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德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7668号
原告:北京德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59号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514483386。
法定代表人:胡德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兆强,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德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7574108P。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
原告北京德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霖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第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霖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霖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275704.2元(铝合金门窗总工程款1075457.2元,已付铝合金门窗款799770元,剩余铝合金门窗款275704.2元,其中包括53773.00元为保修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华仁路小区综合政治整治项目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门窗采购合同》,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外墙铝合金门窗和室内塑钢门,原有旧门窗拆除、清运、新做等的劳务作业,并约定被告应在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后5日内全额支付工程铝合金门窗款,被告未按期支付,本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施工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款275704.2元。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中城投第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门窗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华仁路小区综合整治项目,货物名称为断桥铝门窗和塑钢门。付款方式为:货全部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一年内付清。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物资供应结算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075474.2元,已付799770元,保修金53773元,按合同约定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则采购单位无息全额支付保修金。
现德霖装饰公司已依约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安装等工作,自结算起已经过两年的保修期,中城投第五公司尚欠货款275704.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筑工程门窗采购合同》、物资供应结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霖装饰公司与中城投第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筑工程门窗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德霖装饰公司已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则中城投第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中城投第五公司尚欠275704.2元工程款未支付,德霖装饰公司有权向其主张上述款项,故对德霖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中城投第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德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704.2元。
如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付天娇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