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4046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城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99969276J。
法定代表人:邢爱云,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芬,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芬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8783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之前撤诉产生的诉讼费205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任职)向原告购买价值250000元的路灯模具,约定被告**在丹阳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70000元,并先行将模具拉走,尾款180000元待原告办好模具移交手续后于同年9月26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在丹阳界牌镇收到由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款项后将约定的经被告验收合格的路灯模具交付给被告,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完毕其他约定义务。后因被告未支付180000元款项,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诺只要原告交付模具采购合同及灯具图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立即付款,原告遂撤诉。后原告委托被告律师交付被告所要求材料,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被告**辩称:模具是由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张敏(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购买的,剩余款项应该支付给公司,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金额,本被告不予认可,除前期已支付的70000元款项外,本被告在拉模具时另支付张敏(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48700元;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与本被告持有的承诺书不完全一致,本被告持有的承诺书下方无“注:灯模具运完日计时,应在9月26日算起”的字样;承诺书中涉及股权转让手续,上次撤诉后,原告单方面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本被告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假的;剩余款项付至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后,要求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本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开具发票;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模具是从张敏(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现将模具转让给本被告,本被告要求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本被告,在模具发生问题后,本被告可以与张敏(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协调;对撤诉产生的诉讼费,不同意支付。
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本被告无关,70000元款项是受被告**委托支付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模具款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被告持有的承诺书下方无“注:灯模具运完日计时,应在9月26日算起”的字样,对承诺书中其他的内容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予以一并认证。
2.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9999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行进行的变更,被告**并未参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后又撤诉,支出案件受理费2058.5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案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汇款记录一份、对账单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模具制造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模具制造合同载明的款项原告已付清,被告**支付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48700元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汇款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款项是从沈璧如的账户汇入张敏的账户,难以证明是支付模具款,对模具制造合同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持有的承诺书下方无“注:灯模具运完日计时,应在9月26日算起”的字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主文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基本一致,故对两份承诺书主文的内容予以确认。
2.收条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垫付的原告所欠的模具加工费48700元的事实。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与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之间另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收条及证明上均盖有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3.代为付款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69999元是代替被告**支付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是假的,承诺书中约定的剩余款项于原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付清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认为股权变更手续的办理是经被告**授权的,工商登记合法,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情况显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已完成,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5.录音材料两份,拟证明48700元是被告**替原告支付的模具款,且被告**与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48700元是购买附件的,该附件不包括在模具合同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6日,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制造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制造路灯灯具压铸模具一副,制造费用为335000元。后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模具款326838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路灯模具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一、模具定价250000元;二、被告**先行去验收模具,验收合格后,先付原告***模具款70000元,后将模具拉走;三、剩余180000元模具款,在原告***完成灯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及模具相关材料移交后,一次性付清;四、担保,a、由武洪淼向原告***担保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将尾款180000元一次性交付原告***,b、待此工程二次结账时,预先扣压应付原告***的180000元尾款,待原告***手续完结后,一次性付清,由吴华生监督。2015年9月17日,被告**通过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模具款69999元。同日,被告**去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拉模具,并支付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模具附件模具款25500元、兔王壳子铝差价9200元、壳子加工费14040元,合计48700元。2017年6月17日,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述模具附件是指玻璃模具、反光器模具等模具配件,兔王灯壳差价是指以前订单涉及到没有拉走灯具的损失,灯壳加工费是指灯具模在试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该款与2015年4月16日签的模具合同的款项无关。2017年3月9日,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原告***出资15%、沈璧如出资15%、**出资35%、武洪淼出资35%变更为原告***出资50%、沈璧如出资50%。2017年4月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模具图纸、模具制造合同。原告曾就本案纠纷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7年2月2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模具款,被告**主张模具的所有权属于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出售,模具款应支付给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模具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亦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被告**主张应向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180000元模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承诺书约定在原告***完成灯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及模具相关材料移交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假的,且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模具保修协议及付款发票,故180000元模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显示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承诺书亦未明确载明模具相关材料的内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模具图纸和模具制造合同,故应视为180000元模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三、关于被告**支付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48700元是否应从模具款中扣除的问题,被告**主张该款项是替原告支付的模具款,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承诺书中载明250000元是模具款,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支付的48700元是模具附件款、兔王壳子铝差价、壳子加工费,该款项与模具制造合同中载明的模具款无关,且被告**向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48700元款项亦未经原告同意,故该款项不应从模具款中扣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模具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180001元,原告主张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受被告**指示向原告支付模具款699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开票的主张,应由税务部门处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1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珊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范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