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59号院。
法定代表人:胡德贵。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73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梦独任审理。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我与**公司素不相识,**公司不能够证明双方间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以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返还代收的剩余工程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标的为返还代收的剩余工程款,**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所称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超出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形式审查范围,属于应在案件审理阶段实质审理的部分。据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