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9135号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59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和***4号楼13号。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京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太分公司)、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884411.79元;2.判令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4411.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为245794.04元);3.判令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向**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公司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北京**京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芯园公司)与星太公司签署《合同协议》,约定星太公司承包京芯园公司发包的**京芯产业园B区工程外立面装修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37704611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3年3月11日,**公司与星太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星太分公司同意将项目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5000000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现**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39005048.26元,其中星太分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总价为38126130.54元,但星太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共拖欠**公司工程款884411.79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星太分公司除应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司支付利息。星太分公司系星太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星太公司应当对星太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共同辩称,一、针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84411.79元,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不认可该金额,理由为:**公司在汇款明细中显示汇款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再减去5.5%管理费金额即38126130.54元-35552795.85元-2096937.18元=476397.51元。对于**公司提出的已付管理费408923元的主张,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可以看出均是个人汇给个人的往来款,不能证明是支付给星太公司以及该工程的管理费和税金,而且银行汇款凭证也没有体现管理费以及税金的构成和用途。按照常理来说,税务局对于每笔税金是有单独的完税凭证回执的,星太公司翻阅了财务账簿,并没有一张完税凭证,都是星太公司自己缴纳的税金。二、针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起始期为2015年12月30日,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不予认可。利息起始期2015年12月30日是项目结算日期,此时资金并没有到星太公司账户中,故星太公司并不欠付**公司工程款。该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时间是在2021年12月。直至2022年年初**公司才开始申请未付工程款,故利息应从2022年年初开始计算。三、针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不予承担。**公司在2022年年初提出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星太公司财务要求**公司提供劳务合同、劳务工资表以及劳务发票,资料无误后即可付款,但**公司提供后并不符合星太公司财务要求,被退回修改,最后**公司再无回复。至今**公司并未与星太分公司、星太公司协商此事,直至双方到庭诉讼也并不是星太公司所愿,故以上费用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星太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了全面履行甲方与本工程承包人(或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现合同目标,为企业制造良好的信誉和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并达成以下条款,供双方遵照实施。1.1工程名称:北京京芯园外墙装修工程。1.3工程承包范围:所有外墙:玻璃幕墙、门窗、百叶窗、金属格栅、压顶、铝板工程、外墙装饰的加工、制作、安装;外装施工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中包含吊篮和外脚手架及所有检测费。1.4合同价款:约35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3工期目标:294日历天,由于施工中遇到气候、天气、节日影响,故此总工期已经考虑到了相应的时间工期,工期顺延。2.5上交指标:乙方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及税金为工程总结算价的5.5%。3.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2.6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本工程中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由乙方负担费用实行2年保修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5.1甲方为本项目设立单独账号,由甲方和乙方(或乙方合作人)共同管理,乙方每收到的工程款必须存入设立在甲方的单独账户,存入单独账户后,乙方可以在每笔款项到账后,扣除此笔款项的管理费及税金后支出所有剩余款项,届时,甲方相关人员应无条件配合乙方支取款项。5.2乙方建立建全财务独立核算制度,对该项目资金自主支配、自负盈亏。7.1.1甲方有权监督和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抽查乙方的工作,对乙方不符合甲方和行业工作质量要求、工作操作规程的行为,可以提出批评意见和整改方案。对违规者有权进行罚款。7.2.1乙方在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不得有损害甲方信誉和形象的行为,对外采购以乙方名义进行。补充条款:乙方领取支票时,按领到的支票金额提供相应的以星太分公司抬头的材料发票。
2013年5月6日,京芯园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星太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京芯产业园B区工程外立面装修工程;承包工程为**京芯产业园B区工程外立面装修工程,本工程所包含单位工程为:B1研发办公楼、B2研发办公楼、B3研发办公楼、B4研发办公楼、B5展厅共5个单位;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工程施工图纸、规范、变更等资料,乙方结合现场实际情况需要,完成本工程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岩棉保温、铝合金板幕墙等的加工、安装施工;开工时间2013年3月1日,完工(竣工)时间2013年12月20日;工期总天数为294日历天,其中包括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及公众假日,节假日由乙方根据相关法规自行安排;本合同项下,合同总价款为37704611元;乙方每月25日按照月产值报表申请工程款,甲方按照当期(当月)经审核完成产值的6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累计完成产值的70%作为工程款;措施费用按照所完成实体工程的产值比例计算产值;结算完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作为工程款;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按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结算。
关于各方在上述工程中的身份,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京芯园公司,总包方为星太公司。**公司系转包方,其与星太分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从星太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与**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是星太分公司。各方亦均认可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均未实际进场施工,就案涉工程星太分公司仅收取5.5%的管理费和税金。
