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3号楼10层1006。
法定代表人:宋红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飞,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杰,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叶,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民,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达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村南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增10号10-301至10-1601。
法定代表人:许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
原审被告:北京宏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5号楼1层114。
法定代表人:宋红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煜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培杰、韩忠民、北京圣达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祥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宏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煜环境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煜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宏煜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宏煜建设公司当时找韩忠民运输货物,没有雇佣刘培杰,是韩忠民擅自作主雇佣刘培杰,导致刘培杰受伤,韩忠民应当承担责任,宏煜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圣达祥公司明知韩忠民没有资质,而允许韩忠民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圣达祥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渤海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涉案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造成刘培杰损害,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当。4.刘培杰是在吊装过程中钢板脱落造成受伤,刘培杰未按规范操作,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刘培杰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韩忠民、圣达祥公司、宏煜环境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
刘培杰在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宏煜环境公司、宏煜建设公司、韩忠民、圣达祥公司、渤海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刘培杰医疗费 431 345.94元、误工费43 301.25元、护工费18 170元、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25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住宿费14 850元、护理费43
301.25元、其他合理费用5688.6元,合计569
101.7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23时许,韩忠民驾驶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随车起重运输车(挂靠在圣达祥公司名下)和刘培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解放牌货车到达位于丰台区怡海花园小区附近的万寿路雨水沟槽项目施工现场,在宏煜建设公司工人协助下,将施工现场的13块钢板吊装至两台车辆上。29日1时20分许,两台车辆到达朝阳区管庄地区西会村附近,停放在宏煜建设公司门口南侧道路上,准备将钢板吊运至公司院内。1时30分许,刘培杰和宏煜建设公司的1名工人站在×××车厢上负责挂钩,宏煜建设公司另外两名工人在公司院内负责接收钢板。第一块钢板挂钩完毕后,韩忠民操作车辆自带起重设备开始吊运,在吊运过程中钢板脱落,将刘培杰砸伤。
当日刘培杰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ASIA A级)、股骨干骨折(右侧、闭合性)、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侧)、下颌骨体骨折、髁突骨折(右侧)、颞颌关节脱位、颧弓骨折(右侧)、多发牙齿折断、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胫腓骨近端骨折(右侧、闭合性)、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呼吸衰竭、消化道出血等。刘培杰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3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
刘培杰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其中刘培杰自费金额合计为
607 318.94元。
刘培杰提交护工费收据、发票若干,金额合计18 170元。
刘培杰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凭证、汽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中国铁路行程信息等若干,拟证明其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关于误工费,刘培杰表示其按照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73 205元主张3个月,为43 301.25元(173
205元/年÷12个月×3个月)。
关于营养费,刘培杰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但认为其主张期限对应的天数为99天。
关于住宿费,刘培杰称系其配偶因护理刘培杰而在医院租床以及在医院外租房住宿而产生的费用,其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但认为其主张期限对应的天数为99天。
关于刘培杰主张的护理费43
301.25元,刘培杰称系其配偶因护理刘培杰而产生的误工费,亦按照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73 205元计算3个月。刘培杰提交居住证,拟证明其与其配偶均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
刘培杰另提交超市购物小票(购买日用品、营养品等)、购买护理用品的收据、打印、复印费收据、医院饭卡充值小票、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及付款凭证(购买物品为颈椎固定器,金额为2200元)、租床、柜收据等,拟证明其支出其他合理费用的情况。
庭审中,宏煜建设公司称曾为刘培杰垫付费用17万元,韩忠民称为刘培杰垫付费用11.42万元,刘培杰认可宏煜建设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数额,对于韩忠民主张的垫付费用,刘培杰仅认可11.08万元,并表示以上合计28.08万元的垫付费用中有23.08万元已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其余5万元系宏煜建设公司在刘培杰转院后支付,而刘培杰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转院后的费用,故未予以扣除。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中宏煜建设公司与宏煜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该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不同。刘培杰认为系宏煜建设公司雇佣了韩忠民和刘培杰,但钢板卸车的地点在宏煜环境公司院内,故将宏煜环境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另根据刘培杰提交的朝阳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2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系宏煜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联系韩忠民,要求其安排车辆运输涉案钢板,因韩忠民考虑到自己的车装不下13块钢板,故又联系刘培杰一同运输(刘培杰认可其与韩忠民为互相介绍工作机会的关系,其表示其将韩忠民列为本案被告系因认为韩忠民为直接侵权人)。韩忠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圣达祥公司名下,韩忠民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另持有建筑业技能岗位考试服务中心颁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培训合格书》,其中职业工种名称为汽车式起重机。韩忠民驾驶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
