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首席技术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多灵公司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多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二审中提交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多灵公司以上述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2.***锁是安全类功能产品,产品外观不是唯一重要因素。多灵公司的***锁与***公司的产品在功能、外观、售价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别,故多灵公司的***锁产品在市场上对***公司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利益侵害。3.一审判决书关于多灵公司“参加了2018年6月13日-15日举办的亚洲消费电子展,并展出了涉案P8产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述展会是多灵公司的客户北京方正公司参与的,该公司用采购的多灵P8产品做了局部展示。4.一审判决认定多灵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与事实不符。多灵P8门锁的供应商是***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以下***山锁具公司),有相关采购订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多灵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锁制造的内容。多灵公司仅作为销售商销售了琨山锁具公司开发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多灵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与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和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在锁头、锁体、把手等部位的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2.多灵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产品图片,且相关产品名称、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性。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上标有多灵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企业简称、微信公众号等,没有任何其他企业的信息,故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多灵公司。3.***公司一审证据10第8页显示,多灵公司参加了亚洲消费电子展。4.产品的外观设计直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故多灵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电子锁(TZ003-1)”(专利号: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和宣传资料;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1,599元;4.判令被告在其官网及其经营的电商网页连续30日刊登关于其行为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消除影响的声明,并在《人民日报》显著版面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该网站或报纸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子锁(TZ003-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锁体整体呈矩形,锁体正面从上至下分别为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锁头近似矩形,向外凸起,表面设有一方形图框;把手与锁体下部连接,从下至上由弧形过渡至直线型,把手与面板之间的夹角类似V形。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样式和构形。2017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请求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被告公司网站,其中介绍上海多灵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为全球用户提供生命财产安全保障解决方案的物联网科技企业,专注于智能安防领域,旗下包含上海多灵科技股份、上海多灵物联网技术、美国多灵国际等多家子公司;多灵科技在昆山40,000平米的现代化厂区生产制造和品控,为全球用户提供优质的全方位智能安防产品;2018年1月12日的信息“多灵***锁P8全球首发,HomeKit新品亮相纽约时代广场”载明,2018年新年**,被告重磅推出旗下***锁新品:**系列-P8HomeKit版,并***相于纽约时代广场;多灵P8作为国内首款登陆苹果HomeKit平台的***锁,同时也是全球首款HomeKit全自动、大锁体***锁,选择在纽约时代广场向全球首次公开亮相也是多灵科技在品牌国际化道路上的又一次跃进;HomeKit是苹果公司在2014年发布的智能家居平台,借助HomeKit,用户可以通过内置于iso设备中的家庭APP控制家中苹果MFi认证的智能产品。网站中介绍有多款门锁产品,对于涉案**系列-P8(HomeKit版)的介绍涉及:本产品通过苹果MFi认证并接入HomeKit智能家居平台,可使用Siri语音控制打开,app实时推送开门信息至iPhone,你还可以通过iPhone随时查看门锁状态,实时接收防撬警报、虚关警报、低电量提醒等多重警报信息,畅享安全、便捷、舒适的智慧新生活,该产品功能包括FPC半导体生物指纹读头、OLED显示屏、全自动电动马达锁体、ios设备内置家庭APP远程操控、Siri语音控制、信息实时推送、防偷窃虚位密码、多重警报功能、防猫眼开启、一键逃生功能,同时展示有该产品照片,分香槟金、摩卡晶、无忌银三种颜色。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微信,进入多灵科技公众号,其中载有:4月23日P8淘***上线,MacPro、iPhoneX多重豪礼相送,分支持199,950元、79,980元、39,990元、3,999元四类,分别为锁60把、20把、10把、1把以及相应的其他礼品;位于昆山的***锁研发制造基地总面积40,000平米,各类门锁年产量超过30万把;介绍有多款门锁,包括涉案**系列-P8;多灵P8HomeKit***锁已正式登录苹果官网,并陆续在包括苹果专卖店在内的各零售渠道上架,用户可通过苹果官网、苹果专卖店等多渠道来了解、购买产品。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5月15日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被告经营的天猫dorlink旗舰店,再进入P8众筹页面,显示目前累计资金4,548,634元,选择支持3,999元(P8指纹锁-银色1把+3年质保),支付价款3,999元。5月28日,原告对前述众筹产品进行收货公证。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5月30日使用公证人员手机进入苹果家庭APP,点击自动化下的门锁类显示众多链接,进入其中的DorlinkSmartLock多灵***链接,进入被告公司网站,显示多灵***锁P8介绍,可以点击进入页面上的多灵天猫旗舰店或多灵京东旗舰店购买该产品。 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微信,进入多灵科技公众号,其中载有被告参加了2018年6月13日-15日举办的亚洲消费电子展,并展出了涉案P8产品。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被告经营的京东多灵旗舰店,店铺中展示有多款门锁的销售信息,包含涉案P8产品,售价为4,999元。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收货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DORLINK”商标,产品名称为多灵***锁,产品型号为多灵系列-P8(DL9112WB),同时标识有“上海多灵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多灵***锁昆山研发生产基地制造,厂址: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字样。