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59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京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和***4号楼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太集团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太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星太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太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2254606.76元;2、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支付**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6173.20元(其中以225460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396247.15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分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为229926.05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公司”)与星太集团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将中关村高端医疗企业产业园(一期)项目建设中的外立面装修工程1标段分包工程(“项目工程”)分包给星太集团公司,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永旺西路沿线,签约合同价为22540679.46元。2015年9月,**装饰公司与星太幕墙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星太幕墙公司同意将中关村高端医疗企业产业园(一期)工程分包给**装饰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1-13#楼外墙,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22540679.46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26525003.72元,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753577.99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此外,因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即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星太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装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工程款总金额26525003.72元、已付23740224.78元、原告应担的税费及管理费1458875.21元没有异议,对已经支付的税费及管理费928703.03元有异议;不同意**装饰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2月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开始计算,具体日期不知道,而不是从工程开始计算;不同意**装饰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由我方承担;不同意**装饰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按要求提供了发票,诉讼费可以由我方承担。
星太幕墙公司辩称,同星太集团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装饰公司向星太幕墙公司移交18576684.99元增值税发票;2、诉讼费由**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5.2条约定,**装饰公司必须将主要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发票、工资表等以及其他成本发票交给反诉人,但**装饰公司至今没有给反诉人材料发票,造成反诉人蒙受财务损失。
**装饰公司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讼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部工程款被告已经收到,证明**装饰公司已经向其提供了全部的发票,发包方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证明**装饰公司已经提交了项目工程的全部发票。**装饰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发包方提交发票只能由**装饰公司开具提供的。因此发包方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可以证明**装饰公司提交了全部发票。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该发票,也可以证明**装饰公司并不拖欠发票。涉案工程款总额已经经过发包方、被告公司的确认,发包方已经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不以开发票为前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30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工程公司)与星太集团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交工程公司将1#标准化生产厂房等18项(中关村高端医疗器械产业园(一期)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1标段分包给星太集团公司,承包范围1-13号楼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百叶、***、玻璃和铝板雨蓬、吊顶天蓬、玻璃栏板、外门等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工期总天数为120天,签约合同价为22540679。46元。
同月,星太幕墙公司(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1-13号楼外墙:玻璃幕墙、门窗、百叶窗、铝板工程、外墙面涂饰(仿石涂料)、外墙连接的门窗外门窗口处理、制作、安装;外装施工所有工作内容,总价中包含吊篮和外脚手架及所有检测费。合同价款为22540679.46元。开工日为2015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及税金为本工程总结算价的5.5%。
关于财务管理,双方在第五条中约定如下:5.1乙方收到的工程款必须存入甲方账户,存入甲方账户后,乙方可以在三日内支出工程款作为备用金、材料付款、劳务付款及经营管理费用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占为己有或转移资金,以保证工程施工所需资金,上述情况一经发现,乙方除应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外,公司将对乙方处以发生金额3-5%处罚,并冻结该工程工程款支付。5.2乙方必须将主要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发票、材料出入库单、劳务合同原件、工资发放表及其他成本费用发票报甲方财务部,作为付款及税款申报依据。5.3乙方建立建全财务独立核算制度,对该项资金自主支配、自负盈亏。工程税金由乙方交纳,并交纳此次数额的管理费。待工程进度回收款达80%时,管理费及其税金由甲方从回收款中全部扣除(与此工程相关的所有税金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补充条款约定:乙方领取支票时,按领取的支票金额提供相应的,以抬头的材料发票。
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1月29日,中交工程公司与星太集团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最终结算价款为26525003.77元,至2021年11月29日已付款25583748.78元,剩余尾款941254.99元。
庭审中,**装饰公司和星太集团公司、星太幕墙公司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6525003.72元,均认可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向**装饰公司已付款23740224.78元,均认可**装饰公司应当向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支付管理费1458875.21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装饰公司是否已经向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支付管理费。针对上述主张**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九张,证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共计向星太集团公司财务负责人**娌账户转账704737.53元,向星太幕墙公司负责人***账户支付223965.50元,共计支付管理费和税费928703.03元。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装饰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均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往来款,且**娌并非星太集团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是给被告的管理费及税金,汇款凭证中也没有体现处管理费及税金的构成和用途。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开票明细表及相应传送单复印件,证明**装饰公司已经向星太集团公司提供27443427.27元发票,多提供发票918423.55元;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和**娌同**装饰公司关系非常好,该份证据有可能是公司后补的,但没有公司签章。星太集团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又称**装饰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共计5743539.79元,并且对收到的发票已经做账处理,没有收到**装饰公司其他发票。
经本院询问,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均表示***和**娌并非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庭后也不同意核实。但星太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支出明细表涉及付北京江南州材料有限公司款项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有***签字。星太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星太幕墙公司给中交工程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均为**娌,收款人均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交工程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星太集团公司,星太集团公司又以其分公司星太幕墙公司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了**装饰公司,星太集团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关于**装饰公司是否向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支付税费和管理费928703.03元的问题,根据**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仅能显示系***个人向**娌和***转账,且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均不予认可系**装饰公司支付的税费和管理费,并向本院出具了保证书,故对于**装饰公司的该主张,因**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系**装饰公司因涉案项目支付给星太集团公司或星太幕墙公司的税费和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发票一节。首先,**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关村)工程发票传送单明确载明了送交票据的票号、开票单位、材料名称和收票人(***、**娌),票据总金额超过应付款项数额;其次,双方合作协议补充条款明确约定**装饰公司领取支票时需提供支票金额相应的材料发票,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3740224.78元;第三,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对于工程发票传送单中***、**娌矢口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对于本院的问题(***、**娌与二公司之间的关系)拒绝核实,同时星太集团公司提交的支出票据明细和星太幕墙公司向中交工程公司提交的发票中又出现***、**娌的名字。综上,因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庭审陈述自相矛盾,未尽到如实陈述义务,本院认定**装饰公司已经向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对于星太集团公司和星太幕墙公司要求**装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接协议,涉案项目于2017年2月19日已经竣工,星太集团公司与中交工程公司最终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考虑到本案系转包合同,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有质保金一项,且**装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迟迟未进行结算系星太集团公司的过错,故本院认为自2021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为宜。
关于**装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25903.73元及利息(以1325903.73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分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30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驳回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7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21元(已缴纳);由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负担1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