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7号l层125室。
法定代表人:潘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泷涛公司支付我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4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对在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月工资22400元的事实无争议。在泷涛公司应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时,我就明确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说明我已向其明确告知我的权利被侵犯,向其主张了权利。因此,我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是2019年11月。
泷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泷涛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400元。
泷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泷涛公司无须向***支付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967.82元;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1月2日入职泷涛公司,其月工资标准为22400元;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三、乙方(***)完成交接后,甲方(泷涛公司)同意支付乙方离职解约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免异议,本离职解约金含保密补偿;乙方同意离职解约金分两次付清……四、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补偿,并确认乙方就其在甲方工作期间之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及社保福利待遇、公积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伤、住房公积金等不存在纠纷,如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交付离职解约金,乙方有权利向甲方要求索赔。泷涛公司已向***支付上述30万元款项。
2021年7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材料,以泷涛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泷涛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105号裁决书,裁决:1.泷涛公司支付***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967.8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仲裁裁决书中载明***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8月4日。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泷涛公司确未与***续签劳动合同。泷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30万元离职解约金,已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且***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该离职解约金的具体构成,泷涛公司陈述系包含3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张,上述30万元离职解约金系基于其作为公司共同创业者的身份给其作出的补偿,对金额,开始协商是50余万元,因体谅公司的经营状况,最后调整为30万元。关于上述离职解约金的具体构成,单位并未明确,但不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双方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劳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事宜;其次,对30万离职解约金的构成,泷涛公司主张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相应款项,但在双方协议书对无争议事项进行列举式列明的情况下,其中并未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宜予以明确,法院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上述离职解约金中包含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相应款项,亦无法认定双方就此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再无纠纷。故,法院对泷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时效问题,***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泷涛公司主张权利,故应以其提起仲裁的时间为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据此作为判断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依据。综上,泷涛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344.83元(45天)。判决:一、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344.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泷涛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泷涛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已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向泷涛公司主张权利。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所做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