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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凯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新东路1号清华信息港B座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美时公司不侵权,不赔偿***公司25万元;2.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件1锁体线条层次、数字按钮、芯片等位置有明显差异。组件2线条层次、功能按钮及各部位视图完全不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组件1与组件2的左右视图为惯有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赔25万元也没有依据,明显过高。 ***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时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犯***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20××××.8、名称为“***(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2.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相关宣传资料,并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3.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386元;4.在官方网站及其经营的电商网页连续三十日刊登关于其行为侵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消除影响的声明,并在《人民日报》显著版面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该网站或报纸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内容由法院和***公司审核);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2016年5月26日,名称为“***(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8,专利权人为***公司。涉案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1月8日。根据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用于安装在门上的安保装置,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样式和构型,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组合状态参考图1。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11月23日,***公司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淘宝网搜索“千秋家装店”并查看公司基本信息,店铺介绍内容处显示“浙江千秋门业有限公司”字样,***公司代理人在店铺内支付3581元购买“天时美***T8指纹锁家用防盗门锁指纹隐形磁卡锁电子锁密码锁”一个,产品页面显示库存999件,产品图片上有“? ”商标。2018年11月30日,***公司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了装有所购商品的包裹,包裹内的纸盒、产品合格证、用户手册上均有“? ”商标,合格证显示出厂日期2018年11月28日,盒上还有“T8/全自动***”“深圳市天时美智能物联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内有锁具组件若干,锁具包装袋和把手上均有“? ”图案。随后,***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淘宝网确认收货。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黄埔第24157、24158、2415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公司认为,该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美时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千秋美家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美时公司相同。美时公司认为该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浙江千秋美家工贸有限公司而非美时公司,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者亦非美时公司,应是深圳市天时美智能物流有限公司借用美时公司的信息在生产、销售该产品。 根据***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黄埔第1607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9日,***公司代理人与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二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该博览会A区8.0号馆130号标有“***装饰五金”等字样的展位取得了带有“? ”商标的***及名片等材料,***上有型号为T8的产品图片,名片上显示有美时公司的名称及“? ”商标。美时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清楚宣传册和名片上使用美时公司名称的原因。 根据***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黄埔第2060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1日,***公司代理人通过百度搜索“浙江天时美”进入http://zjmeishi.cn/网站,网站首页显示有“? ”“? ”组合的商标,“关于我们”处显示有“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天时美指纹锁,天时美品牌)是大型锁类、门类企业,具有完整的研发、生产、销售能力”等字样,产品中心处有型号为T-8的指纹锁图片,“联系我们”处显示有美时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等信息。美时公司确认该网站系其所有,但认为网站介绍美时公司有生产能力不代表美时公司实际进行了生产,且网站上的T8产品仅有一个组件1。 根据***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12714号公证书显示,***公司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京东商城查看浙江千秋美家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方旗舰店”,店铺内有销售名称为“天时美(TSM)T8***能指纹识别***密码识别锁防盗门指纹密码锁进户门磁卡锁红古铜”的产品,产品页面图片显示有“? ”和“? ”商标,锁具上有“? ”标识。***公司认为该产品与***公司在淘宝网购买的产品是同一产品。 另外,***公司主张第285707XX号“? ”商标和第285677XX号“? ”商标均系美时公司所有,该两商标的申请日期均为2018年1月8日,注册公告日均为2019年3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9类生物指纹门锁等。美时公司对该两商标的信息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拆封***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黄埔第24158号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可见,内有锁具组件若干,扫描外包装盒、用户手册和合格证上的二维码,均显示账号主体为美时公司的“天时美”微信公众号。***公司认为该组件组合后的锁具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美时公司认为二者存在多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美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ZL20153004XXXX.6号外观设计专利和ZL20163020XXXX.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主张涉案专利使用的是惯有设计。2.(2019)粤73民初363号案(该案原、被告与本案相同,所涉专利为ZL2017304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ZL20173049××××.5号专利评价报告及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主张***公司曾以ZL20173049××××.5号外观设计被侵权为由起诉美时公司并撤诉。3.第285677XX、72287XX、261929XX、285707XX号商标的注册公告信息打印件,美时公司主张有多家公司持有“天时美”商标且美时公司的第285707XX号“? ”商标和第285677XX号“? ”商标均是2019年3月7日才注册公告,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显示的出厂日期2018年11月28日早于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故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等处的商标并非美时公司使用。***公司认为美时公司提交的第285677XX、261929XX、285707XX号商标的申请人分别为浙江千秋美家工贸有限公司和美时公司,二者地址相同,可见涉案“天时美”中英文商标及图形商标系美时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有和使用。 另查明,美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防盗门、防火门、钢木门、锁具等制造、销售、安装。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打印费6805元、产品购买费3581元及律师费5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公司为名称为“***(1)”、专利号为ZL2016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美时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智能门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美时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美时公司的官网、***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取得的美时公司名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店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合格证、用户手册上均有使用“? ”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有“? ”商标,产品外包装盒、合格证、用户手册上标注的二维码扫描后均显示为美时公司所有的公众号,该公众号头像为? ,美时公司亦确认第285707XX号“? ”商标和第285677XX号“? ”商标均系美时公司所有,结合美时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美时公司官网显示的信息,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美时公司制造、销售和**销售的。美时公司主张第285707XX号“? ”商标和第285677XX号“? ”商标均在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之后才注册公告,故相关产品和资料上的商标并非美时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核准与使用是不同的概念,且***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黄埔第2060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1日查看美时公司官网时已在使用? 