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9002号
原告:张顶立,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3层035。
法定代表人:樊世刚,总经理。
被告:樊世刚,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杨洪印,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杰,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文元,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市琉璃河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刘李店村。
法定代表人:杨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征,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男,北京市琉璃河资产经营公司科长。
原告张顶立与被告杨洪印、樊世刚、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利通公司)、第三人陈文元、北京市琉璃河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琉璃河资产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顶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杨洪印及其与宝信利通公司、樊世刚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杰、第三人琉璃河资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征、崔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顶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承包费(按年租金253000元标准结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北京市琉璃河资产经营公司(甲方)与陈文元(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的原镇办燕美景泰蓝厂的场地、房屋及附属物等租赁给乙方使用,场地面积10.57亩,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大棚、南至六马种猪公司、北至务滋村居民区,租赁期限为10年。
2016年11月23日,陈文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陈文元将其通过前述合同租赁的场地、房屋及附属物的一部分发包给原告承包,面积约8亩,承包期限为八年零一个月,即2016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10万元整,2020年1月份开始递增,递增幅度为上一年度承包金额的基础上递增10%,自2017年12月1日起,承包方每年于12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承包金。原告承租后对租赁物进行了改造(房屋装修等)。
2018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通过前述合同租赁的场地、房屋及附属物发包给乙方承包,面积约8亩,承包期限为六年零十个月,即2018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23万元,2020年3月份开始递增,递增幅度为上一年度承包金额的基础上递增10%。乙方于每年2月1日缴纳下一年度承包金,乙方不按时支付承包费用,每延期一日,按租金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20年2月1日,即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承包金253000元。但被告表示2019年2月22日北京市琉璃河资产经营公司与陈文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再收取承包金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向陈文元缴纳的租金已经付至2020年12月31日。故原告将陈文元诉至房山法院,主张因2019年2月22日北京市琉璃河资产经营公司与陈文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与陈文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也应解除,陈文元退还已缴纳的承包费。2021年3月22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15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陈文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自2021年1月3日解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精神,北京市琉璃河资产经营公司与陈文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仍然在实际使用租赁物,故无权主张退还承包费。故原告认为:即使北京市琉璃河资产经营公司与陈文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也是在实际使用租赁物,且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解除,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承包费。另外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实际上是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杨洪印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使用,且宝信利通公司系一人公司,即100%股份属于樊世刚,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杨洪印、樊世刚、宝信利通公司共同辩称,一、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宝信利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相对人是宝信利通公司,承包合同最后的乙方处有宝信利通公司的公章,原告称被告杨洪印在使用涉案土地不是事实,被告杨洪印没有使用过。被告樊世刚是法人代表,被告杨洪印是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其两位自然人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樊世刚、杨洪印的起诉。
二、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关于原琉璃河镇办燕美景泰蓝厂的场地出租、转租(包)的承继关系宝信利通公司认可,但房山法院(2018)京011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琉璃河资产经营公司与陈文元的租赁合同解除,房山区法院(2020)京0111民初15749号判决书判决张顶立与陈文元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解除,因上述租赁关系的基础合同解除,原告从房山区法院(2018)京011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不具备原琉璃河镇办燕美景泰蓝厂的场地转租人资格,所以原告与宝信利通公司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出现了民法典563条第5项“合同法定解除的其它情形”,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已自然解除,故原告向宝信利通公司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给付要求。
三、原琉璃河镇办燕美景泰蓝厂的场地所有人为琉璃河资产经营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通知我方因资产经营公司与陈文元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第三人陈文元已不具备土地转租人的资格,停止向任何人支付租金并拒绝各项要求。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与宝信利通公司已不具有土地租赁(转包)的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陈文元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陈文元与张顶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现判决已生效,且张顶立对该判决内容没有任何异议。由于张顶立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投资是张顶立与本案被告在联合欺瞒陈文元的前提下进行,陈文元对此完全不知情,故此张顶立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任何纠纷与陈文元没有任何法律、经济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张顶立将陈文元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琉璃河资产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5年2月5日,第三人与陈文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陈文元承租第三人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因陈文元未按期缴纳租金,第三人将陈文元诉至法院,2018年10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陈文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陈文元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得知陈文元未经第三人允许将租赁的部分土地转租给原告,后原告再次转租,现在涉案土地由三被告占有使用。
第三人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第三人与陈文元的租赁关系已于2019年2月22日消灭,陈文元、原告及三被告均无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更无权因涉案土地获取收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3月1日至今的租金(承包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顶立提交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20)京0111民初15749号民事判决书、网站信息截图,宝信利通公司、樊世刚、杨洪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琉璃河资产公司对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宝信利通公司、樊世刚、杨洪印共同提交(2018)京011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张顶立、琉璃河资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第三人琉璃河资产公司(甲方)与陈文元(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的原镇办燕美景泰蓝厂的场地、房屋及附属物等租赁给乙方使用,场地面积10.57亩,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大棚,南至六马种猪公司,北至务滋村居民区;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1万元(含税金),每五年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租金采用一年一付的方式,协议签字盖章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