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5259号
原告:北京冰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7层28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冰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杭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352号一层11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冰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与被告杭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冰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冰轮公司货款56 000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公司欠款56 000元,屡次催讨未付,空调工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信息大厦一层152层,空调工程为滨江XX信息大厦一层152号汽车展厅中央空调工程,为维护冰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冰轮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于2018年3月份签订《海尔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公司向冰轮公司采购海尔品牌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860 000元,包含**公司提供的17%抵扣增值税发票税费,冰轮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税费,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付合同额40%¥344 000元,货到现场付合同额40%344 000元,安装完毕付合同额15%¥129 000元,安装调试完毕12个月后付合同额5%¥43 000元质保金,送货验收冰轮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将空调机组和所有安装配件材料运至**公司施工现场滨江XX信息大厦一层152号,**公司对货物型号、数量、外包装、外观质量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如有异议应在货到24小时内提出,未提出异议视为冰轮公司所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冰轮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左右完成了中央空调安装,安装完毕后,**公司向冰轮公司支付了共计货款804 000元,分别为2018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344 000元、2018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200 000元、2018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144 000元、2018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86 000元、2018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30 000元,尚欠货款56 000元未支付。冰轮公司向法庭提交《海尔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冰轮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
**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根据冰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冰轮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冰轮公司自述其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央空调安装义务,**公司尚欠货款56 000元未支付,且**公司未到庭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事实,故本院对冰轮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杭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冰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杭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冰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