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5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扎囊县。 原审被告: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李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3970707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神州瑞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政府办公楼208室-983(高岭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3W6Q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杰森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政府办公楼402室-728(石城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80AU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韩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神州瑞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瑞霖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杰森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森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2022)藏05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神州瑞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杰森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北京韩建公司中标山南市扎囊县卓玉灌区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4月至5月份,***的老板***带领***前往项目部,并让***留在当地,负责现场。后来因工程快要动工,***便将杰森辉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邮寄给***,让其代表杰森辉煌公司与北京韩建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以便后续开展工作。2018年5月5日,***代表杰森辉煌公司与北京韩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与《安全环保协议书》,***个人从未与北京韩建公司签署过相关的分包协议。2018年6月底左右,***派***到西藏,***负责项目部、监理、各个村委会协调,***负责工地安全、进度、接收材料、订材料、开票和人员安排。期间***转账给***约810,000元,并安排***和***去购买涉案工地上需要使用的设备以及支付相关材料价款。2018年年底,临近春节,就工人工资发放与开票等(北京韩建公司要求必须出具当地公司的票据才能够将工资款发出)事宜,***与北京韩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沟通,请求***帮忙在本地找家公司开出票据。后***就帮忙找了两三个公司走账,他们扣完税点后就把钱转到***卡上。当时共转了9,500,000元,根据***的指示,***将收到的钱用来结清每个村村民的工资、材料价款、机械费用,结清所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1,100,000元直接转账给了老板***,并代***支付信用卡欠款300,000元。2019年9月25日,***再一次收到工程款1,600,000元后,又按***的指示,向其转账1,000,000元,向杰森辉煌公司员工***转账20,000元,剩余工程款用于项目支出。此后,***未再收到过任何工程款项。***确实曾与北京韩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当地村民处协商购买砂石料事宜,但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并未超出《委托书》所载明的事项,且涉案《收款收据》并非***签署,其自始至终,从未承包过涉案工程,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所涉费用不应由***承担。如前所述,本案中北京韩建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杰森辉煌公司为项目分包人,***只是作为杰森辉煌公司的受托人,同时按照老板***的要求,在涉案工地跟进相关工程事宜,***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价款的支付责任。本案一审中,***因被羁押在看守所,完全不知道被起诉以及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其并非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无正当理由缺席一审第一次庭审。一审应当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综合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支付涉案合同的价款责任,望二审判如所请。 ***辩称,***所购买的砂石依约运送至涉案工地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北京韩建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北京韩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起诉请求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北京韩建公司在涉案中仅签订过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与***主张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在施工过程中,北京韩建公司并未与***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从***处购买过任何材料,也没有让其运输过任何材料。同时,北京韩建公司也未授权***实施上述行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韩建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适格被告,故,对***主张的款项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 神州瑞霖公司述称,神州瑞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杰森辉煌公司述称,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韩建公司、神州瑞霖公司、杰森辉煌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运输费325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一审诉讼费由***、北京韩建公司、神州瑞霖公司、杰森辉煌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北京韩建公司中标山南市扎囊县卓玉灌区建设项目工程,并将本案所涉区域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工程所需,***和另一案外人到扎囊县扎塘镇羊嘎村委会,商谈羊嘎村车队向该项目羊嘎段供料事宜。***作为车队一员,按约向该项目羊嘎段提供砂石料,于2019年12月9日经工地现场负责人结算,确认欠付***3258元,但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购买砂石料并运输至案涉工地,且相对方收取了货物,并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的金额未区分砂石料款和运输款计价方式,而是单价乘以量形成总额。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关于支付主体,***自认是案涉项目羊嘎段现场负责人,虽辩解称其仅为项目经手人,但北京韩建公司分两次向其支付项目款11,100,000元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款去向的相应证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的证据足以证实***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承认前往羊嘎村委会商谈羊嘎车队供料事宜。因此,不管项目现场收料人是“***”或其他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另有其人的情况下,***提供的砂石料在该段工程上接收并使用,***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买卖合同款的支付责任。北京韩建公司、神州瑞霖公司、杰森辉煌公司均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北京韩建公司、神州瑞霖公司、杰森辉煌公司主体不适格。3.对于***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问题。首先,***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工地现场收料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支付所欠砂石料款,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要求北京韩建公司、神州瑞霖公司、杰森辉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不予支持。***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北京韩建公司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砂石料款3258元及利息(以32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与杰森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字资料;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拟证明:1.***曾在***的公司工作其参加涉案项目的原因是受***指派。2.***借用杰森辉煌公司资质并分包了涉案项目,其只是按照***的指示跟进现场工作。3.***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质证认为,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北京韩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被通话录音者均为案外人且未到庭,故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神州瑞霖公司质证认为,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缴纳保险只能证明***在***的公司工作过的事实。对通话录音,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杰森辉煌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等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字资料,因***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对于***二审以视频方式出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因其未提交书面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1.***收到老板***转账约810,000元,并根据***的指示购买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机械、支付工人工资;2.***在收到涉案项目的工程款9,500,000元后,按照***的指示,向***直接转账1,100,000元,代***归还信用卡欠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机械费用、工人工资等;3.***在收到涉案项目的工程款1,600,000元后,向***转账1,000,000元,向北京韩建公司员工***转账20,000元,剩余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相关费用;4.***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价款支付义务。***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洽谈砂石买卖的相对方是***,当时***也没有说其是受托人,涉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北京韩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从交易明细内容上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转账记录更能证明***具有可以支配工程款的权限。神州瑞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仅从交易明细证明***是受***委托的事实。杰森辉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只能证明***与***等人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但无法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第三组证据: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拟证明:一审期间,***曾被看守所羁押,未收到一审邮寄的任何涉案资料,完全不知晓一审被诉及一审第一次开庭事宜。***并非一审所认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缺席审理。***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北京韩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当时送达开庭传票时***还未被羁押。神州瑞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送达信息应当以法院送达平台上记载的电子送达时间为准,送达前***未被羁押。杰森辉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系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基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北京韩建公司、神州瑞霖公司、杰森辉煌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为***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否应承担砂石款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主张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借用杰森辉煌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其在涉案项目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在卷的证据以及***认可的事实可认定,北京韩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价款支付至***的账户上,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主张债权的证据系一份由***出具的收据,虽然***抗辩该收据并非其本人出具,但在一、二审中***认可其与另一案外人到扎囊县扎塘镇羊嘎村委会商谈羊嘎村车队向该项目羊嘎段供料事宜,***也认可除***欠付的此次砂石料款外,之前也收到过***支付的砂石款等相关费用,对此***也未予以抗辩。对于收据上载明的负责人***是否系***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部分案外人对其称呼为***。据此,本院基于以上事实以及在卷的证据认定本案***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