关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调查报告认定,根据朝阳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事发当时的瞬时极大风速达15.3m/s,为7级疾风标准,韩忠民操作起重设备进行吊装作业时,吊索具选用吊(夹)钳夹住钢板边缘的方式进行固定,钢板吊起后受风力等外力因素影响,产生晃动脱钩,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宏煜建设公司相关人员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在吊装作业实施前,未组织制定作业方案和操作规程,在吊装作业实施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本单位吊装作业现场钢板固定不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间接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朝阳区应急管理局据此处以宏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杰上一年年收入30%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朝阳区应急管理局针对涉案事件作出的调查报告,并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可以认定,宏煜建设公司雇佣韩忠民运输涉案钢板,同时授权韩忠民在其自有车辆不足以一次性装载全部钢板的情况下另行安排车辆运输,后韩忠民找到相熟的刘培杰共同完成运输工作,刘培杰虽系韩忠民直接联系,但韩忠民却系基于宏煜建设公司的授权而为之,故刘培杰亦系受宏煜建设公司雇佣从事涉案运输工作。现因宏煜建设公司在相关工作进行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在吊装作业实施前,未组织制定作业方案和操作规程,在吊装作业实施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本单位吊装作业现场钢板固定不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刘培杰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故宏煜建设公司应当向刘培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培杰要求宏煜环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培杰要求韩忠民、圣达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韩忠民属于涉案雇佣关系中的另一雇员,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主体,故韩忠民不应对刘培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圣达祥公司亦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渤海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韩忠民驾驶的车辆虽非因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但该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其可能发生损害的情形更多地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基于该车辆类型的特殊性,法院认为渤海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该车辆在涉案作业过程中给刘培杰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鉴于法院未认定韩忠民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渤海保险公司仅需支付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金。考虑到韩忠民向刘培杰垫付了部分费用,法院视为韩忠民已代渤海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金,韩忠民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与渤海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关于刘培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举证情况确定。
关于医疗费,刘培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607 318.94元,其中宏煜建设公司已支付17万元,剩余437 318.94元,再扣除韩忠民代渤海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1800元,剩余435 518.94元,现刘培杰仅主张431 345.94元,法院不持异议,该笔费用应由宏煜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误工费,刘培杰因涉案事件受重伤,在伤情治愈前无法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确会造成误工损失,但刘培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根据刘培杰所从事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酌情支持其主张的3个月的误工费15 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宏煜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护工费18 17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且护理人数与刘培杰的伤情相符,法院予以支持。扣除韩忠民代渤海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金18 000元后,剩余170元由宏煜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营养费,刘培杰伤情较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其主张的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刘培杰主张的营养期起止日期与其主张的营养期天数无法对应,法院酌情支持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该笔费用应由宏煜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交通费,刘培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因涉案事件受伤,其因就医、转院等,其家属因护理刘培杰等均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该笔费用应由宏煜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刘培杰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6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金额未超出按照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出的金额,故法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宏煜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住宿费,刘培杰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法院根据刘培杰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酌情支持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6200元。
关于护理费,刘培杰虽有护工护理,但考虑到其伤情较重,近亲属的陪护不可或缺,现刘培杰的配偶主张刘培杰由其陪护,并主张赔偿陈俊梅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刘培杰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俊梅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法院酌情支持3个月的护理费 10 500元。
关于其他合理费用,刘培杰提交的证据中购买营养品、为医院饭卡充值、租床等票据,均已包含在前述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中,法院不再另行支持,其余费用的合理部分法院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培杰医疗费431 345.94元、误工费15 000元、护工费17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住宿费6200元、护理费10
500元、其他合理费用2500元,合计476 365.94元;二、驳回刘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责任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事故是因吊装钢板过程中,钢板脱落造成刘培杰受伤,因此,钢板脱落的原因是认定责任承担者的主要因素。从事故发生后应急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来看,导致钢板脱落的直接原因是“钢板吊起后受风力等外力因素影响,产生晃动脱钩,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是宏煜建设公司在生产作业中没有制定作业方案、规程,没有及时消除钢板固定不牢的安全隐患等;对于发生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调查报告已经明确,故原审法院判决宏煜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对于宏煜建设公司认为韩忠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韩忠民虽然操作吊车起吊,但钢板的脱落并非因韩忠民的操作失误造成,韩忠民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渤海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看渤海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了相应的保险。从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来看,韩忠民操作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为“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特种车辆作业类保险,而本案事故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并非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故宏煜建设公司主张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作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故造成刘培杰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也可以由雇主先行赔偿再追偿,故原审法院判决直接责任人宏煜建设公司赔偿,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宏煜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北京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佳 丽
法 官 助 理 张 羽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