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40468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之妻),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叶,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5号楼1层114。
法定代表人:宋红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3号楼10层1006。
法定代表人:宋红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圣达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村南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层601、611、612、613、614。
法定代表人:陈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煜环境公司、宏煜建设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北京圣达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下简称圣达祥公司)参加诉讼,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赵松叶、宏煜环境公司与宏煜建设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与圣达祥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张刚、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煜环境公司、宏煜建设公司、***、圣达祥公司、渤海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31 345.94元、误工费43 301.25元、护工费18 170元、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25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住宿费14 850元、护理费43
301.25元、其他合理费用5688.6元,合计569
101.7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凌晨1时50分许,***、***一起为宏煜环境公司、宏煜建设公司拉钢板,至宏煜环境公司门口卸货时,***驾驶的随车吊吊起钢板过程中,因为当时风力过大且宏煜环境公司、宏煜建设公司、***未尽到注意和安保义务,致使钢板滑落造成***颈脊髓损伤A级、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股骨干骨折、胫腓骨近端骨折(右侧)、拇指近节指骨折等身体多处骨折,多家医院因病情严重无法接诊,辗转至朝阳急诊抢救中心ICU治疗至今,已经支付数十万元医疗费。宏煜建设公司、***仅在***入院时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经查,***驾驶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宏煜环境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与本案没有关系,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与宏煜建设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但是两个公司经营范围不一样,钢板是卸到宏煜建设公司的。
宏煜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当时我方是找的***去运输货物,运输的是钢板,从万寿路运到双桥,***提供的运输资质是圣达祥公司的资质,所以我方和圣达祥公司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具体是我方与***联系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期我方了解到***是挂靠了圣达祥公司,至于***是怎么参与到运货中的我方不清楚。后来经过安全局找我们调查,我方了解到是当时***又找了***去拉货,后来就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全局找到我方,要求我方必须先掏钱,我方向医院交了17万元整的费用,其中有15万元是直接付的医疗费,有2万元是***从我方把钱拿走代交的。我方垫付了医疗费后,***家属才保证不再去安全局投诉,并保证不再向我方主张任何费用,***起诉我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与***约定运输费总共1000元,运输加装卸,总共是13块钢板,钢板大小不一样。我方与宏煜环境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但是两个公司经营范围不一样,钢板是卸到宏煜建设公司的。
***辩称,我方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报酬不是我方支付的,我方只是代领报酬,双方是相互介绍业务的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钢板的吊装是由宏煜建设公司的人员指挥,***听从现场指挥进行操作。我方具有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车辆经过了年检,有行驶证,车辆投保了保险,我方无过错,无责任。随车吊是买车的时候就带着的,就是这种车。我方单独垫付了11.42万元,此外还替宏煜建设公司转交过2万元。11.42万元中有3400元交给了***的家属,用于购买护理用品和营养品,其余均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转交的2万元给了***的家属。
圣达祥公司辩称,我方与***是挂靠关系,原因是个人车辆不能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圣达祥公司未向***收取任何费用,***是自由营业,所得利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通过一个朋友介绍挂靠的,所以不应该追加我方为共同被告。
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但是事故中涉案车辆没有对***实施侵害行为,譬如车辆本体及标的对***的接触,而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报告显示,***是在装运过程中钢板脱落造成的受伤,这是因违规造成的安全事故,因此,本次事故对***的赔偿应由起重机操作员及***雇佣单位及钢板捆绑人员共同赔偿,我方不承担***因签订劳务合同在劳动期间受伤带来的损害赔偿义务。且***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按照起重机操作规范,在起重机作业中尤其是在吊装物品时,下方是严禁站人的,如果***不站在吊装物品下方也不会发生此次事故。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的是交强险和三者险,没有别的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28日23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随车起重运输车(挂靠在圣达祥公司名下)和***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解放牌货车到达位于丰台区怡海花园小区附近的万寿路雨水沟槽项目施工现场,在宏煜建设公司工人协助下,将施工现场的13块钢板吊装至两台车辆上。29日1时20分许,两台车辆到达朝阳区管庄地区西会村附近,停放在宏煜建设公司门口南侧道路上,准备将钢板吊运至公司院内。1时30分许,***和宏煜建设公司的1名工人站在×××车厢上负责挂钩,宏煜建设公司另外两名工人在公司院内负责接收钢板。第一块钢板挂钩完毕后,***操作车辆自带起重设备开始吊运,在吊运过程中钢板脱落,将***砸伤。
当日***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ASIA A级)、股骨干骨折(右侧、闭合性)、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侧)、下颌骨体骨折、髁突骨折(右侧)、颞颌关节脱位、颧弓骨折(右侧)、多发牙齿折断、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胫腓骨近端骨折(右侧、闭合性)、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呼吸衰竭、消化道出血等。***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3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
***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其中***自费金额合计为607 318.94元。
***提交护工费收据、发票若干,金额合计18 170元。
***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凭证、汽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中国铁路行程信息等若干,拟证明其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关于误工费,***表示其按照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73 205元主张3个月,为43
301.25元 (173
205元/年÷12个月×3个月)。
关于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但认为其主张期限对应的天数为99天。
关于住宿费,***称系其配偶因护理***而在医院租床以及在医院外租房住宿而产生的费用,其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但认为其主张期限对应的天数为99天。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43 301.25元,***称系其配偶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亦按照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73 205元计算3个月。***提交居住证,拟证明其与其配偶均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
