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5民初46207号
原告吴国栋,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一区十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立忠,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亚璐,女,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柱,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栋与被告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吴国栋诉称:吴国栋曾是建都公司设计人员,后自谋职业,一直从事设计相关职业。吴国栋离开建都公司后,建都公司经营计划部主任单兆明向吴国栋表示如有合适项目,吴国栋可以挂靠在建都公司下边,如把项目介绍给建都公司,由建都公司完成,可按10%提取居间服务费,吴国栋同意了。大约2011年,北京市朝阳区教委需对下属学校进行“校安工程”改造,希望吴国栋参与此项目,吴国栋本可独立完成,并获利至少百万以上,但考虑到此项目较大,后期事务较多,建都公司的同事又多次找到吴国栋要任务,经吴国栋介绍,单兆明作为建都公司代表及经办人、张思成作为法定代表人、宋辉作为主管副院长,同意约定按合同金额的10%给吴国栋提取居间服务费,并约定不签署协议,费用支取方式为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即可立即提取,居间服务费提取比例由10%降为5%。目前,建都公司已收到该项目全款以及项目追加费用。建都公司收到合同款后,吴国栋本应立即取得居间服务费,但由于宋辉一直没有上班,建都公司以无人签字为由没有支付,也不告知吴国栋合同具体细节以及执行情况。后来宋辉上班,但因合同金额较大,建都公司以不方便提取大额现金为由,由单兆明告诉吴国栋建都公司同意结算,但不签合同,不付现金,以后吴国栋可以挂靠建都公司做项目,挂靠费用由这笔服务费里支出。之后,由于建都公司内部机构人事变动,吴国栋多次提出签合同或者支付居间服务费,但建都公司一直拖着不办,期间吴国栋有一些项目给建都公司,建都公司也未曾同意用居间服务费抵扣挂靠费。2018年3月,建都公司现在的主管副院长蒋向军经请示现法定代表人丁立忠院长,并询问张思成,确认该笔欠款,但表示不是他这任的欠债,不同意支付,也不同意再冲抵挂靠费。2019年1月29日,吴国栋与蒋向军、张思成、单兆明确认如下事实:朝阳区教委“校安工程”由吴国栋介绍完成,居间服务费不按建都公司规定的10%支付,而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同时约定此事为口头约定,项目的内容为:“校安工程”7标段,共9个学校,37个子项,2011年2月14日中标,中标价336.5万元(以结算金额为准),合同追加费用90.57万元,故合同金额合计427.07万元,同时确认当初口头约定,建都公司每收到一笔钱立即支付相应居间服务费。由于建都公司仍不支付居间服务费,现吴国栋起诉,要求建都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13535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其中中标价336.5万元的居间服务费自2011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追加费用90.57万元的居间服务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国栋主张其与建都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吴国栋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吴国栋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国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