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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2民初6978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02273871255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301.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的1.5倍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就被告开发的大湖1.3期低密项目的别墅电子锁采购事宜签订《大湖1.3期低密别墅电子锁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采购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暂定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59000元。第6.3条约定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第6.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金额5%,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2年。上述合同签署以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供货及安装工程。2020年5月1日,双方结算,签署《结算协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结算金额为252301.72元。原告认为,按照《采购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完成结算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的95%,现双方已经于2020年5月1日完成结算工作,因此被告应于2020年6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39686.63元工程款,于2022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12615.08元工程款。 廊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协议书第6.5条、第6.11条约定,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协议书第11.4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支付利息,我公司即使存在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按存款利息支付利息;案涉合同质保金12615.09元,质保期到期日为2022年6月1日,因此即使计算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自2022年6月1日起算。原告提供的商票没有背面信息,仅根据目前的票面信息不能确定原告仍为案涉商票的持票人,原告无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再向我公司主张;案涉商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原告已签收该商票,即使案涉商票尚未兑付,该商票也应视为已付款,原告应自汇票到期日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就被告开发的大湖1.3期低密项目的别墅电子锁采购事宜签订《大湖1.3期低密别墅电子锁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采购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暂定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59000元。第6.3条约定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第6.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金额5%,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2年。第6.5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6%),乙方单位可无条件接受不低于合同总额50%的商票支付,具体商票贴息率、贴现以我司融资部最新政策为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6.1条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100%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1.4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此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供货及安装工程。2020年5月1日,双方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结算金额为252301.72元。在付款过程中,廊坊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2020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30日,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1030760725029;金额2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该票据交易信息无背书转让记录,到期后廊坊某某公司未承兑票据款。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226292.24元,尚未开具发票金额26009.48元。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变更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意见、合同书、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将采购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无异议,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金额252301.72元,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货款付清。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114603011520201030760725029,金额200000元,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未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到期未承兑该票据款,原告依照基础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廊坊某某公司继续给付上述货款,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未注明结算时间,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主张结算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结算时间,故认定结算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应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结算货款的95%即239686.63元,于2022年6月1日前付清质量保证金12615.09元。逾期付款应当给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20年6月1日、2022年6月1日支付对应货款的利息。开具发票属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由于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主张由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开具发票的先履行抗辩权,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226292.24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26009.48元,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应在收取货款的同时,提供上述金额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9686.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9686.6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615.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615.0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3.00元,由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