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都创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832室。
法定代表人:刘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一区十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向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柱,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都创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都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都设计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4634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都创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3日共计693天的违约金13.269016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建都设计院签订《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协议》(简称涉案合同),我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持异议。由于建都设计院的原因,涉案合同履行日期误写成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而事实上涉案合同项目成果已于2017年8月21日实际交付完毕,且建都设计院在2018年1月15日就已经收到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方盛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建都设计院未依照涉案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年利率24%、按日计算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的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都设计院辩称,不同意建都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都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建都设计院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25.625348万元,并就上述款项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都创泰公司(乙方)与建都设计院(甲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建都创泰公司承担并按时完成鑫方盛公司项目的技术服务工作;经建都设计院当面验收并向建都创泰公司出具技术服务验收证明后,建都设计院应于本协议终止后五日内向建都创泰公司一次性支付25.625348万元;如建都设计院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建都创泰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建都创泰公司有权自应付之日起向建都设计院就应付费用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涉案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履行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建都创泰公司主张该合同所载明的签订日期有误,涉案合同实际上于2017年签订。
一审中,建都创泰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8月将涉案合同项目成果当面交与建都设计院工作人员蒋向军、刘丽娜验收,但未对此提交证据。建都设计院认可蒋向军、刘丽娜系其公司人员,但否认建都创泰公司曾当面交付项目成果,并表示从未收到该项目成果。
建都创泰公司提交其员工吴国栋与建都设计院员工李娜的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7月2日,李娜说道“吴总我是建都经营李娜”“您这边可以开票了”“一个1.7776万元、一个8.8万元、一个25.625348万元”;2018年7月9日,吴国栋回复道“这几天有点急事,耽误了,给我个开票信息,下午我过去”。之后,吴国栋将包括涉案项目发票在内的相关票据交至建都设计院,建都设计院相关人员对该发票进行了清点。但建都设计院主张涉案发票在其清点后均被吴国栋取回,其实际未收取上述发票,且其要求建都创泰公司开具发票并进行清点的行为仅为公司内部管理流程的需要,不能直接推定建都创泰公司已经交付涉案项目成果并经其验收。建都创泰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包括涉案发票在内的票据均已向建都设计院交付,其并未取回。
案外人鑫方盛公司(甲方)与建都设计院(乙方)签订《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合同)》,该协议约定建都设计院承担鑫方盛公司委托的项目方案设计,完成项目建筑的单位立面设计;鑫方盛公司到期当面接收建都设计院的服务,3日内提出整改意见,并且仅提出一次整改意见,超过三日不提出整改意见,则视为无条件接收建都设计院的项目服务结果;项目验收后,鑫方盛公司一次总付29.119714万元。建都创泰公司与建都设计院对上述合同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为同一内容不持异议,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鑫方盛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建都设计院支付29.119714万元。对此,建都设计院对建都创泰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项目成果没有异议,但主张建都创泰公司一直未根据涉案合同向其交付项目成果,《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合同)》的履行系由建都创泰公司吴国栋直接向鑫方盛公司交付项目成果。而建都创泰公司表示其并未直接向鑫方盛公司而是向建都设计院交付项目成果,但不能举证。
另,建都创泰公司主张鑫方盛公司向建都设计院支付款项意味着涉案合同项目成果已实际交付完毕,即涉案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鑫方盛公司向建都设计院付款之日终止。按照合同约定,建都设计院应于涉案合同终止后五日内即2018年1月20日前向建都创泰公司支付款项,建都设计院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虽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但建都创泰公司在本案中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一审中建都创泰公司当庭向建都设计院交付了涉案合同项目成果,建都设计院当场予以验收并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建都创泰公司与建都设计院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建都创泰公司应当向建都设计院提供鑫方盛公司项目的技术服务,建都设计院应于验收后向建都创泰公司支付25.625348万元。鉴于建都创泰公司当庭已向建都设计院交付了涉案项目成果,建都设计院予以验收认可,故根据合同约定,建都设计院应当向建都创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5.625348万元。建都创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都创泰公司主张建都设计院应于2018年1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建都创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向建都设计院交付了项目成果,根据合同约定,建都设计院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建都创泰公司主张建都设计院迟延支付款项并进而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建都创泰公司认为鑫方盛公司向建都设计院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证明涉案项目成果已经交付并验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约定相关项目成果应当由建都创泰公司向建都设计院交付并经其验收,案外人鑫方盛公司收到或验收该项目成果不能当然视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建都设计院对该项目成果收到或验收。因此,建都创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建都设计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都创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5.625348万元;二、驳回建都创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都创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建都设计院公章的《收条》照片及复印件,证明建都设计院已经在2017年8月21日收到了涉案合同项目成果。该收条全文系手写,载明:今收到吴国栋(北京建都创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鑫方盛、天津鑫方盛以及延庆幼儿园等三单位的前期设计成果(电子文档)归档文件一套,成果文件齐全,该成果需待三甲方确认认可可行,并收到三甲方款项后,方可财务结算。被上诉人建都设计院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其没有查到该收条的入账记录。
建都创泰公司、建都设计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都创泰公司和建都设计院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鉴于建都创泰公司和建都设计院均对涉案合同的约定表示认可,对一审判决建都设计院支付合同本金也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违约金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明确“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约定相关项目成果应当由建都创泰公司向建都设计院交付并经其验收,案外人鑫方盛公司收到或验收该项目成果不能当然视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建都设计院对该项目成果收到或验收。”在一审期间,建都创泰公司并未提交《收条》照片及复印件,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建都创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向建都设计院交付了项目成果,根据合同约定,建都设计院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案外人鑫方盛公司对项目成果的验收并不代表上诉人建都创泰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其仍然应当严格遵循涉案合同义务向建都设计院交付项目成果,否则将会导致其无法主张本案的违约金。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收条》照片及复印件并非新证据,其应当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而且即便属于新证据,在建都设计院否认该《收条》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该《收条》系由建都设计院出具,从而达不到证明建都创泰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间的目的,该证明不能的后果应当由建都创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建都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四十五元,由北京建都创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振华
审 判 员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