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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9140号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曾用名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深圳某某公司货款(含工程替代锁)人民币59730.66元,并支付该项目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的1.5倍计算;2.重庆某某公司立即退还深圳某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847.34元。 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8日,深圳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签署了《XXXA区二期、B区二期、B区一期(剩余18栋)入户智能门锁供应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采购智能门锁及安装服务,采购金额共计61578元。深圳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但重庆某某公司至今尚有59730.66元货款及质保金1847.34元未支付,深圳某某公司遂诉至本院。 重庆某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8日,重庆某某公司(甲方)与深圳某某公司(乙方)签署了《XXXA区二期、B区二期、B区一期(剩余18栋)入户智能门锁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就重庆阳光100阿尔勒项目采购入户智能门锁;最终采购数量及采购总价以实际数量为准;本合同所采用之各项目单价为固定综合价格,S300-A5P智能门锁每把综合包干单价为586元,T3工程替代锁为每把50元;完成交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到货总价6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结算手续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全部货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7%,甲方项目部预留合同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据实无息退还;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2年为质量保证期。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采购98把S300-A5P智能门锁以及83把T3工程替代锁,深圳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按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并于2023年1月11日向重庆某某公司开具59730.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案涉项目对应标段于2022年3月31日交房,双方的结算手续于2023年2月办理完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以及提交《XXXA区二期、B区二期、B区一期(剩余18栋)入户智能门锁供应合同》、甲供材采购计划单、电子锁安装调试移交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XXXA区二期、B区二期、B区一期(剩余18栋)入户智能门锁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履行中,深圳某某公司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且案涉项目对应的标段于2022年3月31日进行了交房,但重庆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深圳某某公司货款以及退还质保金,截止辩论终结之日尚欠59730.66元及质保金1847.34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深圳某某公司主张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730.66元、质保金1847.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59730.6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照该时适用的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02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重庆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9730.66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59730.6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5.02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184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