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0379号 原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2: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3号楼10层10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娟,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人,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煜公司)、被告**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建公司、宏煜公司、**人支付我:1、医疗费9340.5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698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城建公司、宏煜公司、**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受雇于**人,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永定河中堤路河道(小红门再生水利用工程一园博支线)工地干活,工种为钢筋工。2020年4月18日下午4点30分,我为工地上倒运钢筋的工程车充电,电瓶车爆炸导致我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工友**和罗杆紧急送往天坛医院,天坛医院认为我眼部伤势严重,该院无法收治,立即转往北京同仁医院。我于下午18点20分到达北京同仁医院,急诊诊断为XXX。晚上20点50分我被推进手术室,进行右眼球缝合手术。手术后,由于疫情期间无法住院观察治疗,我便暂住在昕睿宾馆。后反复往返医院治疗。2020年7月22日诊断结果为XXX,8月12日医嘱需要择期XX手术。现我右眼失明,无法参加工作。另,城建公司承包小红门再生水利用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宏煜公司,宏煜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人,**人指派我进现场施工。事故发生后,我及亲属多次与城建公司、宏煜公司、**人沟通医疗费及后续赔偿事宜,三方互相推脱。我认为此事故致使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我财产损失。 城建公司辩称,第一、***及其所述的**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与上述人员签订过合同。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宏煜公司,***所述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宏煜公司,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所称的受伤行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称其是在为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因电瓶车爆炸导致右眼受伤,根据工程监理公司要求,施工现场禁止使用三无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三轮车运输材料,并要求所有施工单位立即撤场所使用的电动三轮车,而电动三轮车也不是我公司所提供,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宏煜公司辩称,第一、***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人个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并不是我公司员工。第二、***所受伤害并不是在我公司承包工程所在地发生,***在工地外自行修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导致损害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自行承担责任。且***未能出具事故发生时的120急救记录及急救车接送地点记录,因此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地。第三、2020年4月2日,北京北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城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明确要求小红门再生水利用工程现场禁止使用三无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三轮车运输材料,并要求所有施工单位立即撤场所使用的电动三轮车。我公司亦作出同样要求,因此施工现场不应该出现电动三轮车。第四、***所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并非我公司车辆,且因三轮车受伤为***个人修理三轮车导致,与工程施工无关。第五、***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法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解释,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3日经过最高法进行了修正,删除了原有的第11条规定。第六、我公司不认可具体的赔偿计算标准。***所受损害及赔偿应由***与**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属,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自行修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遭受损害,**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修理电动三轮车电瓶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本就存在视力问题,就医前佩戴眼镜,因此其视力低下损害,应充分考虑原本视力缺陷,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比例。我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在***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中我公司亦不存在过错(**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电动三轮车),且***所受损害与从事的工作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及**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宏煜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中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劳务分包不分等级。城建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宏煜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署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城建公司将小红门再生水利用工程-园博支线引水管线工程中的劳务用工分包给宏煜公司。宏煜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用工分包给**人。***系**人雇佣的工人。2020年4月18日,在给无相关安全资质的电动三轮车充电过程中,该电动三轮车发生爆炸,导致***右眼受伤。 事故发生后,***至北京同仁医院就医复查,2020年4月18日诊断:XXX,2020年7月22日诊断:XXX。 诉讼过程中,***申请就外眦移位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XXX与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右眼球萎缩情况构成七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40%;3、被鉴定人***误工期可为120-180日,护理期可为45-60日,营养期可为30-60日。 ***已支付医疗费9340.56元、鉴定费4850元。***认可**人曾为其垫付费用10577.9元,未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 ***按照每天150的标准主张66天的护理费,称由工地上的工友护理,已支付护理费9900元。 ***称其在涉案项目上的工作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至4月18日,共计收到9600元工资,故按照每月8000主张180天的误工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称对话人系其爱人***与**人,现将主要内容摘录如下:“(10月29日)(***)***在房山区左堤路小红门再生水利用工程源博支线干活从2020.3.12号到4.18,干活总天数是36天,工资8000一个月,总工资是9600元。(11月3日)(***)**上周找你你说今天给***打工资,你看是我们直接去找你呢,还是你直接转微信。(**人)看下午到不到,到了我就转给你。(***)好的,**帮忙想想办法周转一下,那点工资对你老板来说又不多”;11月7日***发送截图一张,内容系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金额为2000元,“(***)2020.11.7号**支付宝转2000元工资,还有7600元工资未转”。城建公司、宏煜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发放工资的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我把总数给你们,你们自己拿微信导一下。你这是整数,你这也是整数。(***)对,我这是整数”,“(***)看看我多给你100呢,我看着7600。(***)人家7000,你数700,你还说你数那个了。(***)我们说错了”。