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616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镇兴华南街325号院2号楼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娟,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坤,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煜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娟以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左堤路永定河内工地为**人提供电焊等劳务哦工作,工地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永定河管理处永定河左堤路西侧(河内),双方结算劳务费用19万元。案涉项目中的土建管道工程是**人自宏煜公司处承接,宏煜公司的负责人为**。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多次向**人及宏煜公司**讨要劳务费,但始终未支付。2020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讨要劳务费时,**人和**同意由**人出具欠条,欠条确认了尚欠原告劳务费19万元。出具欠条后,王、***承诺尽快给付,但**仅于2021年2月让案外人***转账十万元给原告,剩余九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宏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为宏煜公司提供劳务,无权主张相关劳务费用。原告出具欠条,系与**人欠条,不能确认属于劳务纠纷。宏煜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和工资费用,没有其他支付义务,后续会保留向**人的相关诉讼权利。 城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城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人及**也不是城建公司员工,且与二人没有合同,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2日,**人出具《欠条》,内容为:***左堤路焊管劳务**拾玖万圆整190000元。落款处为欠款人**人签字确认。庭审中,***称上述欠条系宏煜公司的负责人**让**人出具,年底要钱时,**让案外人***支付其10万元,现剩余9万元未支付。 各方认可,涉案项目名称为小红门再生水利用工程,总承包方为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宏煜公司。截至目前,城建公司与宏煜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宏煜公司分包一部分劳务给**人。庭审中,宏煜公司称其与**人现结算部分不涉及***,认可**、***、***曾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人欠***工程劳务费19万元,且已支付其中10万元整,尚欠9万元未还。故***要求**人支付上述劳务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宏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结合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虽**人为***出具欠条,但***确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且宏煜公司的负责人还曾让他人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宏煜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人,亦应对**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付款义务。故***要求宏煜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要求城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城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虽与宏煜公司尚未结算完毕,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等情形,故其要求城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有费,结合欠条所载内容及庭审中的陈述,其中并未确定付款日期,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90000元; 二、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820元,由**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