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711号
原告:***,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由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一区十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财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87937.84元;4.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的工资75860.4元;5.被告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2412.16元;6.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7.被告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20000元,被告没有履行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2020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系主动申请辞职,被告已经为原告开具了离职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20年4月1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三页工资标准填写为“2万”元;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三页工资标准填写为“3000”元。
被告主**告于2020年3月20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辞职申请书,显示填写有原告的工作信息,辞职原因处书写有“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离辞”,并有原告签名,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2、劳动合同变更页,书写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分别有原告签名、被告盖章,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写明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原告于离职员工处签名,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原告认可辞职申请书中签名,称系于2020年10月在被告处填写、签署,当时由被告人事拿了打印好的表格要求原告签署,表格并非原告的意愿,被告胁迫原告签署了辞职申请书;认可劳动合同变更页中签字,称日期不是原告书写,是被告与辞职申请书一并胁迫原告签署;认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中签名,称是2020年10月31日签署。原告亦提交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
原告主张月工资20000元,并以此对比实发金额主张拖欠工资数额。被告主**告月固定工资3000元,另有浮动绩效和浮动补贴,原告具体工作是画图纸,根据工作量和项目的甲方付款情况提成,员工可以选择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另被告提供午餐,如员工在被告处订餐,则每天需支付5元,如员工未在被告处订餐,则被告每天支付15元餐补。被告另主**告月均工资7998.5元。
原告主张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并提交了荣誉证书和银行明细。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绩效,原告获得的证书系原告获得的技术革新奖项,且有奖金,均与加班无关。
另,被告主**告曾告知被告其已考取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住建委)公务员,海淀区住建委亦向被告进行了有关原告的背景调查,且进行了笔记记录,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记录。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517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裁决书记载原告请求包括“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工资987937.84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原告虽主张上述文件系受到胁迫而签署,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20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诉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原告于劳动仲裁期间仅主张了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不予处理。双方自2020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工资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存在加班,但未能就此提供充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被告证据显示原告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的调查取证事项,本院认为被告声称的相关证据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焦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