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3执154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多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元。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