***另提交超市购物小票(购买日用品、营养品等)、购买护理用品的收据、打印、复印费收据、医院饭卡充值小票、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及付款凭证(购买物品为颈椎固定器,金额为2200元)、租床、柜收据等,拟证明其支出其他合理费用的情况。
庭审中,宏煜建设公司称曾为***垫付费用17万元,***称为***垫付费用11.42万元,***认可宏煜建设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数额,对于***主张的垫付费用,***仅认可11.08万元,并表示以上合计28.08万元的垫付费用中有23.08万元已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其余5万元系宏煜建设公司在***转院后支付,而***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转院后的费用,故未予以扣除。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中宏煜建设公司与宏煜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该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不同。***认为系宏煜建设公司雇佣了***和***,但钢板卸车的地点在宏煜环境公司院内,故将宏煜环境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另根据***提交的朝阳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2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系宏煜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其安排车辆运输涉案钢板,因***考虑到自己的车装不下13块钢板,故又联系***一同运输(***认可其与***为互相介绍工作机会的关系,其表示其将***列为本案被告系因认为***为直接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圣达祥公司名下,***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另持有建筑业技能岗位考试服务中心颁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培训合格书》,其中职业工种名称为汽车式起重机。***驾驶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
关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调查报告认定,根据朝阳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事发当时的瞬时极大风速达15.3m/s,为7级疾风标准,***操作起重设备进行吊装作业时,吊索具选用吊(夹)钳夹住钢板边缘的方式进行固定,钢板吊起后受风力等外力因素影响,产生晃动脱钩,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宏煜建设公司相关人员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在吊装作业实施前,未组织制定作业方案和操作规程,在吊装作业实施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本单位吊装作业现场钢板固定不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间接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朝阳区应急管理局据此处以宏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杰上一年年收入30%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朝阳区应急管理局针对涉案事件作出的调查报告,并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宏煜建设公司雇佣***运输涉案钢板,同时授权***在其自有车辆不足以一次性装载全部钢板的情况下另行安排车辆运输,后***找到相熟的***共同完成运输工作,***虽系***直接联系,但***却系基于宏煜建设公司的授权而为之,故***亦系受宏煜建设公司雇佣从事涉案运输工作。现因宏煜建设公司在相关工作进行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在吊装作业实施前,未组织制定作业方案和操作规程,在吊装作业实施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本单位吊装作业现场钢板固定不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故宏煜建设公司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要求宏煜环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圣达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属于涉案雇佣关系中的另一雇员,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主体,故***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圣达祥公司亦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渤海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驾驶的车辆虽非因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但该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其可能发生损害的情形更多地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基于该车辆类型的特殊性,本院认为渤海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该车辆在涉案作业过程中给***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鉴于本院未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渤海保险公司仅需支付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金。考虑到***向***垫付了部分费用,本院视为***已代渤海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金,***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与渤海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举证情况确定。
关于医疗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607 318.94元,其中宏煜建设公司已支付17万元,剩余437 318.94元,再扣除***代渤海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1800元,剩余435 518.94元,现***仅主张431 345.94元,本院不持异议,该笔费用应由宏煜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误工费,***因涉案事件受重伤,在伤情治愈前无法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确会造成误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所从事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酌情支持其主张的3个月的误工费15 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宏煜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护工费18 17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且护理人数与***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代渤海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金18 000元后,剩余170元由宏煜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营养费,***伤情较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其主张的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期起止日期与其主张的营养期天数无法对应,本院酌情支持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该笔费用应由宏煜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交通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因涉案事件受伤,其因就医、转院等,其家属因护理***等均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该笔费用应由宏煜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6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金额未超出按照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出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宏煜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住宿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根据***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酌情支持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6200元。
关于护理费,***虽有护工护理,但考虑到其伤情较重,近亲属的陪护不可或缺,现***的配偶主张***由其陪护,并主张赔偿陈俊梅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俊梅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的护理费
10 500元。
关于其他合理费用,***提交的证据中购买营养品、为医院饭卡充值、租床等票据,均已包含在前述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其余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431
345.94元、误工费15 000元、护工费17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住宿费6200元、护理费10
500元、其他合理费用2500元,合计476 365.9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负担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靓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琪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