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锁,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由北京市通州区富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一区十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向军,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京建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是2020年3月31日。***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4月20日支付了***的4月份劳动报酬工资。一审法院违反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北京建都公司的辞职申请书显示多种字体与表格。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打印字体与表格制作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没有进行证据证明力比较,孤立盲目认定和判决,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民事纠纷错综复杂。***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面一共记录了62次工资发放。2019年9月北京建都公司调整了发放时间,改成当月发放,该事实在仲裁书中有记录。另外在2019年6月21日当事人得到了一项科技奖,是北京金隅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证明北京建都公司最高上级是北京金隅公司。一审判决记载最后连续4个月发放的是相同数额447.53元,最后一个月是2020年4月20日,调整后4月20日的工资是当月的工资,仲裁书只记录了三次,最后一次4月20日的没有记录。***认为工资可以证明劳动关系,***找到仲裁,仲裁让找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到了法院又提交了一次工资,第一次工资少打了3个月,后提交的上面有2015年3月、2015年4月,还有一张之前***没有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但是这不影响***想证明的2020年4月***为北京建都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在仲裁的时候,北京建都公司律师承认给***交纳了保险,***也拿来了保险单,上面有2020年4月的记录。当时***没有提交是因为第一,对方在仲裁的时候承认了,第二,工资也可以证明4月***提供了劳动,工资是按月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打印时间2020年7月17日,公司开证明的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相差了4个月,上面还有一句话“开证明让你到社保所登记在4月30日前登记”,***认为不合逻辑。对于盖章和***本人签字上面都没有时间显示。一审法院认定的辞职申请书,***当庭展示其原来初始状态,***认为是先有的姓名、申请日期的打印部分,这是第一部分,***仅认可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签名及日期。第二部分是***写的;第三部分是同意,李宝印。***认为是先有的辞职申请书,再由***写的自己的情况,最后是领导签字。如果***辞职没有第一部分,她是不可能辞职的。对于第一部分是怎么来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第一部分***认为是北京建都公司制作打印的。如何到***手里,什么时间,是否是3月20日之前,***认为北京建都公司应该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了那么个人原因辞职的理由不成立。辞职申请书是北京建都公司提出的,并非是***提出的。另外李宝印代表北京建都公司却没有写日期。这张表根本不是3月20日写的,根据工资发放实际情况和保险可以证明。写这个前提条件要有表且在3月20日之前,那么才可能是真实有效的。对于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张表是北京建都公司胁迫***书写的,辞职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对于劳动合同也没有时间。一审法官开庭迟到,大概在一个小时以上,***认为一线法官都是优秀的,不应迟到,迟到的后果法官非常清楚,法官审理此案收到了强权干预,强权者比法院高的多,法院不会因为一个劳动争议得罪上级,***认为肯定是金隅集团的上级进行了干预,***认为法官迟到是受到了强权干扰并进行了错误的审判,另外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调解程序,原审程序违法的原因是收到了人为的不可抗力。判决结果是62个月欠1天,错误的原因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第五页最后一次交易记录,显示支付时间2020年4月20日,支付金额447.53元,支付项目工资。北京建都公司制作的时间为7月17日,***签字时间不详。北京建都公司连续发放4个月的工资数额447.53元,严重侵犯了***生存权,***在解除合同书签名是为了生存是为了离开侵犯***生存权的北京建都公司,自2020年3月31日所谓离职时间至2020年7月17日制作时间远远超过一个月的法定期限,假设辞职申请书合法,北京建都公司制作的辞职申请书时间明显违法,辞职申请书早已失效,何况没有签署时间,关于劳动合同书解除的签名同样没有签署时间,而且***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没有北京建都公司印章。综上任何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可以放弃一切,***书写的辞职申请书,解除合同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的签名都是北京建都公司侵害无法生存劳动关系的违背自己意愿的签名。***认为辞职申请书第一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
北京建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辞职申请书,***是在2020年3月20日提交的,双方劳动关系在3月31日解除。辞职申请书填写了***的信息并书写了离职原因,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存根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3月31日终止。***曾告诉北京建都公司考取了海淀区住建委的公务员,住建委也向北京建都公司进行了***的背景调查,住建委在调查中其询问了***的离职时间,北京建都公司已经如实告知了海淀区住建委***的离职时间,法院可以调取该记录。北京建都公司不认可***陈述证据来源不合法的陈述,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辞职申请上的原因是***亲自书写的,且由其本人签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北京建都公司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建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3.北京建都公司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87937.84元;4.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的工资75860.4元;5.北京建都公司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2412.16元;6.北京建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7.北京建都公司出具解除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北京建都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20年4月1日。***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三页工资标准填写为“2万”元;北京建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三页工资标准填写为“3000”元。