商标,故美时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美时公司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美时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停止**销售行为即停止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公司请求美时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其经营的电商网页连续三十日刊登其行为侵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消除影响的声明,并在《人民日报》显著版面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美时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美时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0元。***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一、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63020××××.8、名称为“***(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0元;三、驳回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3.86元,由***公司负担2623.86元,美时公司负担68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美时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美时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近似,二者线条层次、按钮等处有明显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子锁,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结构上,均由位于产品上部凸起的锁头、位于产品中部呈平板状的面板以及位于产品下部呈三角形凸起,底部向上伸出一倒钩形把手的门锁组成;2.锁体整体形状上,锁体均为长条形,从后向前呈梯形收缩;3.锁头整体形状上,锁头均为向外凸起的类矩形结构;4.把手整体设计上,把手均与锁体下部相接,该连接部略为弯曲呈一弧形设计,把手上部呈圆角矩形设计。二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面板显示屏及按钮的具体设计有细微差异。本院认为,对于电子锁产品而言,产品整体形状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锁头、把手部分因经常使用和操作,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分。二者在锁头、锁体、把手等整体形状以及上述部分所呈现的设计风格与涉案专利并无显著差异,二者在面板设计上的区别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故一审法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美时公司还上诉主张,涉案外观设计在组合状态下左右视图的效果为锁类产品的惯有设计方案,该设计与专利号为ZL20173049××××.5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联想到的相应设计。本案中,美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涉案外观设计组合状态下的左右视图设计属于锁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将专利号为ZL20173049××××.5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二者亦不相近似。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美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本案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2.美时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4.淘宝、京东、官网等平台均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且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公证取得的***上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渠道多;5.***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打印费合计6805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581元、律师费50000元。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美时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美时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喻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 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 ? ? ? ? ? ? ? ? ? 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 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 组合状态参考图1组合状态参考图2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 组件1俯视图组件1*** 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 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新东路1号清华信息港B座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美时公司不侵权,不赔偿***公司25万元;2.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件1锁体线条层次、数字按钮、芯片等位置有明显差异。组件2线条层次、功能按钮及各部位视图完全不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组件1与组件2的左右视图为惯有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赔25万元也没有依据,明显过高。 ***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时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犯***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20××××.8、名称为“***(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2.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相关宣传资料,并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3.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386元;4.在官方网站及其经营的电商网页连续三十日刊登关于其行为侵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消除影响的声明,并在《人民日报》显著版面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该网站或报纸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内容由法院和***公司审核);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2016年5月26日,名称为“***(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8,专利权人为***公司。涉案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1月8日。根据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用于安装在门上的安保装置,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样式和构型,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组合状态参考图1。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11月23日,***公司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淘宝网搜索“千秋家装店”并查看公司基本信息,店铺介绍内容处显示“浙江千秋门业有限公司”字样,***公司代理人在店铺内支付3581元购买“天时美***T8指纹锁家用防盗门锁指纹隐形磁卡锁电子锁密码锁”一个,产品页面显示库存999件,产品图片上有“? ”商标。2018年11月30日,***公司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了装有所购商品的包裹,包裹内的纸盒、产品合格证、用户手册上均有“? ”商标,合格证显示出厂日期2018年11月28日,盒上还有“T8/全自动***”“深圳市天时美智能物联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内有锁具组件若干,锁具包装袋和把手上均有“? ”图案。随后,***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淘宝网确认收货。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黄埔第24157、24158、2415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公司认为,该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美时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千秋美家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美时公司相同。美时公司认为该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浙江千秋美家工贸有限公司而非美时公司,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者亦非美时公司,应是深圳市天时美智能物流有限公司借用美时公司的信息在生产、销售该产品。 根据***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黄埔第1607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9日,***公司代理人与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二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该博览会A区8.0号馆130号标有“***装饰五金”等字样的展位取得了带有“? ”商标的***及名片等材料,***上有型号为T8的产品图片,名片上显示有美时公司的名称及“? ”商标。美时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清楚宣传册和名片上使用美时公司名称的原因。 根据***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黄埔第2060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1日,***公司代理人通过百度搜索“浙江天时美”进入http://zjmeishi.cn/网站,网站首页显示有“? ”“? ”组合的商标,“关于我们”处显示有“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天时美指纹锁,天时美品牌)是大型锁类、门类企业,具有完整的研发、生产、销售能力”等字样,产品中心处有型号为T-8的指纹锁图片,“联系我们”处显示有美时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等信息。