包装盒内附发货单显示商品名称包含9112WB联网蓝牙指纹***无忌银-外入(V1)(240*24,50-90mm)、9012W钢门受口片、黑色雨伞、无线门铃金属白、智能IC**和电子锁电池;***上标识的企业名称系上海多灵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锁体包含内锁体和外锁体两部分,原告指控包含有屏幕密码面板的锁体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锁体整体呈矩形,锁体正面从上至下分别为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锁头近似矩形,向外凸起,表面设有一方形图框;把手与锁体下部连接,从下至上由弧形过渡至直线型,把手与面板之间的夹角呈U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被告则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存在以下差异:一是专利正面与两侧面的结合处系双线条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结合处系一简洁弧线;二是两者把手下部面板宽度不同;三是被控侵权产品密码面板上设有数字,宣传照片中锁头盖板均呈打开状态,锁头盖板下方及把手表面上均标有被告商标标识,盖板下方设有指纹识别区域,专利则不存在前述设计;四是两者面板与把手侧面形成的夹角不同,专利似不对称V形,被控侵权产品呈U形,专利把手外面板与内表面采用不同材料,而被控侵权产品两者采用相同金属材料;五是两者把手上部顶端设计不同,专利把手顶端外表面平滑,内侧有一三角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把手顶端外表面具有圆滑弧度倒角,内侧为圆滑凸起;六是两者锁头凸起弧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专利设计较为平缓。 另查明,名称为“门锁(数字门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3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专利权人为三星通信技术株式会社。专利图片显示该锁体整体呈矩形,锁体正面从上至下分别为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锁头向外凸起,把手与锁体下部连接。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设计,被告认为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原告则认为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两者锁头设计存在较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系光滑的单一曲面,专利设计呈现明显的多层阶梯状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密码面板并不突出于锁体表面,专利设计面板表面突出于锁体表面;被控侵权产品把手长度比例小于专利设计,面板与把手侧面形成的夹角呈U形,专利系两侧边带尖角的V形。 申请日为2016年3月29日,申请号为KR30-2016-XXXXXXX,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日的门锁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图片显示该锁体整体呈矩形,锁体正面从上至下分别为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锁头向外凸起,把手与锁体下部连接。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设计,被告认为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原告则认为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一是两者锁头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锁头所占比例大于专利,相较于专利亦更为凸起且弧度更为平滑;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把手相对的锁体下部系平面设计,而专利系曲面设计;三是两者把手外表面是否存在装饰性凹槽存在差异。 名称为“指纹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琨山锁具公司。专利图片显示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被告与琨山锁具公司的采购订单显示,供应***山锁具公司(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订货方为被告,产品图片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工厂型号为D208(Homkit版),多灵品名为:9012W锌合金指纹密码锁摩卡晶(Homkit)-内入,9012W锌合金指纹密码锁摩卡晶(Homkit)-外入,9012W锌合金指纹密码锁香槟金(Homkit)-内入,9012W锌合金指纹密码锁香槟金(Homkit)-外入,9012W锌合金指纹密码锁无忌银(Homkit)-内入,9012W锌合金指纹密码锁无忌银(Homkit)-外入,单价均为700元,单位分别为550套、550套、800套、800套、150套、150套,交货期为2017年11月25日。备注:PCB版多灵提供,产品多灵logo***包装,开孔图,安装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标签等都要齐全;大货前提供一套样品给我司确认,确认后才能生产。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发货后次次月底付)。琨山锁具公司的联系人为***,其在该订单上手写备注:此订单在12月15日前交完,如电子料延交,顺延。2018年8月,被告***锁具公司采购入库9112WB联网蓝牙指纹***(V1)(240*24,50-90mm)-不含PCB***产品多套,颜色分香槟金、摩卡晶和无忌银,同时分内入和外入两种类型,采购价为687.2元。琨山锁具公司同期出具给被告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产品均系指纹锁。 淘***页面显示,淘***是***下唯一众筹平台,是由卖家发起,将具有创新创意的未面市新品,或正在设计中且有能力,有资质成型的项目方案,通过众筹的方式面向全网消费者筹资,完成项目方案的最终落地,并以商品回报的方式回馈筹资者的众筹平台。被告涉案苹果HomeKit全新成员众筹项目开始时间2018年4月23日,截止时间2018年5月23日,支持金额为4,674,008元。 ******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6日,住,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营范围为智能科技、物联网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3,999元、公证费7,600元、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9号“电子锁(TZ003-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三是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电子门锁,系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三部分组成,整体呈长方体;锁头近似矩形,向外凸起,把手与锁体下部连接,从下至上由弧形过渡至直线型,把手与面板之间形成一夹角。差异主要在于两者面板与把手侧面形成的夹角不同,专利似不对称V形,被控侵权产品呈U形;两者接缝处设计不同,专利正面与两侧面的结合处系双线条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结合处系一弧线设计;两者锁头凸起弧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专利设计较为平缓;两者把手顶端设计不同,专利把手顶端外表面系一平面,内侧有一三角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把手顶端外表面具有圆滑弧度倒角,内侧为圆滑凸起;两者锁体底部数据插孔形状不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长方形锁体,锁体、密码面板、把手三部分组成及相互位置和比例关系,大致呈方形外凸锁头,方形把手,系产品正常使用时被直接观察到的显著部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前述部分设计均基本相同。而面板与把手侧面形成的夹角差异、接缝处设计差异、锁头凸起弧度差异、把手顶端设计差异、锁体底部数据插孔形状,均较为细微,且系整体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另外,被告所主张的两者把手下部面板宽度差异,经查并不存在,未使用状态的密码面板上亦不存在是否设有数字的差异;涉案专利保护不涉及材质,把手外面板与内表面是否采用不同材料,对两者的比对结果并不产生影响。