年度租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自第二年度开始,乙方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标的物不得转租,不得以本合同标的物进行抵押、借贷和其他投融资活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本合同标的物,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2016年11月23日,陈文元(甲方)与张顶立(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通过前述合同租赁的场地、房屋及附属物的一部分发包给原告承包,面积约8亩;承包期限为八年零一个月,即2016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10万元整,2020年1月份开始递增,递增幅度为上一年度承包金额的基础上递增10%;自2017年12月1日起,承包方每年于12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承包金;甲方拥有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乙方负责保护、维护、修缮保养,使之处于完好状态且能正常发挥作用,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出现遗失、损毁等现象,乙方需按照重置成新价予以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标的物不得转包(租),不得以本合同标的物进行抵押、借贷和其他投融资活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本合同标的物,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新建、扩建、翻建地上物,必须经甲方的书面同意并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并保证本合同到期后无条件清除归属于乙方的附属物,承租土地范围内出现违法建筑,乙方须在15日内无条件进行拆除,逾期甲方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拆除,所需费用乙方承担;合同期满,甲乙双方未达成合作意向或任何原因造成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签订后归属于乙方的所有建筑物、设备和配套设施,乙方须于本合同终止后30日内无条件清除,恢复地貌,逾期归甲方所有,清除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8年1月24日,张顶立(甲方、发包方)与杨洪印(乙方、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通过前述合同租赁的场地、房屋及附属物发包给乙方承包,面积约8亩;承包期限为六年零十个月,即2018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23万元,2020年3月份开始递增,递增幅度为上一年度承包金额的基础上递增10%。承包费用采用一年一付的方式。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当年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付订金壹拾万元)。2018年3月1日付清余额壹拾叁万元,承包方每年于2月1日缴纳下一年度承包金。违约责任处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承包费用,每延期一日,按租金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本合同自动解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依法予以赔偿。合同落款处有宝信利通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张顶立将涉案场地、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宝信利通公司,宝信利通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租金,现已交纳至2020年2月28日。
另查明,琉璃河资产公司曾将陈文元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并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018年10月我院出具(2018)京0111民初526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文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琉璃河资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遂判决:一、解除琉璃河资产公司与陈文元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二、陈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琉璃河资产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11400元并支付滞纳金31710元。判决作出后陈文元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2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3日,张顶立将陈文元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陈文元退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承包费353080元……2021年3月,我院出具(2020)京0111民初15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因陈文元拖欠租金,其与琉璃河资产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已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张顶立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张顶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文元交纳承包费,故张顶立要求返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的承包费,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一、确认原告张顶立与被告陈文元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自2021年1月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张顶立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截止本案庭审时,宝信利通公司仍占有使用涉案场地、房屋,张顶立称在本案中不主张腾退及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宝信利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樊世刚。
再查,2019年4月29日,琉璃河资产公司向宝信利通公司发送通知书,载明:我司与陈文元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陈文元未按期向我司缴纳租金,我司将陈文元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627号判决,解除我司与陈文元的《土地租赁合同》,但陈文元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我司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房山法院执行过程中我司发现贵司在使用租赁标的。为了避免双方损失扩大,请你司在收到我司的通知书后不要再向陈文元给付租金。否则,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顶立与宝信利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张顶立与其出租人陈文元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故张顶立已丧失出租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权利,宝信利通公司亦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本案合同应予解除,关于解除时间宝信利通公司认为早已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张顶立与其前手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但宝信利通公司一直在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及房屋,本案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故张顶立与宝信利通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因其前手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解除而自动解除,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起诉书送达宝信利通公司的时间,具体为2021年6月12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宝信利通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及房屋,故张顶立要求其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6月12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24567.8元。
关于违约金,宝信利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虽已构成违约,但其拒绝支付租金的原因为琉璃河资产公司向其发送了停止向陈文元给付租金的通知,虽然该通知并未直接指向张顶立,但鉴于双方合同的连环性,此时宝信利通公司对张顶立履行合同的能力存在怀疑,故其拒绝支付租金并非恶意,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其未预交租金虽存在不安抗辩,但其在使用一年场地后仍拒绝支付租金行为不当,综合上述认定本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调整后为3000元。
关于张顶立要求樊世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樊世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张顶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杨洪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杨洪印否认实际使用涉案场地及房屋,且杨洪印并非合同主体,故张顶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顶立与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21年6月12日解除;
二、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樊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张顶立租金324567.8元;
三、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樊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张顶立违约金3000元;
四、驳回张顶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张顶立负担444元(已交纳),由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樊世刚负担3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瑕
书 记 员 郑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