关于工程施工情况,**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30日完工。对此,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称因其没有参与具体施工内容,其并不确认具体进场及完工时间。经询问,各方均认可**公司与星太分公司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星太公司与京芯园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各方亦均认可**公司与星太分公司并未办理结算,而星太公司与京芯园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
**公司提交了《**京芯产业园B区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结算确认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经届满;京芯园公司与星太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9005048.26元。其中,《结算审核报告》系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包含审核说明、审核目的、审核依据、审核会签确认单、附件等五部分内容,审核说明载明:“**京芯产业园B区外立面装饰工程由星太公司承建,工程已竣工。合同金额为37704611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星太公司申报金额为39707208.65元,经我司与施工单位核对双方确认金额为39005048.26元。”审核会签确认单载明:“‘**京芯产业园B区外立面装饰工程’经双方确认金额为39005048.26元。”该会签单下方咨询公司处盖有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承包商处盖有星太公司印章,业主处盖有京芯园公司印章。
《**京芯产业园B区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结算确认协议书》系京芯园公司(甲方)与星太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京芯产业园B区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双方通过对工程质量验收等程序,达成本结算协议。一、原合同**:1.1工程合同名称:“**京芯产业园B区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1.3合同价款:37704611元。二、结算价格:2.1乙方申报结算价39707208.65元;2.2双方同意结算审核价39005048.26元;2.3与合同额对此增减金额为702160.39元;2.4审核依据为原合同、乙方申报结算书;结算明细见“北京**京芯产业园B区工程外立面结算审核报告”(编制单位: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付款说明:3.1原合同已付款36000000元,依据原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1950252.41元计算剩余应付款1054795.85元;3.2双方同意于2017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剩余应付款1054795.85元;3.3质保期结束日期2017年12月30日;3.4质量保证金1950252.41元由京芯园公司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尾页发包方处盖有京芯园公司印章,承包方处盖有星太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关于***的身份,**公司称***是**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负责人,因为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公司施工,所以签字的也是**公司的人员。
对于上述证据,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却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视为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认可**公司的上述证据。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公司称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9005048.26元,由于部分旋转门未安装扣除878917.72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8126130.64元,星太分公司、星太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5552795.85元。对此,星太分公司、星太公司称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9005048.26元,其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5552795.85元。星太分公司、星太公司还称建设单位已向其支付38126130.54元,尚欠878917.72元未支付。经询,各方均认可案涉项目的施工、结算等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宜都是**公司经手与建设单位办理。
关于管理费及税费,**公司称合同约定管理费和税费是结算价款的5.5%,应为2096936元,其已经向星太分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和税费408923元,具体是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至星太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娌账户,转账时**公司只备注了税费,但实际上包括了税费和管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4月21日,***向**娌转账350000元;2018年7月3日,***向**娌转账58923元,附言备注“税款”。**公司称是星太分公司的会计***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娌的账户,要求**公司将管理费和税费转账至**娌的账户。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这均是个人对个人的往来款,不能证明是向星太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及税金,而且银行汇款凭证也没有体现管理费及税金的构成和用途。关于**娌、***的身份,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称**娌和***并非星太分公司或星太公司的员工,星太分公司和星太公司的财务人员为***。关于管理费及税费金额,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主张金额为2145277.65元(39005048.26元*5.5%)。
星太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星太分公司已向**公司出借借款25000000元,**公司没有还款,故其无法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星太分公司只收到**公司3880000元的发票,剩余已付款的发票**公司没有开具。其中,《借款协议》系星太分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星太分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公司出借资金共计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止。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公司在2014年7月9日至7月14日期间向星太分公司开具,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处均显示为“门窗”,备注处均显示为“京芯园”,金额共计3885000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9月30日,星太分公司向**公司分别转账10000000元、10000000、5000000元,用途备注均为“往来款”。
**公司对《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其称星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实际上星太分公司未向**公司出借该笔借款,借款协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公司对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认可,其称**公司已经向星太分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发票,星太分公司从未就发票事宜向**公司进行过任何主张,星太分公司向**公司付款3000多万元,而星太公司的证据才有300多万元的发票,存在冲突。合同约定**公司先开具发票,星太分公司后付款,依据星太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看出**公司足额向星太分公司开具了发票。**公司认为其与星太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存在问题,合同无效其也无需向星太分公司开具发票。**公司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其称该款项是工程款,**公司已经算入工程款中,而且星太分公司的汇款,提供的三张明细摘要中备注的是往来款,并非借款,如果星太分公司认为这三笔款项是借款,则工程款应增加25000000元。星太分公司从未向**公司主张过该笔借款,不合常理,借款协议并未履行。对此,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认可**公司已将该25000000元算入已付工程款中,该25000000元不作为借款。
**公司提交了《(京芯园)工程发票传送清单》、发票,欲证明其已足额向星太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9180102.26元,星太公司应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中,《(京芯园)工程发票传送清单》共计7张,其上列有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开票单位、发票金额、备注等内容,其上均载明收票单位为星太分公司,送票单位为**公司。