城建公司、宏煜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系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宏煜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当时农民工索要工资,城建公司负责协调事宜,与本案无关。 ***主张交通费,称根据就医情况估算,没有相关证据。 ***(因病去世,于2012年1月12日注销户口)与***(1948年10月16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等四名子女。**(2005年5月28日出生)系***之子。***、***、**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以其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北京务工、生活为由,按照2021年度北京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原件),主要内容如下:“兹有本村村民:***,性别:男,……经2003年流调呈现,他和他妻子***长期在北京务工,没在家务农,情况属实”,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3日,并加盖“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XXX村民委员会”字样印章。2、证明(原件),主要内容如下:“此证明***同志,……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我公司施工队罗芝军队,从事带班管理工作岗位,情况属实”,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1日,并加盖“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3、证明(原件),主要内容如下:“兹证明***,……系本单位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赢分公司员工,该员工自2007年7月2日入职,担任保洁领班职务,一直在我公司工作至今。本单位于2010年提供员工家属宿舍,熟知***与其配偶***……,一直在北京务工,长期居住在本公司宿舍。且自2020年4月***受伤以来,与其配偶***居住生活在本单位员工宿舍静养。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23日,并加盖“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赢分公司”字样印章。城建公司、宏煜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在诉讼中,宏煜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有如下内容:“工程名称:小红门再生水利用工程,日期:2020.4.2致: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由:关于施工现场违规使用电动车存在的安全问题;内容:目前园博支线0-009、0+029竖井施工,施工单位擅自在现场使用三无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三轮运输材料的现象;监理要求:施工单位现场擅自使用的不符合要求的电动三轮电动车立即撤场”,落款处加盖“北京北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七项目监理部”字样印章。城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公司已于2020年4月2日将《工作联系单》交予宏煜公司,并要求现场对所有不符合规定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清理和清退。宏煜公司认可城建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将《工作联系单》交予其公司,同时称当日其公司即已将《工作联系单》交给**人,并要求**人对现场所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排查和清退,严禁进入施工现场。 再查:就城建公司、宏煜公司、**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主张**人属于个人,没有相关的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宏煜公司在明知**人没有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人,存在过错;工程监理方已向城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施工单位将现场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三轮车撤场,城建公司当天将《工作联系单》转交宏煜公司,但宏煜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仍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三轮车留在现场进行使用,亦未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存在过错;综上,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之规定,城建公司、宏煜公司、**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城建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宏煜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涉案电动三轮车并非其公司提供,在收到监理方的《工作联系单》后,其公司立即将该联系单转交宏煜公司,并要求现场依照《工作联系单》的要求,严格进行管理,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管理义务;综上,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煜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在收到城建公司下发的《工作联系单》后,第一时间转交劳务分包人**人,并要求**人清理撤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其公司已经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人系纯劳务承包,不需要相应资质,双方之间不属于违法分包;涉案电动三轮车不是其公司购买、提供,其公司亦不允许在施工现场出现类似电动三轮车,***使用电动三轮车所受伤害与其公司无关;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人和***依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人作为雇主一方应当对***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知电动三轮车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使用,本身存在过错;综上,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在安排***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和监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宏煜公司,在收到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单》后及时转交宏煜公司,并要求宏煜公司对不符合规定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清理和清退,已尽到管理责任,故***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煜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工作联系单》后已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故***要求宏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使用无相关安全资质的电动三轮车存在极高危险性,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宏煜公司、**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宏煜公司、**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但护理期过长,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60天的护理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5个月的误工费。***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市,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判定。***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的损失为:医疗费9340.5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359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850元。**人已垫付的费用10577.9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372.6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850元(***已预交),由***负担970元,已交纳;由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负担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已预交),由**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1983元(***已预交),由***负担2883元,已交纳;由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负担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