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箭牌智能科技(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凯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箭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塘桥镇鹿苑巨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新东路清华信息港B座9楼。 法定代表人:苏褀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箭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Ⅳ-07地块绿地大厦1号楼22层220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箭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箭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凯***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凯迪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箭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箭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箭牌***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应予采纳。一审、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二审过程中,箭牌***公司已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要求增加案外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未被允许。一审法院以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证据与案件存在关联性为由否定合法来源抗辩存在错误。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其提交了与琨山公司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公司购买,琨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此可以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凯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凯迪公司承担。 凯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箭牌***公司作为成品制造者和成品品牌拥有者,应当认定为制造商。箭牌***公司与琨山公司属于委托加工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其仍属于产品制造者,不应认定为合法来源抗辩。法院未追***公司为第三人也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箭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箭牌***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A6”,名称为“305密码锁”,箭牌***公司与琨山公司的采购合同显示的出仓单品规格为“D208××-0-JPDG305”,入库单物料名称为“DG305推拉款锁(D208)”等等,相关产品名称、型号等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致。且采购合同约定,箭牌***公司***公司采购产品所涉及的设计文稿、图纸等均由箭牌***公司提供,琨山公司须按照箭牌***公司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生产,箭牌***公司与琨山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箭牌***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箭牌***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箭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