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京芯园)工程发票传送清单》共2张,其上显示的开票单位分别为北京正旺龙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琦梦无限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分别为6654005元、4796048元。该清单收票人签字处有**娌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的《(京芯园)工程发票传送清单》共3张,其上显示的开票单位分别为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北京立水桥聚元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分别为6654005元、4796048元、8549948元。日期为2014年7月9日的《(京芯园)工程发票传送清单》显示的开票单位分别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川庆昊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北京冠华东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发票金额合计为2160000元。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京芯园)工程发票传送清单》显示的开票单位为**公司,发票金额合计为2565000元。《(中关村项目)发票传送单》列有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开票单位名称、材料名称、金额、备注等内容,其上载明收票单位为星太分公司,送票单位为**公司。其上载明的开票单位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就案涉工程星太分公司只收到**公司开具的3880000元发票,没有收到其他发票。关于**娌的签字,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称其不清楚为何传送清单中会有**娌的签字,公司没有底单,就此曾给**娌打过电话,**娌表示也不知道。
**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欲证明**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0元。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认为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
另查,星太分公司系星太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星太公司将其从京芯园公司承包的北京京芯园外墙装修工程转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并以星太分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公司与星太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确定合同无效后在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范围、利益分配时,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同时,双方合作完成了案涉工程,且验收合格,亦会取得相应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星太分公司和星太公司在案涉工程承包、施工、结算、竣工验收过程中有一定的付出,对工程款的取得有一定贡献;如涉案合同有效,**公司只能取得扣除5.5%管理费及税金后的工程款,现合同无效,如不扣除该比例金额的工程款,**公司取得的工程款将大于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履行利益。本院认为,尽管案涉《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基于上述考虑,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分配。
关于工程款数额,各方均认可**公司在本案中的工程价款应为星太公司与京芯园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扣除5.5%的管理费及税金后的金额。星太分公司已向**公司支付35552795.85元。对于各方认可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星太公司与京芯园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9005048.26元,**公司自认由于部分旋转门未安装应扣除878917.72元,因案涉工程实际由**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亦是由**公司以星太公司名义与京芯园公司具体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扣除管理费后应由**公司实际获得。对于**公司自认扣除的工程款878917.72元,在星太分公司与星太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38126130.54元(39005048.26元-878917.72元)。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公司与星太分公司、星太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及税金为总结算价款的5.5%。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8126130.54元,管理费及税金应为2096937.18元(38126130.54元*5.5%)。**公司主张其已向星太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税金408923元,并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星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主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主体为**娌,交易双方均为个人,并非**公司与星太公司或星太分公司。且回单中仅有一张(金额为58923元)的附言为“税款”,其余350000元的回单并未进行备注,仅从电子回单无法看出是**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及税金。在星太公司和星太分公司不予认可该回单,亦不认可**娌系其员工的情况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星太分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76397.51元(38126130.54元-35552795.85元-2096937.18元)。对于**公司超出该数额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太分公司和星太公司提出的因**公司没有向其开具发票,所以其才没有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星太分公司和星太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因**公司拒不向其开具发票,才导致其无法付款;其次,支付款项系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星太分公司和星太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作为不向**公司付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已经完成施工,星太公司与京芯园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相应款项的支付时间,那么星太分公司在收到京芯园公司的付款后,负有及时足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的资金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实际是剩余的一部分质保金,案涉工程的质保期结束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星太公司与京芯园公司约定质量保证金1950252.41元由京芯园公司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给星太公司。现星太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时间,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星太分公司收款与付款之间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1日。
第三,关于律师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星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星太分公司系星太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对星太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应由星太分公司先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星太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397.51元;
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6397.5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由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2元(已交纳),由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幕墙分公司与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