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396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京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南雁路甲11号。
法定代表人:董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国,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郭家屯镇干沟门村5组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9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京乾公司无需支付***任何钱款。事实和理由:1. 京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京乾公司为***提供办公场所,***负责京乾公司部分业务的维修,京乾公司支付维修费;***系北京富晓鑫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拥有公司100%的股权,富晓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与富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京乾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与京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日入职京乾公司,接受京乾公司的管理,由京乾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海泉、宋雪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发放工资。***与富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富晓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系因京乾公司不同意给***缴纳社会保险。
京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京乾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73.56元;2.判决京乾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 516.46元;3.判决京乾公司不支付补足***2018年11月工资258.23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京乾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78.16元(计算方式:16 000÷21.75×5);2.判决京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 032.92元(计算方式:15 758.23×2×2);3.判决京乾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8年11月的工资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京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入职京乾公司,岗位为维修工程师,约定工资16 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日,京乾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工作至2018年12月3日。京乾公司支付了***2018年11月工资15 500元。
***还系富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晓公司的住所地为京乾公司现办公地址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3号2幢1层B106,双方均认可***在富晓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京乾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称其与富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署劳动合同,未参与富晓公司的经营,B106是京乾公司的库房,***只是借京乾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工商注册,最初***与京乾公司相邻办公,2014年双方开始合作,约定每月预付固定维修费5000元,计件合作,2016年底因京乾公司搬离丰台,双方停止合作,后京乾公司重新邀请***负责维修,***要求全职工作,于是董磊于2017年3月27日发给***一个“松下DCU维修概况”的入职考核,后来***通过考核于2017年4月1日入职了京乾公司,月薪16 000元,***任维修部门负责人,有专门的工位,执行公司的请假制度,还曾因请假扣发了工资。***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交易明细显示陈海泉代表京乾公司汇入***指定账户的月工资多数为16 000元整,少数汇入的金额不到16 000元或者超过16 000元。
京乾公司称***经营自己的公司,双方于2014年开始合作,每月5000元合作费,到2016年底,当时***的办公室维修,中间有六七个月没合作,2017年京乾公司搬到现在的办公地址,因为有业务需求,故和***谈定每月16 000元合作费继续合作,***应随叫随到,先修京乾公司的,后修他们的,如果***缺勤会扣钱;***还用京乾公司的地址作为工商注册地址,京乾公司免费为富晓公司提供办公场所,有一个维修室给***,但不是固定给他的,在合作期间***经常维修自己的业务,出去考察,***接受董磊管理,主要由京乾公司提供维修设备。
2019年3月2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案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46 790元(16 310×9);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 240元(2×16 310×2);3.支付未足额给付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500元,餐补210元,话费补助100元。2019年5月2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3242号裁决书,裁决:一、京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二、京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三、京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2018年11月工资二百五十八元二角三分;四、驳回***的其他的仲裁请求。京乾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裁决,均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京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京乾公司主张***与京乾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以及***与富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邮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均体现了***受到京乾公司的管理,***提供劳动,京乾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足以认定***与京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日入职,京乾公司至今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有权主张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经法院核算为2942.53元。
***自2017年4月1日入职,京乾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金额为63 032.92元,经法院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于2018年12月3日离职,京乾公司2018年11月工资发放了15 500元,尚欠500元未发放,故***主张2018年11月工资差额500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故关于京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京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2.53元;二、北京京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 032.92元;三、北京京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的工资差额500元;四、驳回北京京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陈海泉、宋雪梅于每月9号左右向***指定账户汇入16 000元整,少数汇入的金额略微低于16 000元或者超过16 000元,京乾公司认可陈海泉、宋雪梅系其公司财务人员。虽京乾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上述费用为合作费,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在案证据,***需要参加京乾公司的例会,遵守京乾公司的请销假制度,接受京乾公司领导的管理,***从事的维修工作系京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京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京乾公司上诉坚持主张富晓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与富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京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富晓公司向***发放工资,仅以富晓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否认京乾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自2017年4月1日入职,京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故京乾公司应该支付***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及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
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中的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充分理由,且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12月3日,京乾公司以资金链出现问题公司收缩存在经济压力为由辞退***,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京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2018年12月3日***离职,京乾公司发放了2018年11月工资15 500元,根据银行流水,一审法院采信***关于京乾公司欠发其500元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京乾公司上诉坚持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京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乾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韩 玮
书 记 员 王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