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9413号
原告(被告):北京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南雁路**。
法定代表人:董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国,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乾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国,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京乾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73.56元;2.判决京乾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516.46元;3.判决京乾公司不支付补足***2018年11月工资258.23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合同关系,***系北京富晓鑫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拥有公司100%的股权。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基础是,京乾公司为***免费提供办公场所,***负责京乾公司部分业务的维修,京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双方在终止合作后,***遂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3242号裁决书,京乾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日入职,于2018年12月3日被违法辞退,在职期间工作岗位为维修工程师,负责维修地铁设备,是维修部门负责人,每月工资为税后16000元,工资每月由京乾公司的XX、XX汇款到***爱人XX账户,***接受京乾公司的劳动人事制度管理,需要按时参加会议,汇报工作,遵守请假制度等。京乾公司只是提供办公场所供富晓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富晓公司并未实际使用B106,具体事件经过可以看裁决书第七页,B106实际是个库房,并未实际使用。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京乾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3678.16元(计算方式:16000÷21.75×5);2.请求判决京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032.92元(计算方式:15758.23×2×2);3.请求判决京乾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8年11月的工资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京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3242号裁决书,***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式有误,故诉至法院。第一,仲裁裁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有误,日薪应为2018年3月份工资16000元/21.75,从2018年3月27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共5天,计算方式为16000元/21.75*5。第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算有误,***在职1年8个月,同时仲裁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758.2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算方式应为15758.23元*2*2。第三,2018年11月补足的工资有误。***税后工资为16000元,11月并未缺勤,全额工资应为16000元,京乾公司仅支付15500元,故11月份工资差额为500元。
京乾公司辩称,1.***和富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与京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基于外聘合作形成的劳务关系;3.富晓公司是工商查询是在业,不是停业;4.***应当提供富晓公司账号相对应时间的银行流水,证明富晓公司是否给***发放工资;5.富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给京乾公司提供维修技术服务没有超出经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京乾公司提交的仲裁书、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及发票,***提交的裁决书、两份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公司信息及证明、结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京乾公司提交的确认书,证明***无偿使用京乾公司提供的办公场地,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不认可该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京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经核对微信原始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体现双方是合作关系,故对京乾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记载了***作为京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外签署合同,***称证据原件在京乾公司。京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但认可***曾代表京乾公司参与对外签署购销合同。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曾代表京乾公司参与对外签署购销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4.***提交的XX微信名片截图、电子邮件截图,与XX的工作邮件截图、公司交流群截图、与公司出纳的微信截图、邮件截图,证明***与京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京乾公司的劳动管理,每周***向XX汇报工作,***在2018年12月17日之前一直在公司交流群里,***需要按照京乾公司的要求,出席周一办公会议,执行请假制度,公司出纳通过微信给***发餐补。京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其中,***提交的与XX的邮件截图中显示的中文姓名有“XX、XX、XX”,邮件中明确表明京乾公司将***归为公司维修部,***当庭陈述与其一起在京乾公司工作的人员有XX,为其发放工资的为XX/XX,其直接领导为XX、XX,经大兴仲裁委对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核实,其中显示京乾公司为XX、XX、XX、XX、XX、XX、XX均缴纳了社会保险,与***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的人员吻合。经核对原件,上述证据展示了***与京乾公司同事的工作沟通情况、执行请假制度、参与会议、受京乾公司管理等工作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5.***提交的与XX的微信截图,证明京乾公司2018年12月3日,以公司资金链出问题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京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但认可京乾公司向***提出解除合同。经核对微信原始记录,该微信内容摘要如下:***:“尊敬的领导您好,今天早上一上班李建波经理找我谈话,说迫于公司的经济压力,不再让我上班了,我想和您确认一下,是不是真的。”XX:“是的李哥,公司资金链出问题了,接下来还会收缩!”***:“尊敬的领导您好,我下午2:30过来。”XX:“李哥:该交接的东西都准备好。”***:“工资您还多费心!”XX:“工资放心李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提交的与宋会计的微信截图,证明***每天都到京乾公司上班。京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因***未提交微信原始载体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入职京乾公司,岗位为维修工程师,约定工资1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日,京乾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工作至2018年12月3日。京乾公司支付了***2018年11月工资15500元。
***还系富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晓公司的住所地为京乾公司现办公地址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B106,双方均认可***在富晓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京乾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称其与富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署劳动合同,未参与富晓公司的经营,B106是京乾公司的库房,***只是借京乾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工商注册,最初***与京乾公司相邻办公,2014年双方开始合作,约定每月预付固定维修费5000元,计件合作,2016年底因京乾公司搬离丰台,双方停止合作,后京乾公司重新邀请***负责维修,***要求全职工作,于是董磊于2017年3月27日发给***一个“松下DCU维修概况”的入职考核,后来***通过考核于2017年4月1日入职了京乾公司,月薪16000元,***任维修部门负责人,有专门的工位,执行公司的请假制度,还曾因请假扣发了工资。***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交易明细显示XX代表京乾公司汇入***指定账户的月工资多数为16000元整,少数汇入的金额不到16000元或者超过16000元。
京乾公司称***经营自己的公司,双方于2014年开始合作,每月5000元合作费,到2016年底,当时***的办公室维修,中间有六七个月没合作,2017年京乾公司搬到现在的办公地址,因为有业务需求,故和***谈定每月16000元合作费继续合作,***应随叫随到,先修京乾公司的,后修他们的,如果***缺勤会扣钱;***还用京乾公司的地址作为工商注册地址,京乾公司免费为富晓公司提供办公场所,有一个维修室给***,但不是固定给他的,在合作期间***经常维修自己的业务,出去考察,***接受XX管理,主要由京乾公司提供维修设备。
2019年3月27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790元(16310×9);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0元(2×16310×2);3.支付未足额给付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500元,餐补210元,话费补助100元。2019年5月2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3242号裁决书,裁决:一、京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二、京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三、京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2018年11月工资二百五十八元二角三分;四、驳回***的其他的仲裁请求。京乾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裁决,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京乾公司主张***与京乾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以及***与富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邮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均体现了***受到京乾公司的管理,***提供劳动,京乾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足以认定***与京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日入职,京乾公司至今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有权主张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金额经本院核算为2942.53元。
***自2017年4月1日入职,京乾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金额为63032.92元,经本院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于2018年12月3日离职,京乾公司2018年11月工资发放了15500元,尚欠500元未发放,故***主张2018年11月工资差额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故关于京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2.53元;
二、北京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032.92元;
三、北京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的工资差额500元;
四、驳回北京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怡琴
审 判 员  彭珍珍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