此外,涉案专利设计系锁头盖板未打开状态,而侵权比对亦涉及被控侵权产品锁头盖板未打开状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比对,而不涉及锁头盖板打开状态的比对。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分别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门锁(数字门锁)”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和申请号为KR30-2016-XXXXXXX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关于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门锁(数字门锁)”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经比对该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均系门锁,由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组成,但两者锁头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专利设计呈现明显的四层阶梯状设计,锁头与密码面板系一折角过度,锁头盖板占锁头区域比例相对较小,盖板下方还有一方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锁头正面与侧面及下部密码面板区均系平滑弧形过渡,不存在多层阶梯状设计,盖板比例相对较大,且突出于面板。此外,两者面板与把手侧面形成的夹角不同,专利似不对称V形,被控侵权产品呈U形。鉴于锁头系锁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系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前述部位的差异,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不能认定两者无实质性差异。被告据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号为KR30-2016-XXXXXXX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经比对该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均系门锁,由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组成,但两者锁头和锁体、把手设计均存在一定差异。专利锁头类似于三角形,由两个大小差异较大的面拼接而成,而被控侵权产品锁头系一弧面设计,相较于专利亦更突出于锁体;专利与把手相对的锁体下部系曲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系平面设计;专利把手外表面存在三条竖状装饰性凹槽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把手外表面系平面设计;专利把手下方不存在面板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下方存在一定宽度的面板设计。鉴于锁头、锁体、把手均系锁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系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前述部位的差异,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不能认定两者无实质性差异。被告据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被告通过天猫网站、京东网站、展会等途径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主张被告还存在制造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印有被告的“DORLINK”商标;产品名称为多灵***锁,产品型号为多灵系列-P8(DL9112WB),产品外包装盒上同时标识有“多灵***锁昆山研发生产基地制造,厂,厂址: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字样告公司网页中亦介绍多灵科技在昆山40,000平米的现代化厂区生产制造和品控,为全球用户提供优质的全方位智能安防产品。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人琨山锁具公司处购买所得,但因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有被告的商标标识,且标明多灵生产基地制造和厂址信息,并无任何其他企业标识信息,而商标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被告的“DORLINK”注册商标,表明其已向消费者明示该产品来源于被告。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为生产商的认定,其主张仅是销售商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其中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和公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的诉请,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系停止侵权项下内容,在被告已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时,无需再对该诉请单独判决。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请,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持有相关设备、模具,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请,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多灵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子锁(TZ00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侵害;二、被告多灵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293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3,091元,被告多灵公司负担18,20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多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名称为“多功能一体***”的外观设计专利;2.申请号为XXXXXXXXXXXX.2、名称为“***”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对多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证明多灵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证据2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并非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多灵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关于证据1能否证明多灵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证据2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依法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名称为“多功能一体***”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专利权人为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设计1组件1和设计2组件1为用于门外侧的面板,设计1组件2为用于门内侧的面板;使用时,将设计1组件1或设计2组件1与设计1组件2配套使用。……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组件1主视图。……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专利图片显示,设计1组件1整体呈矩形,锁体正面从上至下分别为锁头、密码面板和把手;锁头向外凸起,把手与锁体下部连接。