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韩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94民初1562号 原告: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A,河南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A,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33726.8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暂计5万元(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2份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对案涉采购的物资类别、综合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并于2022年6月和7月进行了两次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133726.8元货款未付。 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对于块石购销合同、安全文明劳保物品采购合同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对于结算单据,由于二张单据均没有项目部合同预算部负责人签字,又由于被告人员变更,一直未找到二张结算单对应的原始凭证,包括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收货单、物料发放单,故暂时无法确认该结算单所描述的物品是否供应给被告;然后,对于5万元的利息,待确定真实欠款金额后认可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最后,如有必要,被告希望申请造价鉴定来确定真实欠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签订《D项目施工2标块石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施工需要向乙方采购块石,乙方所供应块石应按照甲方标准进行生产检验,满足工程设计需要,合同总价为叁佰玖拾陆万陆仟叁佰元整(¥573256.8元),本合同数量除特别约定外均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2.计量方法:按照实际过磅单重量为准进行结算;3.按月据实结算,每月25日为月结日,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接收货物的货款,每月月结日前供方凭甲方签字齐全的《设备材料联合接收单》(唯一有效凭证,其余凭证无效)、约定的结算单价及结算金额、结算时间范围内已交货并经初步验收合格(以甲方委托的实验室出具的实验报告为准)且未结算货物的全额完税发票向需方申请结算,并形成《分供方费用结算单》,甲乙双方在结算周期内所发生的违约金、补偿金、特殊情况下的费用均进入当月结算,过期作废;4.结算完毕后,甲、乙方双方经办人员在《分供方费用结算单》签字认可后由甲方完善该结算单签章手续,流程结束7日内返还乙方一份,作为双方对合同价款确认的唯一依据,但不代表对质量的最终认可;5.按月付款:按结算办法规定结算完毕,形成有效的分供方费用结算单,按结算办法规定,提供与结算货款相对应的全额完税发票,所供块石试验均合格,或虽存在不合格现象,但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6.付款方式:乙方所供材料,质量合格、数量无误符合本工程施工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办理当月结算,当次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付至已结算款项的5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办理完最终完工结算一月内支付到结算工程款金额的100%,如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质量、数量、供货时间等原因)影响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因此对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7.付款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8.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款项至少三天前,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和本合同约定且严格按照下列信息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票和对应金额的收款收据,税率为13%,甲方不接受乙方以此为由的任何形式的提价或补偿要求;9.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0.分供方费用结算单中乙方所盖印章与本合同所盖印章必须一致(否则无效)。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章。 原告(分供方)与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包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为D项目施工2标,内容包括临建用集装房、施工现场标识标牌、展架制作安装、安全围挡制作安装、安全防护用品供应等内容;2.物资类别分别为安全设施、设备、材料购置、加工费,劳保、防护用品购置使用费,安全及文明施工宣传费、应急救援物资的购置费用,办公、生活及文化福利设施,暂定总价560470元(含税);3.施工期间不付款,施工结束办理结算手续一次性付清;4.发包方在向分供方支付款项前,分供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发包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和本合同约定且严格按照约定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税率为3%,发包方不接受分供方以此为由的任何形式的提价或补偿要求。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分供方费用结算单显示,2022年7月10日安全文明施工物资结算总计560470元,载有项目经理、分供方负责人、主管领导、总经理签字,对应价款的供应清单均加盖有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D项目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公章及***签字;2022年7月10日块石结算总计573256.8元,载有质检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分供方负责人、合同预算部、主管领导、总经理签字。 关于被告辩称的结算单对应的原始凭证问题,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副总经理***2023年2月12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显示双方在进行结算时,按照惯例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时将送货小票收回。录音中,付某:“你记的当时出完结算单你把小票就是每车多少吨的哪个收回去了?”***:“是,那肯定要收回来呀,那我们都签过字了不能让你要两回钱呀”。庭审中,通过当庭播放录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录音对话另外一方是***;被告自认被告公司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同时被告有结算单,但没有具体供货的明细小票,所以被告公司领导层面无法核实真实的送货情况。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告称从202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块石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礼品物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被告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133726.8元,安全文明施工物资对应价款的供应清单均加盖有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D项目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公章及***签字,项目部公章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持有,更能反映施工现场货物购买的实际情况,因此加盖该印章反而能够更加客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33726.8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未约定被告违约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货款573256.8元对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8月10日起、560470元对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7月11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无送货明细小票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被告质证意见,足以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已经将小票交给被告收回,被告该辩称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造价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货款金额,且由于案涉物品已使用等原因造价鉴定对本案的参考性较低,对于案涉货款的认定已无实际必要。 关于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亦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此可见,作为分公司与总公司的责任承担,一是由总公司全部承担,二是分公司在以自己管理的财产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系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系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其以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其应以自己管理的财产先行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再由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3372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73256.8元为基数,按年3.65%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0470元为基数,按年3.7%利率自202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7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实体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程序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人:***,联系电话:67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为一审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人:***,联系电话:6726****),换取诉讼费票据,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