代理行为时,应明确告知被代理人,尤其是缺乏法律知识的非法律专业人士与代理活动相关的费用等事宜,双方务必签订明确而清晰的委托代理合同,从而规范代理活动,亦达到保障被代理人合法权益。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亦未显示双方达成费用合意,君方律师事务所作为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律能力优势地位的乙方,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故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君方律师事务所要求纳源丰公司支付(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9号案件的基础代理费及风险代理费112.2071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保单保函费,首先本院并未支持君方律师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其次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君方律师事务所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综合上述所有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君方律师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君方律师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30元和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市君方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竞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