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8151号
原告:张彦芬,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超,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3层035号。
法定代表人:樊世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印,男,该公司副总。
原告张彦芬与被告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超和被告宝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世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日工资77 067元;3.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4.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9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
0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宝信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并约定工资为月薪15 000元。入职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直到2021年1月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仍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21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没有发放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3日的工资。2021年9月4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1年10月21日,劳动仲裁以超龄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信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是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3月23日。原告入职时,是原告的爱人联系的我们,说原单位续保至2020年12月31日,故不用缴纳社保。因我公司无法增员社保,社保费以现金形式发给了原告。2021年3月25日,原告的爱人跟我们说如果不是继续干财务工作,就不干了。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回给原告发放的社保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2日,张彦芬入职宝信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15 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至3月,宝信公司为张彦芬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1年3月23日,宝信公司通知张彦芬暂不用上班,另行安排工作。此后,张彦芬未到宝信公司上班。
2021年10月21日,张彦芬到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日工资77 067元;3.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4.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9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
067元。当日,仲裁委员会以超龄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1]第4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彦芬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宝信公司称张彦芬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3月23日在该公司工作,张彦芬认可此后未向宝信公司提供劳动,故应当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彦芬要求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日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彦芬于2020年10月12日入职后,宝信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二倍工资差额。张彦芬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彦芬和宝信公司均无证据显示对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宝信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张彦芬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张彦芬半个月的工资。
宝信公司要求向张彦芬追回相关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彦芬与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彦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元;
三、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彦芬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2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
000元;
四、驳回张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宝信利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波
二○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洁