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组件1,多灵公司认为两者无实质性差异,产品侧面并非主要观察部分,对外观相似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司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1.锁头设计不同,上述专利的锁头上方有盖板设计,盖板分为上下两部分,盖板占锁头区域比例较小,盖板平滑过渡并在锁头下方形成独立平面,被控侵权产品盖板占锁头比例较大,锁头正面与侧面及密码面板均系平滑弧形过渡;2.密码面板的侧面不同,上述专利有两个层面、两部分组成,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设计;3.面板与把手侧面夹角和连接处形状不同,上述专利夹角呈不对称V形,连接处为有棱角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夹角呈U形,连接处为平滑过渡。 2018年6月29日,***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附图第8页显示,多灵科技公众号中写道:“2018年6月13日-6月15日,亚洲消费电子展CESAsia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盛大开启。……多灵受苹果智能家居HomeKit总代方正集团邀请与D-Link、方太等HomeKit成员共同出席此次展会。” 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多灵公司提交其与琨山锁具公司签订的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合同。多灵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上海多灵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昆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其中2.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多灵DORLINK”牌***锁进行OEM/ODM生产;3.2条约定由甲方提出对产品的制造要求,包括产品技术、产品外观设计、产品商标及型号铭牌、外包装设计、用户手册等。多灵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交该份《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多灵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二、多灵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明确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和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上述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经比对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整体结构均由长条形锁体和倒钩形把手组成,但锁头部位形状区别较大,因锁头部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该部位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两者在把手外侧和锁体下侧部位也存在明显区别,现有设计为直线折角过渡,被控侵权产品为弧形。鉴于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要设计部位的区别较为明显,多灵公司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整体结构均由长条形锁体和倒钩形把手组成,但锁头部位形状同样存在较大区别,且锁头部位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同时,两者在把手外侧和锁体下侧部位也存在明显区别,现有设计为直线折角过渡,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弧形。鉴于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要设计部位的区别较为明显,多灵公司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对多灵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信,对其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多灵公司上诉称其未参加2018年6月13日-15日举办的亚洲消费电子展。然***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黄埔第14630号公证书显示,多灵科技公众号中明确载明:“2018年6月13日-6月15日,亚洲消费电子展CESAsia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盛大开启。……多灵受苹果智能家居HomeKit总代方正集团邀请与D-Link、方太等HomeKit成员共同出席此次展会。”多灵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公证书的上述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多灵公司在展会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对多灵公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其次,多灵公司上诉称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院认为,专利法上的制造行为并不以被诉侵权人直接实施生产行为为限;被诉侵权人虽未直接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其对直接制造者生产行为的控制以及对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利益的享有,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印有多灵公司的商标,产品名称、型号均带有“多灵”字样,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制造商信息为“多灵***锁昆山研发生产基地”;多灵公司网站中亦介绍多灵科技在昆山40,000平米的现代化厂区生产制造和品控。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多灵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具有控制力并享有制造者利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多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以及二审中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无法佐证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锁具公司购买所得的主张,相反,其***锁具公司支付的订货单价远远低于其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足见其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制造者利益。据此,本院对多灵公司的第四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此外,多灵公司还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的专利产品在功能、外观、售价等方面有明显差别故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对***公司没有造成实质性利益侵害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此认为,专利侵权的构成并不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完全替代关系为要件,且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多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时已考虑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于实现产品利润的作用等因素。故对多灵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多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陶 冶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