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5764号
原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7号1层125室。
法定代表人:潘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金地朗悦四期5-2-502。
原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涛环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泷涛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泷涛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岗位为项目经理,试用期薪酬为12 800元,转正后薪酬为16 000元。因项目调整,原告拟将被告所管理部分项目进行整合,原告于2021年6月初告知被告,对所管理项目进行日常工作交接,原告会根据后续项目情况,另行安排其他项目,同时告知被告,如果对工作安排存在异议,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补偿金额予以补偿。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4日在原告办公场所进行协商,双方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赔偿金事宜进行沟通。因被告提出,必须按照“2N+1”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但原告坚持应当按照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即“N”的标准支付补偿金。因原被告就补偿金支付的标准存在严重分歧,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未能达成一致。截止该时点,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包含“解雇”、“开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聘”等包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字样的通知。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返岗通知,要求被告及时返岗,按照原告安排的项目开展工作。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持续多日未到岗工作,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休假申请,亦未通知原告方。经原告核查被告打卡记录,存在连续多日旷工,按照原告2020年7月发布生效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通过微信、邮件发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过EMS寄送被告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与原告订立劳动关系,2021年5月23日部门负责人通知原告回公司一趟,待下周一原告返回单位后,原告通知我因为公司战略调整会进行裁员,系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先做工作交接,待交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发送旷工的解除通知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有正规的程序,没有经过工会的决议,原告捏造被告2021年6月4日拒绝签订返岗通知书的情况,实际上被告并未实际见过返岗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原告新员工培训、王莹与**的微信记录、**与骆坚平6月10日、15日微信记录、劳动合同、**与杨阳的微信记录、**与金龙的微信记录、**与骆坚平的微信记录、**与薛艳超的微信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社保缴纳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12月1日入职泷涛环境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泷涛环境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20年12月1日至 2021年2月28日,试用期工资为12 8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6 000元每月;**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泷涛环境公司未支付**2021年6月1日至 2021年6月4日期间工资2943元,并同意支付;泷涛环境公司同意为**出具离职证明。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本案前置仲裁,请求:1.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工资2943元;2.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 713元;3.支付报销款3818元;4.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一个月工资1.6万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万元;6.支付通讯补助900元;7.出具离职证明。2021年1月12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582号裁决书,裁决:1.泷涛环境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工资2943元;2.泷涛环境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元;3.泷涛环境公司支付**通讯补助200元;4.泷涛环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800元;5.泷涛环境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泷涛环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裁决泷涛环境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工资2943元、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元、支付通讯补助200元并向**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均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上述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对**与骆坚平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与泷涛环境公司曾于2021年6月4日进行工作交接,并与泷涛环境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并未达成协商一致。泷涛环境公司主张其公司曾于当日向**出具返岗通知书,其公司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难以采信当日**曾收到返岗通知书的主张。泷涛环境公司在双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情况下,于当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电子邮箱,且当日**亦前来公司就离职补偿进行协商,但泷涛环境公司并未当面告知向其电子邮箱发送返岗通知书的行为。此外,泷涛环境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却能以邮寄寄送等方式送达;王莹与**的微信记录中亦显示泷涛环境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证据证明泷涛环境公司足可以微信方式向**送达返岗通知书或以微信方式提醒其接受电子邮件中的返岗通知书,但泷涛环境公司均未行使上述送达方式。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显示,**一直与泷涛环境公司保持微信及电话上的联系,而泷涛环境公司在催促**返岗期间,其公司亦未有证据显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返岗。泷涛环境公司在催促返岗中未尽通知义务,其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存在过错,故**关于泷涛环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泷涛环境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工资2943元;
二、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元;
三、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通讯补助200元;
四、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800元;
五、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
六、驳回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丽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钟泽
法 官 助 理 张思薇
书 记 员 李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