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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电设备公司;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15486号 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116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还款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西安市2号线钟楼站地铁站台屏蔽门媒体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西安市2号线钟楼站地铁站台屏蔽门媒体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站台门媒体的安装施工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施工,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第一,价款本金,由于被告公司人员大调整和离职,对于具体情况无法核实,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案情判断是否应当支持,以及支持具体金额。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为原件,应作审核。第二,本案利息的计算基础,原告存在笔误,列诉求时多写了一个“零”,法庭应更正。第三,本案属于工程类合同纠纷,涉及工程类案件应当认定由不动产所在地(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都不在通州,如贵人民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可依照职权移送案件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述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望加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了核实。经查明,2020年8月,某科技公司(甲方)与某机电设备公司(乙方)签订了《西安市2号线钟楼站地铁站台屏蔽门媒体系统(MPGDS)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双方就西安市2号线钟楼站地铁站台屏蔽门媒体系统(MPGDS)安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地点:西安市2号线钟楼站;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08.10,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指令为准,计算竣工日期:2020.09.10,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签约合同价113000元;付款方式: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自甲方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3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规定的单(票)据和付款通知书送达甲方,甲方在收齐上述单(票)据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材料后三十(30)个工作日内付款;进度款:项目竣工并通过甲方及地铁公司验收后,乙方开具合同等额发票,甲方凭乙方的发票及付款通知书、验收合同凭证支付合同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每延误1天,应按应付未付款的1%计向乙方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1月,某科技公司(甲方)与某机电设备公司(乙方)签订了《西安市2号线钟楼站地铁站台屏蔽门媒体系统(MPGDS)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西安市2号线钟楼站地铁站台屏蔽门媒体施工项目由于8月20-21号,23-24号无专业人员配合,接触网无法断电,导致临时停工,9月15日施工人员再次前往施工,发生差旅费用,甲方予以酌情考虑贴补3000元差旅费,此费用结算时增补;完工结算金额包括:施工合同价113000元整、增补费用3000元整,最终结算金额为116000元整。此外,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某机电设备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为某科技公司出具了案涉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4月10日,某科技公司向某机电设备公司出具《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往来账项询证函》(以下简称往来账项询证函),内容有:某机电设备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1.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欠贵公司292704.46元,本公司账簿科目为应付账款,款项性质为货款;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户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某机电设备公司在此函下端“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 庭审中,某机电设备公司称其与某科技公司系承揽关系,某机电设备公司负责向某科技公司的地铁项目供应设备、进行设备安装,《往来账项询证函》系某科技公司内部整理的欠付某机电设备公司的账目总金额,该金额对应包含本案在内的三个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与某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的《西安市2号线钟楼站地铁站台屏蔽门媒体系统(MPGDS)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西安市2号线钟楼站地铁站台屏蔽门媒体系统(MPGDS)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机电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某科技公司供应设备、进行设备安装,故某科技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某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款项。现某科技公司未足额给付款项实为不妥,故某机电设备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承揽费11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机电设备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现某机电设备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公司给付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承揽费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某机电设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