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8959号
原告(被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原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
法定代表人:潘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该单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月,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泷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泷涛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4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1年7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材料,于2021年9月6日收到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105号裁决书,裁决泷涛公司向我支付41967.82元。我不认可此裁决结果。在丰台仲裁委仲裁时,双方均对在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月工资224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我认为仲裁委认定2020年8月5日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权利被侵害之日是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的。在仲裁时,我当庭明确指出在应该续签劳动合同时,我要求泷涛公司签订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一直至我离职都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在仲裁时予以确认了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所以,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19年11月2日。因此,泷涛公司应支付我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6400元。
泷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其在离职时,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已支付***相应补偿金30万元,双方无争议。该费用已经包括二倍工资差额,协议中虽然没有写,但是是包括二倍工资差额的。该30万元已经支付。
泷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泷涛公司无须向***支付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967.82元;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已支付***离职解约金30万元,且协议书条款第四条已明确表明***同意接受上述补偿,并确认***就其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及社保福利待遇、公积金、加班费等都不存在纠纷,表明***对协议书的条款认可,不存在任何争议及纠纷。虽协议上未明确30万元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协商补偿金的金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赔偿计算方式无论是“N+1”或“2n”都已超过其协商补偿的金额,事实表明包含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且条款第四条也表明都不存在纠纷。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泷涛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泷涛公司的意见,离职的协议跟没有签合同没有什么关系,离职的协议里面没有体现。而且本身没有签合同和离职就是两回事。所以不同意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6年11月2日入职泷涛公司,其月工资标准为22400元;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三、乙方(***)完成交接后,甲方(泷涛公司)同意支付乙方离职解约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免异议,本离职解约金含保密补偿;乙方同意离职解约金分两次付清……四、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补偿,并确认乙方就其在甲方工作期间之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及社保福利待遇、公积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伤、住房公积金等不存在纠纷,如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交付离职解约金,乙方有权利向甲方要求索赔。泷涛公司已向***支付上述30万元款项。
2021年7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材料,以泷涛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泷涛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105号裁决书,裁决:1.泷涛公司支付***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967.8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仲裁裁决书中载明***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8月4日。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泷涛公司确未与***续签劳动合同。泷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30万元离职解约金,已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且***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该离职解约金的具体构成,泷涛公司陈述系包含3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张,上述30万元离职解约金系基于其作为公司共同创业者的身份给其作出的补偿,对金额,开始协商是50余万元,因体谅公司的经营状况,最后调整为30万元。关于上述离职解约金的具体构成,单位并未明确,但不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双方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劳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事宜;其次,对30万离职解约金的构成,泷涛公司主张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相应款项,但在双方协议书对无争议事项进行列举式列明的情况下,其中并未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宜予以明确,本院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上述离职解约金中包含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相应款项,亦无法认定双方就此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再无纠纷。故,本院对泷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时效问题,***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泷涛公司主张权利,故应以其提起仲裁的时间为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据此作为判断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依据。综上,泷涛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344.83元(45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344.8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霍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