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廊坊市思铂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思铂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大麻村(安次工业园区安秀西道14号)综合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马丽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卫敏,女,廊坊市思铂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7号1层125室。
法定代表人:潘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妮,女,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坚平,男,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廊坊市思铂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铂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铂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泷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泷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设备虽然是2019年11月安装,但是各个零部件一直在维修,直到2021年7月还是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微信截图可见。2.设备质量不过关,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设备开启后,环保局监控软件环保通,时常报警,经常收到环保局相关部门的警告及审查。环保通软件中的报警记录可见。3.现设备启动后,屏幕被强制植入弹窗锁屏并且植入售后服务,设备不能提供实时运行数据和温度提示服务,现开启操作都不能正常使用。设备操作屏幕可见。4.现设备启动后,不仅屏幕无法正常使用,设备重要部件风机等重要环保辅助设备也不能正常提供生产。光盘视频可见。
泷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思铂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泷涛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思铂利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我方认为保质期之后产品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但思铂利公司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不符合契约精神。
泷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铂利公司支付泷涛公司剩余合同货款2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思铂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泷涛公司(乙方)与思铂利公司(甲方)签订《廊坊钣喷中心VOCs治理设备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针对2个喷烤漆房所产生的30000m??/h废气进行处理的VOCs治理设备,包括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咨询、培训及售后服务,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六、质量和权利保证,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验收合格单之日起半年或乙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2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设备发生因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有义务免费及时排除;超过保修期的服务,乙方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的预付款,即120000元;所有交付货物运抵甲方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50%的货款,即200000元;交付货物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15%的货款,即60000元;保证期满7个工作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即20000元。
泷涛公司提交2019年11月29日的《设备最终验收报告》,载明:“到货日期为2019年4月,最终验收结果为合格”,泷涛公司与思铂利公司在该验收报告下方盖章确认。思铂利公司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庭审中,思铂利公司称2019年11月29日验收完成后,设备因疫情原因基本没有投入使用,到2020年5月1日才正式投入使用,且设备在使用期间存在问题。对此提交设备系统屏幕弹窗截图、设备报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泷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经过维修后设备运转正常,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合格。思铂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021年7月8日,泷涛公司向思铂利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思铂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6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款项为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泷涛公司与思铂利公司签订的《廊坊钣喷中心VOCs治理设备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泷涛公司向思铂利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思铂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依据合同约定,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验收合格单之日起半年或乙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2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最后一批货物的到货日期为2019年4月,2019年11月29日的《设备最终验收报告》上亦载明最终验收结果为合格,泷涛公司与思铂利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故无论是以签发验收合格单之日起算还是以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算,均已过质保期。思铂利公司辩称其验收完成后因疫情原因设备没有投入使用,直到2020年5月1日才投入使用,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并不能构成其不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泷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廊坊市思铂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思铂利公司提供视频,用以证明泷涛公司所供应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能够修好,思铂利公司是同意支付尾款的;泷涛公司认可视频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泷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应设备义务,思铂利公司也应履行付款义务,视频中展示的问题属于售后服务内容,且过了质保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思铂利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与泷涛公司签订《廊坊钣喷中心VOCs治理设备合同书》,约定泷涛公司向思铂利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约定的VOCs治理设备,并提供的设计、制造、咨询、培训服务,合同总金额400000元。合同签订后,泷涛公司依约提供了约定设备。截至本案诉讼,思铂利公司向泷涛公司付款160000元。现泷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思铂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思铂利公司以案涉产品实际投产后出现问题、泷涛公司不能及时提供服务、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等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泷涛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设备的基本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在甲方(思铂利公司)现场安装完毕后,由甲方组织双方人员在甲方现场进行单体及联动试车,试车完成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照双方确定的图纸及合同技术附件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按照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思铂利公司按照合同额30%向泷涛公司预付款120000元;所有货物运抵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思铂利公司按照合同额50%向泷涛公司付款200000元;货物在安装现场调试完毕,思铂利公司按照合同额15%向泷涛公司付款60000元;保证期满7个工作日后,思铂利公司按照合同额5%向泷涛公司付款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验收合格单之日起半年或乙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2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设备发生因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泷涛公司)有义务免费及时排除;超过保修期的服务,乙方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11月29日,双方在《设备最终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到货日期2019年4月,最终验收结果为合格”。据此,可以认定货物已经依约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于2019年11月29日确认合格。根据双方对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到货日后12个月(即2020年4月),签发验收合格单之日起半年(即2020年5月29日),两者以先到期者作为质量保证期截止期限,即本案合同所涉货物质量保证期截至2020年4月结束。思铂利公司在一审中述称2020年6、7月开始使用设备时候运转基本正常,偶尔报警不影响正常使用,2021年5月之后开始频繁报警,其在本案中所提交设备故障报警图片显示故障报警均发生于2020年12月之后。根据思铂利公司陈述及相关在案证据,其所述故障系发生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之后。且现无证据证明故障发生系因设备自身设计、制造缺陷导致。故此,思铂利公司以案涉产品实际投产后出现问题、泷涛公司不能及时提供服务、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等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泷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思铂利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思铂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廊坊市思铂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