美时公司确认该网站系其所有,但认为网站介绍美时公司有生产能力不代表美时公司实际进行了生产,且网站上的T8产品仅有一个组件1。 根据***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12714号公证书显示,***公司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京东商城查看浙江千秋美家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方旗舰店”,店铺内有销售名称为“天时美(TSM)T8***能指纹识别***密码识别锁防盗门指纹密码锁进户门磁卡锁红古铜”的产品,产品页面图片显示有“? ”和“? ”商标,锁具上有“? ”标识。***公司认为该产品与***公司在淘宝网购买的产品是同一产品。 另外,***公司主张第285707XX号“? ”商标和第285677XX号“? ”商标均系美时公司所有,该两商标的申请日期均为2018年1月8日,注册公告日均为2019年3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9类生物指纹门锁等。美时公司对该两商标的信息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拆封***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黄埔第24158号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可见,内有锁具组件若干,扫描外包装盒、用户手册和合格证上的二维码,均显示账号主体为美时公司的“天时美”微信公众号。***公司认为该组件组合后的锁具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美时公司认为二者存在多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美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ZL20153004XXXX.6号外观设计专利和ZL20163020XXXX.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主张涉案专利使用的是惯有设计。2.(2019)粤73民初363号案(该案原、被告与本案相同,所涉专利为ZL2017304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ZL20173049××××.5号专利评价报告及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主张***公司曾以ZL20173049××××.5号外观设计被侵权为由起诉美时公司并撤诉。3.第285677XX、72287XX、261929XX、285707XX号商标的注册公告信息打印件,美时公司主张有多家公司持有“天时美”商标且美时公司的第285707XX号“? ”商标和第285677XX号“? ”商标均是2019年3月7日才注册公告,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显示的出厂日期2018年11月28日早于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故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等处的商标并非美时公司使用。***公司认为美时公司提交的第285677XX、261929XX、285707XX号商标的申请人分别为浙江千秋美家工贸有限公司和美时公司,二者地址相同,可见涉案“天时美”中英文商标及图形商标系美时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有和使用。 另查明,美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防盗门、防火门、钢木门、锁具等制造、销售、安装。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打印费6805元、产品购买费3581元及律师费5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公司为名称为“***(1)”、专利号为ZL2016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美时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智能门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美时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美时公司的官网、***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取得的美时公司名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店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合格证、用户手册上均有使用“? ”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有“? ”商标,产品外包装盒、合格证、用户手册上标注的二维码扫描后均显示为美时公司所有的公众号,该公众号头像为? ,美时公司亦确认第285707XX号“? ”商标和第285677XX号“? ”商标均系美时公司所有,结合美时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美时公司官网显示的信息,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美时公司制造、销售和**销售的。美时公司主张第285707XX号“? ”商标和第285677XX号“? ”商标均在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之后才注册公告,故相关产品和资料上的商标并非美时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核准与使用是不同的概念,且***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黄埔第2060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1日查看美时公司官网时已在使用? 商标,故美时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美时公司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美时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停止**销售行为即停止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公司请求美时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其经营的电商网页连续三十日刊登其行为侵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消除影响的声明,并在《人民日报》显著版面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美时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美时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0元。***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一、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63020××××.8、名称为“***(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0元;三、驳回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3.86元,由***公司负担2623.86元,美时公司负担68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美时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美时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近似,二者线条层次、按钮等处有明显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子锁,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结构上,均由位于产品上部凸起的锁头、位于产品中部呈平板状的面板以及位于产品下部呈三角形凸起,底部向上伸出一倒钩形把手的门锁组成;2.锁体整体形状上,锁体均为长条形,从后向前呈梯形收缩;3.锁头整体形状上,锁头均为向外凸起的类矩形结构;4.把手整体设计上,把手均与锁体下部相接,该连接部略为弯曲呈一弧形设计,把手上部呈圆角矩形设计。二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面板显示屏及按钮的具体设计有细微差异。本院认为,对于电子锁产品而言,产品整体形状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锁头、把手部分因经常使用和操作,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分。二者在锁头、锁体、把手等整体形状以及上述部分所呈现的设计风格与涉案专利并无显著差异,二者在面板设计上的区别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故一审法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美时公司还上诉主张,涉案外观设计在组合状态下左右视图的效果为锁类产品的惯有设计方案,该设计与专利号为ZL20173049××××.5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联想到的相应设计。本案中,美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涉案外观设计组合状态下的左右视图设计属于锁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将专利号为ZL20173049××××.5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二者亦不相近似。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美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本案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2.美时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4.淘宝、京东、官网等平台均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且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公证取得的***上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渠道多;5.***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打印费合计6805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581元、律师费50000元。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美时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美时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浙江美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喻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 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 ? ? ? ? ? ? ? ? ? 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 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 组合状态参考图1组合状态参考图2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 组件1俯视图组件1*** 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 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