北京建都公司主张***于2020年3月20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辞职申请书,显示填写有***的工作信息,辞职原因处书写有“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离辞”,并有***签名,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2、劳动合同变更页,书写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分别有***签名、北京建都公司盖章,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写明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于离职员工处签名,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认可辞职申请书中签名,称系于2020年10月在北京建都公司处填写、签署,当时由北京建都公司人事拿了打印好的表格要求***签署,表格并非***的意愿,北京建都公司胁迫***签署了辞职申请书;认可劳动合同变更页中签字,称日期不是***书写,是北京建都公司与辞职申请书一并胁迫***签署;认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中签名,称是2020年10月31日签署。***亦提交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北京建都公司认可其真实性。
***主张月工资20000元,并以此对比实发金额主张拖欠工资数额。北京建都公司主张***月固定工资3000元,另有浮动绩效和浮动补贴,***具体工作是画图纸,根据工作量和项目的甲方付款情况提成,员工可以选择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另北京建都公司提供午餐,如员工在北京建都公司处订餐,则每天需支付5元,如员工未在北京建都公司处订餐,则北京建都公司每天支付15元餐补。北京建都公司另主张***月均工资7998.5元。
***主张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并提交了荣誉证书和银行明细。北京建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的工资构成中包括绩效,***获得的证书系***获得的技术革新奖项,且有奖金,均与加班无关。
另,北京建都公司主张***曾告知北京建都公司其已考取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住建委)公务员,海淀区住建委亦向北京建都公司进行了有关***的背景调查,且进行了笔记记录,北京建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记录。
***曾就案件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517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北京建都公司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裁决书记载***请求包括“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工资98793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建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确认,***虽主张上述文件系受到胁迫而签署,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北京建都公司主张,认定***与北京建都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北京建都公司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20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诉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于劳动仲裁期间仅主张了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诉求的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不予处理。双方自2020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诉求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工资不予支持。
***主张存在加班,但未能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诉求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北京建都公司证据显示***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一审法院对***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已经收到北京建都公司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北京建都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建都公司申请的调查取证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建都公司声称的相关证据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北京建都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发放记录(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建行个人活期交易记录),证明北京建都公司一共支付了65次工资,但是一审判决确认的劳动合同期间为62个月;证据二,社保权益记录,证明2020年4月,***提供了劳动,有劳动关系,符合劳动部确认的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北京建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是因为部门之间的流转慢一点,所以到了2020年4月,对于公司多发的一个月工资北京建都公司也没有要求***进行返还;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当时也是因为部门流转的问题,所以多上了一个月。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与北京建都公司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存在争议,对此北京建都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劳动合同变更页,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等证据对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及***系个人原因离职加以证明。北京建都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北京建都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北京建都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虽主张其系因胁迫而签署上述文件、在签署上述文件时对文件具体内容不知情,但其仅是以推论、分析的形式讨论其主张的可能性,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上述文件时受到胁迫或者在当时处于对文件内容不知情的状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系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要求北京建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社保权益记录用以证明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负有就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本案中***未能进一步提交其在争议期间内向北京建都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北京建都公司管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北京建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基于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北京建都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鉴于***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北京建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难以支持。另,***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工资期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故对于***所主张的2015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因***已经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本院对于***要求北京建都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霍思宇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可伊
法官助理 刘哲尔
法官助理 徐逍阳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