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5民初142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被申请人):谢x,女
被告(被申请人):***,男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谢x、被告***、第三人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被告***、第三人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在(2023)京0115执5806号执行案件中准予追加谢x、***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140000元及其逾期支付的损失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谢x、***承担。庭审中,xx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追加谢x、***为(2023)京0115执58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谢x在未缴纳出资900万元范围内,***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2022)京0115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5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89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5执5806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xx公司申请追加谢x、***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24)京0115执异7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xx公司追加申请。xx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本次诉讼。
谢x、***未作答辩。
xx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京0115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二、北京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xx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8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xx公司未按上述判决主动履行给付义务,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5806号。因未发现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谢x、***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4)京0115执异7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xx公司追加申请。xx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谢x、***,谢x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23年度报告载明:谢x、***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谢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谢x、***作为xx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xx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尚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谢x、***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谢x、***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实际出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追加谢x、***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x、***各自在未出资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谢x为(2023)京0115执58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900万元范围内,对(2022)京0115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xx有限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为(2023)京0115执58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对(2022)京0115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xx有限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谢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