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6340号
原告:北京建都创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832室。
法定代表人:刘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一区十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向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柱,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都创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都创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都设计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都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建都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璐、李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都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都设计院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1.7776万元,并就上述款项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建都设计院签订《延庆县第一幼儿园技术咨询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并按时完成延庆县第一幼儿园项目的技术服务工作,建都设计院在该协议终止后五日内向我公司支付1.7776万元;如建都设计院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我公司有权自应付之日起向建都设计院就未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我公司现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建都设计院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合同款项。我公司现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建都设计院辩称,建都创泰公司未向我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我公司未对设计成果进行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建都创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都创泰公司(乙方)与建都设计院(甲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建都创泰公司承担并按时完成延庆县第一幼儿园项目的技术服务工作;经建都设计院当面验收并向建都创泰公司出具技术服务验收证明后,建都设计院应于本协议终止后五日内向建都创泰公司一次性支付1.7776万元;如建都设计院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建都创泰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建都创泰公司有权自应付之日起向建都设计院就应付费用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涉案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履行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建都创泰公司主张该合同所载明的签订日期有误,涉案合同实际上于2017年签订。
诉讼中,建都创泰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8月将涉案合同项目成果当面交与建都设计院工作人员蒋向军、刘丽娜验收,但未对此提交证据。建都设计院认可蒋向军、刘丽娜系其公司人员,但否认建都创泰公司曾当面交付项目成果,并表示从未收到该项目成果。
建都创泰公司提交其员工吴国栋与建都设计院员工李娜的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7月2日,李娜说道“吴总我是建都经营李娜”“您这边可以开票了”“一个1.7776万元、一个8.8万元、一个1.7776万元”;2018年7月9日,吴国栋回复道“这几天有点急事,耽误了,给我个开票信息,下午我过去”。之后,吴国栋将包括涉案项目发票在内的相关票据交至建都设计院,建都设计院相关人员对该发票进行了清点。但建都设计院主张涉案发票在其清点后均被吴国栋取回,其实际未收取上述发票,且其要求建都创泰公司开具发票并进行清点的行为仅为公司内部管理流程的需要,不能直接推定建都创泰公司已经交付涉案项目成果并经其验收。建都创泰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包括涉案发票在内的票据均已向建都设计院交付,其并未取回。
案外人延庆区第一幼儿园(甲方)与建都设计院(乙方)签订《北京市延庆区第一幼儿园室内改造技术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建都设计院负责延庆区第一幼儿园提出的对改造原建筑的室内改造设计内容进行现场指导,并对原建筑屋面改造进行现场指导,在延庆区第一幼儿园指定的时间到期指定的场所参加改造工作协调会议,并对改造方案提出指导意见;延庆区第一幼儿园到期当面接收建都设计院的服务,3日内提出整改意见,并且仅提出一次整改意见,超过三日不提出整改意见,则视为无条件接收建都设计院的项目服务结果;项目验收后,延庆区第一幼儿园一次总付2.02万元。建都创泰公司与建都设计院对上述合同与涉案合同为同一内容不持异议,即建都创泰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向建都设计院提供相应项目成果。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延庆区第一幼儿园于2017年12月28日向建都设计院支付2.02万元。对此,建都设计院对建都创泰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项目成果没有异议,但主张建都创泰公司一直未根据涉案合同向其交付项目成果,《北京市延庆区第一幼儿园室内改造技术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系由建都创泰公司吴国栋直接向延庆区第一幼儿园交付项目成果。而建都创泰公司表示并未直接向延庆县第一幼儿园而是向建都设计院交付项目成果,但不能举证。
另,建都创泰公司主张延庆区第一幼儿园向建都设计院支付款项意味着涉案合同项目成果已实际交付完毕,即涉案合同于2017年12月28日延庆区第一幼儿园向建都设计院付款之日终止。按照合同约定,建都设计院应于涉案合同终止后五日内即2018年1月2日前向建都创泰公司支付款项,建都设计院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8年1月2日。虽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但建都创泰公司在本案中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建都创泰公司当庭向建都设计院交付了涉案合同项目成果,建都设计院当场予以验收并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同、支付凭证、照片、涉案项目成果电子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都创泰公司与建都设计院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建都创泰公司应当向建都设计院提供延庆区第一幼儿园项目的技术服务,建都设计院应于验收后向建都创泰公司支付1.7776万元。鉴于建都创泰公司当庭已向建都设计院交付了涉案项目成果,建都设计院予以验收认可,故根据合同约定,建都设计院应当向建都创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7776万元。建都创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都创泰公司主张建都设计院应于2018年1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建都创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向建都设计院交付了项目成果,根据合同约定,建都设计院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建都创泰公司主张建都设计院迟延支付款项并进而主张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建都创泰公司认为延庆区第一幼儿园向建都设计院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证明涉案项目成果已经交付并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约定相关项目成果应当由建都创泰公司向建都设计院交付并经其验收,案外人延庆区第一幼儿园收到或验收该项目成果不能当然视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建都设计院对该项目成果收到或验收。因此,建都创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都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建都创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7776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都创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北京建都创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于被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李一可
审判员 谭雅文
审判员 裘 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